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國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遼寧省北票市,現住隆化縣。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淑華,河北泓鵬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1308201211836422。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住隆化縣。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占民,系李某父親,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隆化縣。被告: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隆化縣。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兆榮,河北陳華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1308201311607563。第三人:唐山盛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玉田縣海子村。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130229665271147K。法定代表人:劉建國,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唐立新,河北(隆化)山莊律師事務所律師,執(zhí)業(yè)證號:11308201610836109。第三人:付振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民,住隆化縣。委托訴訟代理人:付振東,系付振湖弟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民,住隆化縣。
原告吳國民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原告購房款284361元,給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的利息170610元,并按年利率2%支付利息至開庭之日止;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1月7日,原告將自己頂賬的住宅樓出售給被告李某,價款504361元,約定辦理完變更手續(xù)就到銀行給原告打款,當日辦完變更手續(xù),被告到銀行給原告轉款,但被告當日只轉給原告現金220000元,承諾剩余款項回北京后很快給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給付,故原告訴至本院。被告李某、劉某辯稱:1.2016年11月7日被告李某與第三人盛興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在該合同中雙方明確約定了房屋價款及支付方式,被告李某依據盛興公司的指示將房屋價款支付完畢后,盛興公司為被告李某出具了購房發(fā)票,根本就不存在拖欠房屋價款的事實;2.合同簽訂的雙方當事人是李某和盛興公司,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原告吳國民根本就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其不具備原告的主體資格,為此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第三人盛興公司述稱:1.盛興公司與原告吳國民存在以民間借貸為基礎的擔保法律關系,盛興公司因履行擔保義務,將涉案房屋20-1-1601號及對應的負1-24地下室作價504361元抵頂給吳國民,2016年11月7日,經吳國民本人申請,公司同意將上述頂賬房的權利人由吳國民變更為李某,為表明變更事項無經濟糾紛,吳國民同時向公司出具了已收到李某房款的書面手續(xù),公司依據上述事實為給李某開具了購房發(fā)票,但以上購房發(fā)票等手續(xù)都是公司為健全財務及依法納稅的需要而出具的,公司沒有收取李某一分錢的購房款。因此本案所涉房屋的權利人變更是當事人自愿申請的結果,至于被告李某實際是否付清了應當向吳國民相應款項,與盛興公司無法律上的關聯。第三人付振湖述稱:因為付振湖不方便出庭,他和代理說手續(xù)已經完善,沒有其他陳述了。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質證:原告提交如下證據:證據1:2016年11月4日盛興公司出具的收據一份,擬證明20-1-1601號房屋房款為483823元,地下室負1-24為20538元;同時證明2016年11月4日,吳國民為該房屋的所有人。證據2:2016年11月7日客戶房屋變更事項申請表一份,擬證明吳國民的房屋出賣給李某,進行變更的情況。證據3:第三人盛興公司的售樓處為原告出具的情況說明一份,擬證明涉案房屋為吳國民所有,出賣給李某,盛興公司證明錢款由吳國民和李某直接交易,李某并沒有將房款交付給盛興公司,吳國民為該房屋的出賣人,李某為該房屋的購買人。證據4:被告李某向法庭提供的追加第三人申請書一份,擬證明被告自認只給付吳國民220000元的購房款。證據5:李某和劉某的結婚證復印件一份,擬證明二被告系夫妻,應承擔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李某、劉某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真實性、合法性均不認可,盛興公司給原告出具的收據及申請表都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間的事情,與被告無關;同時這三份證據也達不到涉案房屋應為原告所有的事實,因此盛興公司已經為李某出具了購房發(fā)票,證明被告李某已經將房款支付完畢。