原告向某,男,生于1989年7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來鳳縣人,住來鳳縣,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譚筆銘,湖北雄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向學文,男,生于1991年2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來鳳縣人,住來鳳縣,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代理)陳林,湖北歐興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向某訴被告向學文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仲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8月17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譚筆銘、被告向學文委托代理人陳林到庭參加了訴訟。因案情復雜,本院將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于2018年11月23日組成由審判員劉仲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田南昌、金輝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譚筆銘、被告向學文委托代理人陳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某訴稱,2017年8月18日晚上21時許,被告向學文駕駛閩C×××××男式兩輪摩托車由綠水鎮(zhèn)往來鳳縣縣城方向行駛,當車行至S248省道194KM+500M處時,撞傷路邊行走的原告。原告受傷后被送往來鳳縣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1天后轉入恩施州中心醫(yī)院治療,共計住院35天后出院。經來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無責任,被告負全部責任。經鑒定,原告誤工期為365天、護理期為180天、營養(yǎng)期為180天、后期治療費為15000元、后期住院治療天數(shù)為30天。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復查費984元、交通費640元、病歷復印費46元、誤工費25261.64元、護理費11577.21元、營養(yǎng)費1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00元、后期治療費15000元、后期治療期間誤工費1964.80元、后期治療期間護理費2026.01元、后期治療期間營養(yǎng)費2100元、鑒定費21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84359.66元,另外本案訴訟費由被告向學文負擔。
原告向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來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公交認字第[2017]第[00012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件一份。擬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fā)生的經過和責任劃分情況。
證據(jù)二、來鳳縣人民醫(yī)院入住院記錄原件一頁、恩施自治州中心醫(yī)院病歷復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向某因本案事故受傷后住院治療的事實經過。
證據(jù)三、恩施施南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的恩施南法司鑒[2018]臨鑒字第57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原件一份,擬證明原告向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的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分別為365日、180日、180日、后期治療費為15000元、后期住院治療天數(shù)為30日。
證據(jù)四、鑒定費發(fā)票原件一張,擬證明原告向某申請恩施施南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花費的鑒定費用為2160元。
證據(jù)五、恩施州中心醫(yī)院出具的掛號費原件三張、門診收費票據(jù)原件兩張和湖北民族學院附屬民大醫(yī)院出具的門診收費票據(jù)原件一張、收費執(zhí)行單原件一張以及中國建設銀行消費小票兩張,擬證明原告向某的復查費用為984元。
證據(jù)六、車輛通行費專用票據(jù)原件兩張,擬證明原告向某第一次去恩施發(fā)生的交通費用。
證據(jù)七、綠水鎮(zhèn)衛(wèi)生院出具的門診收費票據(jù)原件一張,擬證明原告因本案事故發(fā)生的救護車費用為100元。
證據(jù)八、原告向某因復查身體往返恩施四次產生的交通費發(fā)票原件五張,擬證明原告向某去恩施復查身體往返的交通費用為400元。
證據(jù)九、恩施州中心醫(yī)院出具的收據(jù)一張,擬證明原告向某復查病歷花費費用46元的事實。
被告向學文辯稱,認可交警部門的責任劃分和原告的診療事實,但對原告主張的賠償數(shù)額和提交的鑒定意見有異議,對原告提交的鑒定報告的客觀性和合法性均不認可,要求重新鑒定。在新的鑒定意見基礎上,被告愿意賠償原告誤工費27226.4元、護理費13603.2元、營養(yǎng)費42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0元、后期治療費15000元、復查費746元、交通費376元,對原告主張的其他賠償項目請求法院予以駁回。此外,被告請求將先前已經墊付的3000元費用在最終的賠償總額中予以扣減。
被告向學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收條原件兩張,擬證明被告向學文在原告向某住院期間已經墊付了3000元費用的事實。
證據(jù)二、湖北省道路客運發(fā)票原件兩份,擬證明往返恩施和來鳳的客運票價。
證據(jù)三、重慶市渝東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渝東司鑒中心[2018]臨床鑒字第1208號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原件一份,擬證明原告向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的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分別為270日、120日、120日,后期治療費為15000元,后期住院治療天數(shù)為三周。
經庭審質證,對原告向某提交的證據(jù)一、二、九,被告向學文均無異議,對原告向某提交的證據(jù)三,被告向學文對該鑒定結論不予認可,要求重新鑒定,對原告向某提交的證據(jù)四,被告向學文對該鑒定費用不予認可,認為不應由其負擔。對證據(jù)五至八均有異議,認為其中復查費用應為746元,交通費用按照一個單邊49元計算的話應當是376元。
原告向某對被告向學文提交的證據(jù)一、三均無異議,對對被告向學文提交的證據(jù)二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認為恩施與來鳳之間的客運票價不止該組證據(jù)顯示的票價,也有70元和50元的。
對原、被告均無異議的證據(jù)(原告向某提交的證據(jù)一、二、九和被告向學文提交的證據(jù)一、三),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確認其證明力。
