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和平。
委托代理人:李義祥,鐘祥市郢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安會,重慶市萬州區(qū)百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分公司
負責人:許威,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海某支公司。
負責人:俞小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顧思,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荊門中心支公司員工。
原告吳和平訴被告楊某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無錫分公司)、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海某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保海某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合同糾紛一案,原告吳和平于××××年×月××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馮道功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年×月××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和平的委托代理人李義祥、被告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安會、被告平安財保無錫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被告太平洋財保海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顧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和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導致的經濟損失18669.65元(含醫(yī)療費8215.65元、誤工費28305元/年÷365天/年×100天=7754元、護理費31138元/年÷365天/年×20天=1700元、住院伙食補助50元/天×20天=100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財保無錫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先行賠償,由被告太平洋財保海某支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內對原告進行賠償,保險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楊某某按事故責任比例賠償;2、訴訟費由被告方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月31日6時52分許,原告吳和平駕駛的浙B5SX18轎車沿滬蓉高速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滬蓉向958KM+400M快速車道處時,與前方同車道內由被告楊某某駕駛的蘇BL678U車輛尾隨相撞,造成兩車損壞,原告吳和平等人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zhèn)笙仍阽娤槭腥嗣襻t(yī)院住院治療4天,后轉巴中骨科醫(yī)院住院治療16天,開支醫(yī)療費8215.65元,事故發(fā)生后半年內不能工作。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吳和平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告楊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楊某某駕駛的蘇BL678U車輛在平安財保無錫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吳和平駕駛的浙B5SX18轎車在太平洋財保海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原告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方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18669.65元,并負擔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吳和平遇冰雪天氣在高速公路內駕駛機動車時,未按規(guī)定降低行駛速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楊某某未按操作規(guī)范安全駕駛機動車,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寧英敏、趙強、謝敏、李壽文、楊本令無責任。本院確認吳和平與楊某某的事故責任比例為7:3。楊某某駕駛的事故車輛在平安財保無錫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吳和平駕駛的事故車輛在太平洋財保海某支公司投保了商業(yè)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原告主張醫(yī)療費8215.65元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主張誤工費28305元/年÷365天/年×100天=7754元,但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原告的誤工時間達到100天,故本院按照原告的住院時間計算原告的誤工費為28305元/年÷365天/年×17天=1318元;
原告主張護理費31138元/年÷365天/年×20天=1700元,計算時間過長,本院確認原告的護理費為31138元/年÷365天/年×17天=1450元;
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50元/天×20天=1000元,標準過高,計算時間過長,本院確認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為20元/天×17天=340元。
被告平安財保無錫分公司、被告太平洋財保海某支公司辯稱在醫(yī)療費部分應當扣除20%非醫(yī)保用藥部分的費用,但二被告均未提交證據(jù)予以證明,故本院對二被告的此項抗辯理由不予支持。
原告的經濟損失合計11323.65元。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平安財保無錫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超出交強險限額的由被告平安財保無錫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負擔30%;由太平洋財保海某支公司在商業(yè)車上人員責任險(駕駛員)的保險范圍內負擔;超出保險理賠范圍的由吳和平自行負擔。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寧英敏死亡、趙強、吳和平、謝敏等人受傷,在交強險限額內應按照各受害人的損失比例分攤。本院確認交強險的分攤比例為:一、醫(yī)療費用10000元賠償限額:寧英敏的醫(yī)療費用為638.57元、謝敏的醫(yī)療費用為10597.68元、吳和平的醫(yī)療費用為8555.65元(醫(yī)療費8215.65元+住院伙食補助340元)、趙強的醫(yī)療費用為10385.57元(醫(yī)療費10165.57元+住院伙食補助220元),以上各受害人的醫(yī)療費用合計30177.47元。各受害人分別在交強險的醫(yī)療費用限額內分享賠償份額為:寧英敏212元(638.57元÷30177.47元×10000元)、謝敏3512元(10597.68元÷30177.47元×10000元)、吳和平2835元(8555.65元÷30177.47元×10000元)、趙強3441元(10385.57元÷30177.47元×10000元);二、死亡傷殘110000元賠償限額:寧英敏的死亡傷殘賠償金額為605612元(喪葬費23660元+死亡賠償金541020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40932元)、吳和平的死亡傷殘賠償金額為2768元(誤工費1318元+護理費1450元)、趙強的死亡傷殘賠償金額為6440元(誤工費5505元+護理費935元),以上各受害人的死亡傷殘賠償金額為614820元。各受害人分別在交強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分享賠償份額為:寧英敏108353元(605612元÷614820元×110000元)、吳和平495元(2768元÷614820元×110000元)、趙強1152元(6440元÷614820元×110000元)。
綜上,原告吳和平的經濟損失11323.65元,由被告平安財保無錫分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5603元(2835元+2768元);超出交強險部分的5720.65元(11323.65元-5603元),由被告平安財保無錫分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1716.20元(5720.65元×30%);由被告太平洋財保海某支公司在車上人員責任保險(駕駛員)范圍內賠償4004.45元(11323.65元-5603元-1716.2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六)項、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錫分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吳和平經濟損失5603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趙強經濟損失1716.20元;
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市海某支公司在車上人員險(駕駛員)范圍內賠償原告趙強經濟損失4004.45元。
以上判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6元,由原告吳和平負擔216元,由被告楊某某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馮道功
書記員:羅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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