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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某某與鈞泰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鈞泰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恒凡、鎬慧,河南豫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鈞泰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董**,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鈞泰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新華區(qū)。
負責人:寇*,該分公司經理。
二被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楊文龍、趙君儒,系鈞泰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法務部工作人員。

上訴人吳某某與被上訴人鈞泰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下簡稱鈞泰公司)、鈞泰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簡稱鈞泰河北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邢民二初字第18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5)邢民監(jiān)字第3號民事裁定,決定對本案進行再審。2015年10月26日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5)邢民再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恒凡、鎬慧,被上訴人鈞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淑君,被上訴人鈞泰公司和鈞泰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文龍、趙君儒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查明,2011年10月13日程敏強的代理人李卓文以“鈞泰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水岸綠城項目部”的名義與吳某某簽訂了《水岸綠城工程模板、木材購銷協(xié)議》。該協(xié)議僅有李卓文個人簽字,并沒有鈞泰公司或鈞泰河北分公司的印章。協(xié)議約定供貨時間為2011年7月起至本工程竣工驗收止。結構驗收后一個月內付至總價的85%,余款六個月內付清。如水岸綠城項目部未能按約定付款,所欠材料款按月利2%作為滯納金付給吳某某。2012年11月28日程敏強向吳某某出具欠條,內容為:今欠吳某某方料和模板款共計貳佰玖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2911921.00元),欠款人程敏強。該欠條沒有加蓋鈞泰公司或鈞泰河北分公司的印章。吳某某另提交欠條復印件一份,內容同上,并加蓋有“鈞泰國際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印章,沒有簽訂日期,但該欠條只有復印件,沒有原件。
另查明,鈞泰河北分公司成立時間為2011年6月17日。程敏強是2012年5月份進入鈞泰公司工作,2012年9月25日擔任鈞泰河北分公司負責人,程敏強簽訂的相關買賣合同所涉及的交易事實均發(fā)生在2011年6月至12月之間。即程敏強委托李卓文與吳某某簽訂合同時并非鈞泰河北分公司負責人。2013年李卓文出具證明一份,內容為:李卓文是程敏強的姐夫,2011年10月13日其受程敏強的口頭授權,與吳某某簽訂一份邢臺水岸綠城工程模板、木材購銷協(xié)議。簽訂協(xié)議時,因公司印章不在邢臺,故未蓋章,協(xié)議已經實際履行。2014年2月21日該院對李卓文所作的詢問筆錄,主要內容為:李卓文自稱是鈞泰河北分公司的項目采購員,水岸綠城項目是程敏強承包下來的,其是給程敏強打工的,和鈞泰公司沒有關系,因程敏強大部分時間都是在石家莊,所以工地上用的建材都是李卓文向程敏強匯報后由其簽字。本案再審期間,原審原告吳某某向法院提交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將訴訟請求變更為:判令原審被告向其支付貨款2911921元;判令原審被告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2%向其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至貨款支付完畢之日止;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承擔。
