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獻縣。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重昊,河北舒波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獻縣支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929715860442T,住所地獻縣樂壽鎮(zhèn)西關。負責人:呂學斌,公司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史沖,公司職員。
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損、施救費、公估費共計5167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原告為自己的冀J×××××轎車在被告獻縣人保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2017年4月14日20時,燕金英駕駛冀J×××××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歧銀線180公里+700米處,與前方停車等待向左轉彎的許趁新駕駛的三輪農用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現原、被告之間因保險理賠事宜發(fā)生糾紛,故訴請法院依法解決。獻縣人保公司辯稱,冀J×××××車輛在我司投有一份交強險和保額為800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對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損失,應在扣除對方車輛交強險2000元之后,我司承擔70%的賠償責任。鑒定費和訴訟費不予承擔。對于原告提交的車損公估報告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該報告鑒定車損數額偏高。原告提交的武強縣振興汽修廠的施救費發(fā)票數額過高,我司只認可施救費500元;對原告提交的獻縣誠譽汽車修理廠出具的施救費票據,該票據為2012年定額發(fā)票,與事故發(fā)生時間明顯不符,票面上沒有記載車牌號,原告還應提供施救單位的施救資質,我司對該票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認可。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冀J×××××牌號紅旗轎車為原告吳某某所有。2016年6月9日,原告為該車投保一份保額為800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并約定了不計免賠,保險人為被告獻縣人保公司,被保險人為原告吳某某,保險期間為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2017年4月14日20時左右,燕金英駕駛冀J×××××轎車沿歧銀線由南向北行駛至武強縣南平都村南路口時,與前方停車等待左轉彎的許趁新駕駛的三輪農用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并造成許趁新、燕金英及乘車人吳某某、燕海祥受傷。2017年4月27日,武強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冀公交認字【2017】第0002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燕金英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許趁新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燕海祥、吳某某無責任。2017年5月4日,原告向武強縣振興汽修廠支付車輛施救費1000元。接受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鴻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冀J×××××車輛損失公估報告,認定冀J×××××小型轎車的事故損失為47170元;原告為此支出公估費3000元。上述認定事實,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行駛證、保險單、施救費發(fā)票、公估報告、公估費發(fā)票等證據予以證實,并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獻縣支公司(以下簡稱獻縣人保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的訴訟代理人李重昊、被告獻縣人保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史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效力。本案中,原告通過投保的方式與被告締結了對于保險車輛的商業(yè)保險合同,并向被告足額繳納了保費,對于原告車輛因保險事故所造成的全部合理損失,被告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在保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被告提出的在扣除對方交強險2000元之后,按照事故車輛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承擔70%賠償責任的抗辯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賠償原告損失之后,有權向事故對方進行追償。河北正鴻保險公估有限公司系經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的鑒定機構,該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均具備合法的鑒定資質,其作出的公估報告客觀真實,被告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內申請鑒定人員出庭作證,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公估報告存在錯誤,故本院對該公估報告結論予以采納,認定原告的車輛損失為47170元;原告因此支出的公估費3000元,是被保險人為了確定保險車輛的損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被告保險人承擔;武強縣振興汽修廠收取的施救費是被保險人為減少損失而實際支出的必要費用,且武強縣振興汽修廠出具了正式發(fā)票予以證實,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施救費1000元予以認定;對于原告主張的二次施救費500元,原告雖在庭后補交了獻縣誠譽汽車修理廠開具的發(fā)票,但并不能證明其與本案的關聯性及費用支出的合理性,本院對此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對于原告吳某某因保險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共計(47170元+3000元+1000元),應由被告獻縣人保公司在車輛損失保險賠償限額內予以賠付;對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獻縣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吳某某損失共計人民幣51170元;二、駁回原告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545元,由吳某某負擔5元,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獻縣支公司負擔540元。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昌義
書記員:劉秀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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