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某某,男,漢族,農(nóng)民,住林甸縣。
原告張萬才,男,漢族,農(nóng)民,住林甸縣。
原告孫海光,男,漢族,農(nóng)民,住林甸縣。
原告張井明,男,漢族,農(nóng)民,住林甸縣。
原告單國成,男,漢族,農(nóng)民,住林甸縣。
原告楊成,男,漢族,農(nóng)民,住林甸縣。
原告楊永江,男,漢族,農(nóng)民,住林甸縣。
原告田喜,男,漢族,農(nóng)民,住林甸縣。
原告李云龍(曾用名李海清),男,漢族,農(nóng)民,住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
原告周天印,男,漢族,農(nóng)民,住林甸縣。
原告訴訟代表人吳某某,男,漢族,農(nóng)民,住林甸縣。
原告訴訟代表人張萬才,男,漢族,農(nóng)民,住林甸縣。
原告訴訟代表人孫海光,男,漢族,農(nóng)民,住林甸縣。
原告吳某某等十名農(nóng)民工委托代理人楊金富,林甸縣林甸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某發(fā),男,漢族,個體,住林甸縣。
被告張某山,男,漢族,個體,住林甸縣。
原告吳某某等10人訴被告張某發(fā)、張某山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訴訟代表人吳某某、張萬才、孫海光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楊金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山經(jīng)本院依法公告?zhèn)鲉?,被告張某發(fā)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二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缺席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張某發(fā)、張某山二人為兄弟,在2013年4月至10月期間,雇傭吳某某、張萬才、田春、楊成、孫海光、楊永江、單國成、李云龍、周天印曾在林甸九龍城小區(qū)工地參與木工和力工施工。二被告欠原告吳某某6440.00元,欠原告張萬才8500.00元,欠原告田春8210.00元,欠原告楊成7420.00元,欠原告孫海光3278.00元,欠原告楊永江1160.00元,欠原告單國成1208.00元,欠原告李海清1960.00元,欠原告周天印2780.00元,共計40946.00元。被告張某山于2015年2月12日給上述九名原告出具欠條9張,且代被告張某發(fā)簽字、捺印。
本院認為,九名原告吳某某、張萬才、田春、楊成、孫海光、楊永江、單國成、李云龍、周天印與被告張某發(fā)、張某山系勞務合同當事雙方,且對于該案件事實能夠提交欠據(jù)予以證明,故本院依法支持九原告此項訴訟請求;關于六名原告吳某某、張萬才、田春、楊成、孫海光、張井明其他訴訟請求與被告張某發(fā)、張某山是否形成勞務合同關系的事實,缺乏證據(jù),又無二被告出庭認證,故本院對原告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發(fā)、張某山在本判決生效后給付九原告工資分別為:原告吳某某6,440.00元,原告張萬才8,500.00元,原告田春8,210.00元,原告楊成7,420.00元,原告孫海光3,278.00元,原告楊永江1,160.00元,原告單國成1,208.00元,原告李海清1,960.00元,原告周天印2,780.00元,共計40,946.00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85.00元,由被告張某發(fā)、張某山承擔824.00,由原告吳某某、張萬才、田春、楊成、孫海光、張井明承擔136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大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于振貴 代理審判員 王 陽 代理審判員 劉 實
書記員:杜嬌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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