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吳某某提交的《水岸綠城工程模板、木材購銷協(xié)議》甲方僅有李卓文個人簽字,沒有加蓋任何印章。雖李卓文提交的證明說明其是受鈞泰河北分公司負責人程敏強的口頭授權,與吳某某簽訂的協(xié)議。但程敏強成為鈞泰河北分公司負責人時間為2012年9月25日,而程敏強簽訂的相關買賣合同所涉及的交易事實均發(fā)生在2011年6月至12月之間,即李卓文與吳某某簽訂合同時程敏強并非鈞泰河北分公司負責人。鈞泰公司也否認成立過鈞泰集團河北分公司水岸綠城項目部。2014年2月21日該院給李卓文所做的詢問筆錄證實,李卓文稱訴爭工程是程敏強承包下來的,其是給程敏強干活的,和鈞泰公司沒有關系。吳某某提交的2012年11月28日程敏強出具的欠條上僅有程敏強個人簽字,沒有加蓋任何單位印章。吳某某提交的蓋有鈞泰河北分公司印章的欠條,僅有復印件,沒有原件予以印證。因此原判認定李卓文代表鈞泰河北分公司水岸綠城項目部與吳某某簽訂購銷協(xié)議沒有證據支持。本案爭議協(xié)議實施過程中,程敏強并非鈞泰河北分公司負責人,沒有證據證明其有權代表鈞泰河北分公司對外簽訂合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痹懈鶕驹海?012)邢民二初字第26號判決認定水岸綠城項目部是鈞泰河北分公司成立的,程敏強是該項目部的代理人,吳某某與鈞泰河北分公司之間形成工程模板、木板買賣合同關系,判決由鈞泰公司承擔給付貨款的責任,證據不足,應予糾正。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遂判決:一、撤銷本院(2013)邢民二初字第18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原審原告吳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院另查明,程敏強在水岸綠城·秀水灣施工時間截止到2011年12月份。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就是在本案爭議的買賣合同中,程敏強的行為是否對鈞泰公司及其河北分公司構成代表行為或者合法代理行為的問題。對此問題的認定應該從三個層次上逐次深入分析。
首先是2011年下半年,哪個開發(fā)商在涉案土地上開發(fā)的問題。上訴人吳某某主張是邢臺路橋公司在開發(fā),主要證據是本院調取的土地業(yè)務檔案、2015年11月25日吳某某代理人對程敏強的詢問筆錄、邢臺路橋公司水岸綠城項目分公司項目部對鈞泰公司于2011年11月19日發(fā)出的停工通知、邢臺路橋公司水岸綠城項目分公司與鈞泰公司的《工程施工承包協(xié)議》等。被上訴人鈞泰公司及其河北分公司主張開發(fā)商是河北利達公司,主要證據是衡水金正造價事務所的《工程造價認定報告》、河北利達公司與浙江皓天公司的《建筑施工協(xié)議》、河北利達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給浙江皓天公司和程敏強的告知書、2013年6月4日河北利達公司與浙江皓天公司及程敏強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2013年6月5日程敏強以浙江皓天公司名義向河北利達公司出具的收條、2014年11月4日西安市公安局經偵支隊對河北利達公司副總經理鄭栓才所作的詢問筆錄等。
2013年6月4日河北利達公司與浙江皓天公司及程敏強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是在邢臺市橋西區(qū)勞動監(jiān)察大隊和七里河公安分局的調解和見證下簽訂的,并經上述兩機關相關負責人簽字,衡水金正造價事務所的《工程造價認定報告》是在邢臺市橋西區(qū)就業(yè)服務局的委托下作出的,對鄭栓才的詢問筆錄由公安機關作出,這三份證據的證明力,都高于當事人一方提交的一般證據的證明力,并且與2013年6月5日程敏強以浙江皓天公司名義向河北利達公司出具的收條等證據一起,相互佐證。能夠證明2011年下半年,河北利達公司為涉案工程的建設方。鈞泰公司及其河北分公司主張開發(fā)商是河北利達公司的主張應予支持。本院調取的土地業(yè)務檔案雖記載土地權由邢臺路橋公司到河北利達公司的轉讓時間是2013年的1月8日,但前述證據足以證明正式轉讓前,河北利達公司即在該土地進行開發(fā);結合邢臺市委邢市(2006)13號文件中“授權邢臺市路橋總公司為七里河綜合治理工程的項目業(yè)主”,“各部門必須超常運作,簡化程序,從速為項目業(yè)主辦理相關手續(xù)、證照”等精神,吳某某關于該證據證明2013年1月8日之前,水岸綠城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為邢臺路橋公司,2013年1月8日之后才是河北利達公司的主張不能支持。在原一審中吳某某提交邢臺路橋公司水岸綠城項目分公司與鈞泰公司的《工程施工承包協(xié)議》,協(xié)議的末尾有“注:此協(xié)議只為雙方應對有關部門檢查時使用,非雙方對工程承包實際意思的表達,任何條款均不作為雙方結算依據”的字樣。對于這段話,衡水金正造價事務所的報告中載明,“施工方稱原件沒有這段話,但沒有提供原件。”