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衡水市桃城區(qū)。委托訴訟代理人:紀文梅,山東九州興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衡水市桃城區(qū)。被告: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衡水市桃城區(qū)。被告:河北毅宸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武邑縣審坡鎮(zhèn)殷寺院村村北。法定代表人:曹立峰,公司經(jīng)理。
原告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殘疾輔助器具費、交通費、鑒定費等共計494143.19元;2.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23時40分,原告駕駛冀T×××××/冀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武千線由西向東行駛至武千線高速路口西側時,與左國良駕駛的冀A×××××/冀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追尾相撞,后又撞向馬國通駕駛的冀J×××××號重型倉柵式貨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傷并左小腿截肢。2016年7月1日,鹽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鹽公交認字【2016】第5008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應負該事故的主要責任,左國良應負該事故的次要責任,馬國通在該事故中無責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損害依法屬于雇員在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被告姜某、張某某作為雇主應依法對原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冀T×××××/冀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是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jīng)營活動,被告運輸公司作為被掛靠人應與掛靠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總損失923633.13元,對方車輛交強險應賠付132000元、交強險外應承擔30%的賠償責任,原告總損失減去對方車輛應承擔部分,原告交強險外損失的70%即554143.19元依法應由雇主及掛靠公司賠償。被告姜某僅在事故發(fā)生后為原告墊付過1萬元醫(yī)療費,原告駕駛的冀T×××××/冀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中國人壽財險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萬元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后,該保險公司賠付給原告車上人員責任險賠償款5萬元。減去上述1萬元墊付款及5萬元保險理賠款,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94143.19元。經(jīng)原告多次協(xié)商,被告拒不協(xié)商賠償問題,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原告遂提起訴訟。被告姜某辯稱:這車是我買的,才兩個月,這車確實是原告開的,我雇傭原告開車拉貨拉煤,但是事故發(fā)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與我無關,給我造成了極大的損失。被告張某某辯稱:同被告姜某的答辯意見。被告河北毅宸貨物運輸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依法送達的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后未答辯。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6月15日23時40分許,原告駕駛冀T×××××/冀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沿武千線由西向東行駛至武千線高速路口西側時,與前方順向行駛的左國良駕駛的冀A×××××/冀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追尾相撞,后又撞向馬國通駕駛的冀J×××××號重型倉柵式貨車,造成車輛損壞,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鹽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隊經(jīng)現(xiàn)場勘察,認定原告在該事故中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負事故主要責任;左國良在該事故中駕駛安全設施不全的機動車,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之規(guī)定,應負該事故次要責任;馬國通在該事故中無責任。原告駕駛的冀T×××××/冀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系由被告姜某、張某某所有,車輛掛靠登記在被告運輸公司名下。被告姜某、張某某為涉案車輛實際車主,二被告雇傭原告從事貨物運輸業(yè)務。事發(fā)當日系被告姜某、張某某雇傭的另一位司機孫賀于中午十二點左右自曲陽煤場裝貨后先行將貨物運至衡水,因天氣原因致當天晚上八點才至衡水并將運載車輛交由原告繼續(xù)運至濱州,原告駕車行至鹽山時發(fā)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涉案傷情于2016年6月16日3時入河北省滄州中西醫(yī)結合醫(yī)院住院診療,診療過程中行左小腿截肢、右手部及左肘部清創(chuàng)探查縫合修復術,手術順利。原告共住院84天,于2016年9月8日出院,出院診斷:骨折病,血淤氣滯證(中醫(yī));左小腿截肢術后,右手開放傷術后(右尺神經(jīng)淺支完全斷裂),左上肢開放傷術后。出院醫(yī)囑:2天更換敷料一次,密切觀察左小腿術區(qū)情況,必要時及時就醫(yī);適當功能訓練,避免勞累,禁止患肢負重;繼續(xù)口服活血化瘀,外用化腐生肌藥物;待左小腿截肢處傷口完全愈合后,盡量早日應用假肢;出院一個月后門診復查病情變化。原告支付醫(yī)療住院費用68189.68元,醫(yī)療門診費用82.38元。于2016年10月及11月份于衡水市第四人民醫(yī)院支付醫(yī)療門診費用1610元,以上醫(yī)療費共計69882.06元。被告姜某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10000元。2016年10月27日,原告于合肥博爾康假肢矯形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安裝假肢,支付假肢安裝費用32500元。該公司出具假肢鑒定意見,證實原告需配置硅膠套加鎖具式國產(chǎn)普通適用型假肢,單次價格32500元,使用年限為4年,假肢每年的維護費用為假肢總款的5%。原告駕駛的冀T×××××/冀A×××××號重型半掛牽引車在中國人壽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萬元的車上人員責任險,事故發(fā)生后,該保險公司賠付原告車上人員責任險賠償款5萬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河北省鹽山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向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的駕駛人員左國良及其駕駛車輛所涉登記車主、投保公司、馬國通駕駛車輛所涉保險公司主張扣除交強險賠償款后,其余損失30%的賠償權利。鹽山縣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依法委托滄州市法醫(yī)鑒定中心就原告?zhèn)檫M行鑒定,該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鑒定原告?zhèn)闃嫵闪墏麣?;誤工期120-180日,營養(yǎng)期90日,護理期90日;住院期間一級護理二人,余護理期限內(nèi)一人。原告支付鑒定費1400元。原告吳某某出生于1972年2月13日,系城鎮(zhèn)戶籍。吳佳玲系吳某某與妻子關寧之女,出生于2011年9月18日,為城鎮(zhèn)戶籍。周夢嬌系原告繼女,生于2006年2月26日,冀州市南午村鎮(zhèn)東南角村村民委員會于2016年10月29日出具證明證實周夢嬌自2011年開始跟隨母親關寧及繼父吳某某一起生活。吳英桂系原告之父,生于1945年2月2日,馬秀巧系原告之母,生于1942年4月11日,二人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內(nèi)四名子女。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庭審筆錄及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在卷為據(jù)。證據(jù)已經(jīng)當庭出示質(zhì)證。
