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某某,武漢市漢陽區(qū)華信金屬材料經(jīng)營部實際經(jīng)營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海琴,湖北豐海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張文華,武漢市漢陽區(qū)華信金屬材料經(jīng)營部經(jīng)營者。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海琴,湖北豐海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江長才。
被告:李某某。
原告吳某某、張文華與被告江長才、李某某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及徐海琴作為原告吳某某、張文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江長才、李某某經(jīng)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張文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兩被告歸還原告欠款37,000元及利息2,800元(以37,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4年10月23日起計算至2016年4月25日,以18個月,按年利息5.1%計算);2、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兩原告是夫妻關系,共同從事金屬材料購銷業(yè)務,原告張文華是武漢市漢陽區(qū)華信經(jīng)營部營業(yè)執(zhí)照登記的經(jīng)營者。被告江長才經(jīng)常到原告經(jīng)營部購買鋼材,截止到2014年10月,被告江長才共欠原告貨款37,0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吳某某出具欠條,對所欠金額進行了確認。其后,當原告追討欠款時,被告江長才卻一直不予還款。由于該債務是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產(chǎn)生的,故應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他們共同清償。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江長才與被告李某某系夫妻關系。原告吳某某和張文華系夫妻關系,兩人共同經(jīng)營武漢市漢陽區(qū)華信金屬材料經(jīng)營部,經(jīng)營范圍為金屬材料銷售。2014年10月23日,被告江長才向原告購買鋼筋未付款,其向原告出具一張欠條,載明“今欠到吳老板鋼筋貨款叁萬柒仟元整(37,000元),今欠人江長才”。后被告江長才支付貨款3,000元,并在該欠條背面寫明“2016年1月28日已付吳老板鋼筋款叁仟元(3,000元),已付人江長才”。此后,被告未償還剩余欠款,故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在本案審理中,原告吳某某承認被告江長才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貨款3,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江長才向原告出具欠條,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江長才欠原告貨款37,000元,但其已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3,000元,故被告江長才還應支付貨款34,000元。因被告江長才未支付貨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主張逾期付款損失按年利率5.1%計算,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損失即利息應分段計算如下:以37,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4年10月23日起計算至2016年1月27日止,計2,388.48元;以34,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6年1月28日起計算至2016年4月25日止,計422.81元,總計2,811.29元。故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間的利息2,800元,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照準。關于被告李某某是否應承擔還款責任的問題,因被告江長才結欠原告貨款時,兩被告系夫妻關系,兩被告沒有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江長才明確約定該筆債務為被告江長才的個人債務,也沒有舉證證明兩被告約定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所得的財產(chǎn)歸各自所有,因此,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情形的除外”,故本案訴爭的債務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
綜上,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江長才、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原告吳某某、張文華支付34,000元及利息2,800元;
二、駁回原告吳某某、張文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795元,由原告吳某某、張文華負擔75元,由被告江長才、李某某負擔720元。第一次公告費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費(以實際票據(jù)為準),由被告江長才、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795元,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67;開戶行:農(nóng)行武漢民航東路支行,行號: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nèi)未預交訴訟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林 艷 人民陪審員 董麗霞 人民陪審員 桂 英
書記員:劉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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