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原告不能斷章取義,被告是依據開發(fā)商的指示支付的購房款,其中一部分是支付給當時負責聯系買賣房屋的第三人付振湖,另一部分支付給原告吳國民。對證據5沒有異議。第三人盛興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5真實性均無異議。涉案房屋頂賬給吳國民是客觀事實,兩份票據是為財務需要而出具的,盛興公司并沒有實際收到購房款。房屋在開發(fā)商變更名稱是依據原告的申請作出的。第三人付振湖對原告的證據不發(fā)表質證意見。被告李某、劉某提交如下證據:證據1:2016年11月7日被告李某與盛興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擬證明被告李某是從盛興公司購買的,而不是從原告購買的。證據2:盛興公司出具的全款購房發(fā)票一份,擬證明被告已經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了購房款,否則第三人盛興公司不可能為被告出具該發(fā)票。證據3:李某的父親李占分別于2016年10月16日、2016年11月6日給付振湖匯款憑證兩張,母親楊桂萍給原告匯款憑證一張,擬證明李某向第三人付振湖匯款210000元及付振湖欠李占民30000元現金抵頂購房款,合計240000元,于2016年11月7日給吳國民匯款220000元,被告已經按照第三人盛興公司的指示將購房款全部履行完畢的事實。證據4:李某自購買房屋后繳納的各種費用票據7張(其中包含地下室款收據、維修資金票據、物業(yè)費公共照明費、二次加壓費票據、電梯運行費、垃圾清運費票據、裝修運料電梯使用電費票據、裝修保證金票據),擬證明自簽訂上述買賣合同之后,涉案房屋所有人為李某,并一直由其管理、使用的事實。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2、4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不認可,因該房屋是原告的頂賬房。認為證據3與本案沒有關聯性。第三人盛興公司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證明糾紛已經了結或者不存在,而是本案糾紛的原因,因為權利人由吳國民變更為李某,盛興公司基于財務手續(xù)和依法納稅的需要才給被告出具發(fā)票,但被告李某沒有向盛興公司支付房款。第三人付振湖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認可確實有兩筆款項進入付振湖的賬戶,但是這兩筆款項的來源和去向代理人不清楚。第三人唐山盛興公司提交如下證據:證據1:客戶房屋變更事項申請表一份,擬證明盛興公司開發(fā)的臥龍灣20-1-1601房屋房款為483823元,地下室負1-24為20538元,以這個價款抵給了吳國民,應吳國民的申請將權利人變更為李某,變更給李某的房屋及地下室按抵頂的價款進行轉讓,有吳國民的簽字和手印。證據2:變更過程中公司財務部要求吳國民出具的無經濟糾紛的手續(xù)一份,擬證明吳國民收到了李某房款483823元、地下室20538元,不管收沒收到,公司要求必須出這個手續(xù),吳國民承諾自己會收取相應的購房款。證據3:客戶簽約通知單一份,擬證明盛興公司通知李某辦理房屋買賣手續(xù),公司履行的是在房屋未簽訂正式房屋買賣合同以前的房屋權利人變更手續(xù),至于錢款是否結清與公司沒有任何關系。原告對第三人盛興公司提交的證據1-3的真實性無異議,恰恰證明了原告為本案房屋的所有人,也是該房屋的出賣人,被告李某為該房屋的購買人,也能證明被告李某拖欠原告購房款的事實。被告對第三人盛興公司提交的證據1、2、3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原告吳國民與被告李某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也不存在任何的經濟糾紛。第三人付振湖對盛興公司提交的證據不發(fā)表質證意見。第三人付振湖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原告吳國民與被告李某、劉某,第三人唐山盛興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興公司)、付振湖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國民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汪淑華,被告李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占民,被告李某、劉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兆榮,第三人盛興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立新,第三人付振湖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付振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李某所購買的臥龍灣20號樓1單元1601號房屋是第三人盛興公司開發(fā),《商品房買賣合同》也是被告李某與第三人盛興公司簽訂的,而不是與原告吳國民簽訂的,原告不是合同的當事人,所以原告主體不適格,該起訴不符合法定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吳國民的起訴。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