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某某
李鳳梅
袁紀
韓國才
王文舉
原告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鳳梅(系原告妻子),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
委托代理人袁紀(系銀川市興慶區(qū)解放西街街道辦事處銀湖社區(qū)居委會推薦代理人)。
被告韓國才,男,1964年4月10日,漢族,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興慶區(qū)。
委托代理人王文舉(系銀川市興慶區(qū)掌政鎮(zhèn)洼路村村民委員會推薦代理人)。
原告呂某某與被告韓國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依法于2015年8月26日組織雙方進行了庭前證據交換與調解,因分歧較大,雙方未達成調解協議。本案依法由審判員任海權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鳳梅、袁紀,被告韓國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被告韓國才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其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原、被告雙方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屬于機動車,其具有投保交強險的義務,但其未履行該義務,故原告的損失被告應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進行承擔。交強險限額以外的部分按照雙方在事故中的責任比例分別承擔。依據《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七十條的規(guī)定,本次事故發(fā)生在機動車與行人之間,故本院確定主要責任的比例為80%,次要責任20%。
現有證據顯示原告因本次事故產生醫(yī)療費198477.88元,其中原告持有票據顯示醫(yī)療費的金額為196320.86元,被告持有票據顯示金額為2157.02元,雙方無法一致確認各自墊付的數額,但原告承認住院醫(yī)療費其自己支付65000元,剩余住院費用均系被告支付,另原告自己支付門診費票904.09元。根據證據優(yōu)勢規(guī)則,在雙方無法一致確認各自墊付醫(yī)療費數額,且一方的證據在證明標準上較另一方具有明顯優(yōu)勢時,應根據優(yōu)勢證據一方的證據確認相關事實。本案醫(yī)療費票據大部分由原告持有,被告在無證據佐證其陳述的情況下,應根據原告持有的證據及其自認確定各自墊付的數額,據此本院確認原告自己支付醫(yī)療費65904.09元(65000元+904.09元),剩余的132573.79元(198477.88元-65094.09元)系被告支付,加之其另付原告現金2900元,合計135473.79元;對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和護理費,現有證據無法客觀、真實的反映原告因事故誤工減少收入的情況和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及減少的情況,結合原告和護理人員的住所地及職業(yè),本院參照本地區(qū)上一統(tǒng)計年度農業(yè)從業(yè)人員年平均工資35848元計算其主張的誤工費及護理費。關于誤工期限,因法律規(guī)定,誤工費可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反向推之,誤工費最長可計算至定殘前一日。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受傷,并于2014年4月9日被評定為傷殘。至定殘前一日,共計206天。據此本院確認誤工費20232.02元(35848元/年÷365天×206天)。原告按照訴前形成的司法鑒定意見中護理期限計算護理費,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據此本院確認護理費27499.84元(35848元/年÷365天×40周×7天);原告受傷治療交通費系其必要之開支,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先后共計住院81天,其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4050元(50元/天×81天)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鑒定意見顯示原告需要營養(yǎng)期限24周,被告認可,本院予以確認。對于每日的營養(yǎng)費,結合原告?zhèn)?,本院酌情支?0元,據此確認營養(yǎng)費為8400元(24周×7天×50元/天);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八級附二項十級,其按照本地區(qū)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賠償金130998元(21833元/年×20年×30%),被告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鑒定費1000元系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必要之開支,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護理用品費用353元系其住院治療所必須,且被告認可,本院亦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餐飲費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確認;對于原告訴請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確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結合原告?zhèn)麣埖燃壖皞椋驹鹤们橹С?000元。
依照全國通用的交強險條款,交強險賠償項目分為醫(yī)療費賠償限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在投保車輛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情況下,醫(yī)療費賠償限額為10000元,限額項下包括醫(y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xù)治療費、整容費、營養(yǎng)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限額項下包括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辦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確定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yǎng)費共計210927.88元(198477.88元+4050元+8400元),被告已經支付的醫(yī)療費中的10000元屬于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應賠償的數額,不應區(qū)分事故責任,超出10000元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yǎng)費應本院確定的事故責任比例分別承擔,其中被告應承擔160742.30元[(210927.88元-10000元)×80%],扣減其已經支付的135473.79元,剩余的25268.51元應賠償原告。本院確定的誤工費20232.02元、護理費27499.84元、交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130998元、護理用品費用35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184582.86元,已經超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的限額,故被告應首先賠償原告110000元,該限額以外的74582.86元(184582.86元-110000元),被告應按照責任比例承擔其中的80%即59666.29元。鑒定費1000元被告韓國才應承擔其中的80%即800元。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95734.80元(25268.51元+110000元+59666.29元+8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 ?、第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一款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韓國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呂某某經濟損失195734.80元;