因此對該《工程施工承包協(xié)議》,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11月25日吳某某代理人對程敏強的詢問筆錄中,程敏強稱,該工程由邢臺路橋公司開發(fā),但在鈞泰公司及其河北分公司所舉證據中,程敏強均代表浙江皓天公司與河北利達公司簽訂協(xié)議,并接受河北利達公司的工程款,因此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吳某某提交邢臺路橋公司水岸綠城項目分公司項目部對鈞泰公司于2011年11月19日發(fā)出的停工通知等其他證據,雖也能相互佐證自己的主張,但不足以證明涉案工程的建設方為邢臺路橋公司存在高度可能性,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是2011年下半年,鈞泰公司及其河北分公司是否在涉案土地進行施工的問題。上訴人吳某某主張鈞泰公司及其分公司在涉案土地進行施工,主要證據是《水岸綠城工程模板、木材購銷協(xié)議》、程敏強出具的兩份欠條、吳某某代理人在浙江皓天公司與該公司人員談話的錄音以及前述證據等。對于鈞泰公司于原一審中提交的鈞泰公司與程敏強于2013年12月4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上訴人吳某某認為,協(xié)議中約定的“乙方(程敏強)為了承接河北省建筑市場的工程,方便乙方(程敏強)在河北從事與建筑等有關的活動,特要求甲方(鈞泰公司)成立河北分公司”說明鈞泰公司在河北成立分公司就是為了承接水岸綠城項目;同時該協(xié)議書對本糾紛沒有說“乙方(程敏強)認為與甲方(鈞泰公司)無關或壓根沒有起訴的事實發(fā)生”,而是“乙方(程敏強)認為金額有出入,雙方共同努力積極應訴,最終責任由乙方(程敏強)承擔”說明鈞泰公司認可該糾紛。鈞泰公司及其河北分公司主張自己沒有施工,主要證據除前述證據外還有鈞泰河北分公司的工商登記材料。如前所述,因河北利達公司于2011年就在涉案土地上進行開發(fā),并且程敏強對河北利達公司和政府相關部門都稱自己的施工隊屬于浙江皓天公司,同時,本案中能夠證明程敏強與鈞泰公司有關系的最早證據就是2012年5月1日二者簽訂的《鈞泰集團員工勞動合同書》,而程敏強在水岸綠城項目的施工截止到2011年12月份。因此吳某某關于鈞泰公司及其河北分公司在涉案土地施工的主張不能支持。對于《水岸綠城工程模板、木材購銷協(xié)議》,甲方僅有李卓文個人簽字,沒有加蓋任何印章。雖李卓文提交的證明說明其是受鈞泰河北分公司負責人程敏強的口頭授權,與吳某某簽訂的協(xié)議。但沒有證據證明此階段程敏強是鈞泰河北分公司的負責人。同時鈞泰公司也否認成立過鈞泰集團河北分公司水岸綠城項目部。因此該證據不能證明鈞泰公司及其河北分公司在涉案土地進行施工。吳某某代理人在浙江皓天公司與該公司人員談話錄音的主要內容是浙江皓天公司沒有在涉案土地上施工,但這也不能非此即彼地證明是鈞泰公司及其河北分公司在涉案土地上施工。鈞泰公司與程敏強于2013年12月4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載明,鈞泰公司與程敏強“于2012年5月18日簽訂了《企業(yè)內部經營承包管理合同書》”,而本案的買賣合同發(fā)生于2011年下半年,因此該協(xié)議前后矛盾,不足以作為定案的證據。對于程敏強出具的兩份欠條,本院另行評述。結合吳某某出具的其他證據,不足以證明鈞泰公司及其河北分公司在涉案土地進行施工存在高度可能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是程敏強進入鈞泰公司,并成為鈞泰河北分公司負責人后,對欠條加蓋鈞泰河北分公司印章的行為是否可以認為是鈞泰公司對程敏強與吳某某之間買賣行為的追認。因鈞泰公司對該行為一直不予認可,且程敏強的蓋章行為對鈞泰公司不利,因此程敏強的事后加蓋公章的行為只是個人行為,不能視為鈞泰公司的追認。并且,本案現有證據中,沒有證據能夠證明鈞泰公司在涉案項目上獲得了利益,如果將該行為認定是鈞泰公司的追認,也有違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再者,本案中加蓋鈞泰河北分公司公章的欠條沒有日期,只有復印件,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關于是否追加程敏強為本案共同被告的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以掛靠形式從事民事活動,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該掛靠人和被掛靠人為共同訴訟人?!比缜八觯x泰公司及其河北分公司并未在涉案土地上施工,不存在程敏強掛靠鈞泰公司的問題,因此程敏強并非本案共同訴訟人。吳某某要求追加程敏強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吳某某對于因履行買賣合同造成的損失可向相關義務人另行主張。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96元,由上訴人吳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郝英春 代理審判員  張新峰 代理審判員  邢成思

書記員:孟祥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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