原告吳某某訴被告姜某、張某某、河北毅宸貨物運輸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紀文梅、被告姜某、被告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河北毅宸貨物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輸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了缺席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在得到第三人賠償后,對于不足部分有權要求雇主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本案被告姜某、張某某對雇傭原告從事貨物運輸業(yè)務的事實予以認可,二被告與原告形成勞務關系,在營利性的雇傭關系中,雇主從事營利性的商業(yè)活動,應當承擔相應的商業(yè)風險,包括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的人身損害。故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被告姜某、張某某對原告在從事雇傭活動期間遭受的人身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依據(jù)公安機關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告在駕駛過程中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應負事故主要責任,則原告自身存在過錯。根據(jù)《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應減輕雇主的責任,由原告自行承擔部分損失。原告主張被告姜某、張某某應就其總損失中未獲賠的70%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綜合考量,以被告姜某、張某某承擔原告未獲得交通事故賠償損失的75%的賠償責任,原告自行承擔25%的損失為宜。原告未提交其與被告運輸公司存在雇傭關系的相關證據(jù),本案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被告運輸公司雖為涉案車輛掛靠車主,但并非原告的雇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運輸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損失如下,醫(yī)療費69882.06元,鑒定費1400元,憑票予以確認。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我省公職人員出差補助每日100元的標準,原告共住院8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計8400元。被告張某某以未參與鑒定為由對原告提交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提出異議,但該鑒定意見書確系鹽山縣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鑒定機構出具,故對其真實性及合法性予以確認。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參照我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相關數(shù)據(jù)中城鎮(zhèn)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標準計算20年并按50%的賠償系數(shù)計算為261520元,合法有據(jù),應予支持。依據(jù)原告?zhèn)麣埖燃?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為25000元。至評殘前一日,原告誤工期為178天,原告從事交通運輸業(yè),其主張誤工費參照我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相關數(shù)據(jù)中交通運輸業(yè)日工資158.3元的標準計算為28124元,合法有據(jù),應予支持。護理期90天,原告住院期間需兩人護理,住院84天,護理費參照居民服務業(yè)日工資92元的標準計算,原告要求按照92元/天×(90+84)=16008元計算護理費,應予準許。營養(yǎng)期90天,按每天30元標準計算計,營養(yǎng)費為2700元。假肢安裝費用325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據(jù)及假肢安裝機構提供的書面意見予以佐證,未超出合理范圍,予以支持?!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F(xiàn)原告安裝的假肢系普通適用型假肢,根據(jù)假肢配置機構的意見,假肢的維護費每年為32500元×5%=1625元,使用年限為4年。故暫支持原告20年的假肢維護費,為32500元;20年更換假肢的費用四次,為32500元×4次=130000元。超出的假肢維護費及更換的費用,原告可待實際發(fā)生后另行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未提交關于交通費的相關證據(jù),交通費酌定1000元。以上原告損失總計609034.06元。原告就涉案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訴至河北省鹽山縣人民法院后,該院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另兩車輛投保交強險,承擔事故次要責任的車輛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交強險賠償款12萬元,不承擔事故責任的車輛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交強險賠償款1.1萬元,故交強險賠償款共計13.1萬元。原告總損失扣除交強險賠償款131000元,剩余損失共計478034.06元。原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應承擔70%的損失為478034.06元×70%=334624元。則被告姜某、張某某應就原告損失的75%即334624元×75%=250968元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鄢桓娼骋褖|付的10000元及涉案車輛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的50000元賠償款,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90968元。原告主張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因未提交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的相關證據(jù),故可待取得鑒定機構的鑒定意見后另行主張。被告運輸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既不答辯又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放棄行使訴訟權利,應自行承擔不利后果,本案應予缺席判決。綜上所述,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被告姜某、張某某賠償原告吳某某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交通費、殘疾輔助器具費、假肢維護費及更換費等共計250968元。扣除被告姜某已給付的10000元及原告自涉案冀T×××××/冀A×××××號車輛保險公司獲賠的理賠款50000元,二被告應再向原告吳某某支付賠償款共計190968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支付。二被告互付連帶清償責任。二、駁回原告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70元,簡易程序結案減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負擔850元,被告姜某、張某某負擔535元;保全費2991元,由被告姜某、張某某負擔,于履行本判決時一并給付原告,二被告負連帶責任。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劉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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