經審查,原告向某提交的證據(jù)三,已被新的有效鑒定意見所否定,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某提交的證據(jù)四,有鑒定報告相佐證,證明力較強,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某提交的證據(jù)五,其中恩施州中心醫(yī)院出具的掛號費原件三張、門診收費票據(jù)原件兩張和湖北民族學院附屬民大醫(yī)院出具的門診收費票據(jù)原件一張、收費執(zhí)行單原件一張與原告向某的診療、鑒定期間相符,證明力較強,本院予以采信,剩余兩張中國建設銀行消費小票缺乏相關醫(yī)療票據(jù)佐證,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某提交的證據(jù)六、七、八,本院結合原告向某的診療過程和本地客運價格予以綜合認證。被告向學文提交的證據(jù)二,結合本地客運市場實際情況,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證明目的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晚上21時許,被告向學文駕駛閩C×××××男式兩輪豪爵摩托車由綠水鎮(zhèn)往來鳳縣方向行駛,當車行至S248省道194KM+500米處時,撞傷路邊行人原告向某。經來鳳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向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無責任,被告向學文負全部責任。原告向某受傷當晚即被送往來鳳縣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全身多處軟組織損傷、右側腓總神經損傷。次日原告向某即轉入恩施州中心醫(yī)院治療,共計住院34天,2017年9月22日出院。經原告向某申請,恩施施南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于2018年6月6日作出恩施南法司鑒[2018]臨鑒字第57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向某的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分別為365日、180日、180日(均自2017年8月18日起計算)、后期治療費為15000元、后期住院治療天數(shù)為30日,原告向某為此花費鑒定費用2160元。2018年7月13日,原告向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并訴請如上。審理中,被告向學文申請重新鑒定,本院準許其申請并委托重慶市渝東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向某的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及后期治療費用進行鑒定。2018年11月6日,上述鑒定中心作出渝東司鑒中心[2018]臨床鑒字第1208號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向某的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分別為270日、120日、120日,后期治療費為15000元、后期住院治療天數(shù)為三周,原、被告對該鑒定結論無異議。另查明,被告向學文除已結清原告向某全部住院醫(yī)療費用外,還向其支付了3000元生活費用。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公安機關已就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責任認定,被告向學文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向某無責任,雙方對該結論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并將其作為本案責任劃分依據(jù)。
關于賠償項目和數(shù)額(包含后期治療期間的賠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規(guī)定的賠償范圍和標準確定如下(四舍五入,精確到小數(shù)點后兩位)。
1、醫(yī)療費(身體復查):結合本院采信的醫(yī)療票據(jù)和被告向學文的自認意見,本院確認該項費用金額為746元;
2、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參照本地公務人員出差伙食補助標準和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院確認該項賠償金額為3500元;
3、誤工費:結合原告向某的住院治療情況和鑒定結論以及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院確認原告向某的誤工費為27226.44元;
4、護理費:結合原告向某的住院治療情況和鑒定結論以及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院確認原告向某的護理費為13603.20元;
5、營養(yǎng)費:結合原告向某的住院治療情況和被告的自認意見,本院確認該項賠償金額為4230元;
6、后期治療費:根據(jù)重慶市渝東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結論,本院確認該費用為15000元;
7、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原告向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受傷程度,本院酌情確認該項賠償金額為2000元;
7、交通費:結合原告向某異地就診、復查的事實和本地客運價格,本院確認該項費用金額為570元;
8病歷復印費:根據(jù)原告向某提交的收據(jù),本院確認該項費用為46元;
9、鑒定費:根據(jù)原告向某提交的鑒定費用發(fā)票,本院確認該項費用為2160元。
以上共計69081.64元,扣除被告向學文已經支付給原告向某的3000元,被告向學文還需支付原告向某66081.64元,對原告向某超出該金額的賠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向學文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向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71131.64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向學文還應向原告向某支付68131.64元);
二、駁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527.04元,因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減半收取763.52元(原告向某已預付830元),由被告向學文負擔并直接支付給原告向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13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恩施開發(fā)區(qū)支行,帳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lián)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7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 劉仲
人民陪審員 田南昌
人民陪審員 金輝
書記員: 向某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