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畢詩雄,黑龍江畢詩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建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安瑞,孫吳縣辰清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呂某某與被告趙建國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畢詩雄,被告趙建國及委托代理人安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01年,孫吳鎮(zhèn)永勝村按上級要求落實種植亞麻任務,將該訴爭土地承包給非本村村民的原告呂某某。2002年,原告將該30畝土地交被告趙建國耕種,由其代為交納稅費。2009年12月10日,原、被告簽訂“土地轉讓合同”,約定:呂某某自愿把土地(兩坰)轉讓趙建國,村任務趙建國全權負責,村、政府待遇由趙建國領取。2009年12月11日,原告給被告出具了2,000.00元收據一份。2013年3月13日,原告給被告書寫“說明”一份,內容為:呂某某土地過給趙建國30畝,本人同意。原告否認“土地轉讓合同”的“呂某某”簽名系自己所為,也否認“說明”的內容及簽名系自己所為,并申請對兩份證據進行司法鑒定,其申請鑒定的事項為:1、2009年12月10日《土地轉讓合同》上兩處“呂某某”簽名字跡是否為呂某某本人所書寫;2、2012年3月13日“過戶說明”上“克山身證號呂某某土?過給趙建國30畝本人同意”字跡是否為呂某某本人所書寫。經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技術室委托哈爾濱工業(yè)大學醫(yī)院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中心作出哈工大醫(yī)司鑒(2016)文鑒字第1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其鑒定意見為:1、送檢的2009年12月10日《土地轉讓合同》上兩處“呂某某”簽名字跡與提供樣本字跡是同一人所書寫的;2、送檢的2012年3月13日“過戶說明”上“克山身證號呂某某土?過給趙建國30畝本人同意”字跡與提供樣本字跡是同一人所書寫的。
原告提舉以下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1、(2015)孫民初字第396號民事判決書1份;2、孫吳鎮(zhèn)永勝村村民委員會“證明”1份;3、農村土地糧食直補存折1份。被告提供以下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的事實,1、“土地轉讓合同”、“收據及“過戶說明”各1份;2、(2015)孫民初字第396號民事判決書1份;3、孫吳鎮(zhèn)永勝村村民委員會“證明”1份;4、哈爾濱鑒定差旅費票據3份。以上證據均經過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土地轉讓合同”及“過戶說明”系雙方自愿達成,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應認定有效,雙方均應履行。原告主張該合同及“過戶說明”非本人簽字,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故對其主張的事實本院不予采納,其要求解除“土地轉讓合同”,返還土地并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張的鑒定差旅費中,交通費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應予保護,住宿費因票據未加蓋公章、無法證明其實際支出情況,本院對此不予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條、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及相關法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原告呂某某的訴訟請求。
二、原告呂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賠償被告趙建國鑒定差旅費211.00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50.00元,鑒定費3,500.00元,由原告呂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執(zhí)行的期間為二年。即權利人應在本案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向法院書面申請執(zhí)行。
審 判 長 楊雁濱 人民陪審員 程 文 人民陪審員 段立明
書記員:吳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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