二、駁回原告呂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65元(原告呂某某預交165元,緩交1300元),由原告呂某某負擔920元,由被告韓國才負擔545元(雙方負擔的案件受理費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本院補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被告韓國才駕駛無號牌二輪摩托車發(fā)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其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原、被告雙方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告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屬于機動車,其具有投保交強險的義務,但其未履行該義務,故原告的損失被告應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進行承擔。交強險限額以外的部分按照雙方在事故中的責任比例分別承擔。依據《寧夏回族自治區(qū)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七十條的規(guī)定,本次事故發(fā)生在機動車與行人之間,故本院確定主要責任的比例為80%,次要責任20%。
現有證據顯示原告因本次事故產生醫(yī)療費198477.88元,其中原告持有票據顯示醫(yī)療費的金額為196320.86元,被告持有票據顯示金額為2157.02元,雙方無法一致確認各自墊付的數額,但原告承認住院醫(yī)療費其自己支付65000元,剩余住院費用均系被告支付,另原告自己支付門診費票904.09元。根據證據優(yōu)勢規(guī)則,在雙方無法一致確認各自墊付醫(yī)療費數額,且一方的證據在證明標準上較另一方具有明顯優(yōu)勢時,應根據優(yōu)勢證據一方的證據確認相關事實。本案醫(yī)療費票據大部分由原告持有,被告在無證據佐證其陳述的情況下,應根據原告持有的證據及其自認確定各自墊付的數額,據此本院確認原告自己支付醫(yī)療費65904.09元(65000元+904.09元),剩余的132573.79元(198477.88元-65094.09元)系被告支付,加之其另付原告現金2900元,合計135473.79元;對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和護理費,現有證據無法客觀、真實的反映原告因事故誤工減少收入的情況和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及減少的情況,結合原告和護理人員的住所地及職業(yè),本院參照本地區(qū)上一統(tǒng)計年度農業(yè)從業(yè)人員年平均工資35848元計算其主張的誤工費及護理費。關于誤工期限,因法律規(guī)定,誤工費可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反向推之,誤工費最長可計算至定殘前一日。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受傷,并于2014年4月9日被評定為傷殘。至定殘前一日,共計206天。據此本院確認誤工費20232.02元(35848元/年÷365天×206天)。原告按照訴前形成的司法鑒定意見中護理期限計算護理費,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據此本院確認護理費27499.84元(35848元/年÷365天×40周×7天);原告受傷治療交通費系其必要之開支,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先后共計住院81天,其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4050元(50元/天×81天)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鑒定意見顯示原告需要營養(yǎng)期限24周,被告認可,本院予以確認。對于每日的營養(yǎng)費,結合原告?zhèn)椋驹鹤们橹С?0元,據此確認營養(yǎng)費為8400元(24周×7天×50元/天);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八級附二項十級,其按照本地區(qū)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賠償金130998元(21833元/年×20年×30%),被告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鑒定費1000元系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必要之開支,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護理用品費用353元系其住院治療所必須,且被告認可,本院亦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餐飲費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確認;對于原告訴請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確給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結合原告?zhèn)麣埖燃壖皞?,本院酌情支?000元。
依照全國通用的交強險條款,交強險賠償項目分為醫(yī)療費賠償限額、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在投保車輛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情況下,醫(yī)療費賠償限額為10000元,限額項下包括醫(y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xù)治療費、整容費、營養(yǎng)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限額項下包括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辦理喪葬事宜的交通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確定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yǎng)費共計210927.88元(198477.88元+4050元+8400元),被告已經支付的醫(yī)療費中的10000元屬于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應賠償的數額,不應區(qū)分事故責任,超出10000元的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和營養(yǎng)費應本院確定的事故責任比例分別承擔,其中被告應承擔160742.30元[(210927.88元-10000元)×80%],扣減其已經支付的135473.79元,剩余的25268.51元應賠償原告。本院確定的誤工費20232.02元、護理費27499.84元、交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130998元、護理用品費用35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184582.86元,已經超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的限額,故被告應首先賠償原告110000元,該限額以外的74582.86元(184582.86元-110000元),被告應按照責任比例承擔其中的80%即59666.29元。鑒定費1000元被告韓國才應承擔其中的80%即800元。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95734.80元(25268.51元+110000元+59666.29元+8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五條 ?第一款 ?第(六)項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 ?、第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一款 ?及第二款、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一款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韓國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呂某某經濟損失195734.80元;
二、駁回原告呂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65元(原告呂某某預交165元,緩交1300元),由原告呂某某負擔920元,由被告韓國才負擔545元(雙方負擔的案件受理費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本院補交)。
審判長:任海權
書記員:張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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