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個體工商戶,戶籍地河北省承德市灤平縣,現(xiàn)住灤平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惠民,河北國正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隆化縣金谷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縣韓麻營鎮(zhèn)馬虎營村。法定代表人蒼和明,董事長。委托訴訟代理人:夏俊超,河北山莊律師事務所隆化分所律師。
原告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償還原告投資款合計80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計算,自2013年12月10日起計算至給付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2年秋季經他人介紹,原、被告開始就金谷礦業(yè)有限公司采礦承包事宜進行協(xié)商,雙方于2012年12月26日簽訂采礦承包合同,由于各種原因,雙方于2014年9月9日協(xié)商解除了《采礦承包合同》。雙方對原告承包經營期間的投資情況進行核算,對借款及投資賠償具體數(shù)額進行了最終確認,被告給原告出具了還款計劃,承諾在2014年12月底之前還500萬元,剩余300萬元2015年5月底之前還清。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月息2分付息,2015年5月底本息一次結清。但到了約定的還款時間,被告并沒有按照計劃還清上述款項。2016年12月22日,被告對還款計劃再次進行確認。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總以各種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還。被告隆化金谷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金谷集團)辯稱:1、原告和被告不存在投資合同關系,原告所稱向被告投資800多萬元與事實不符。被告與原告在2012年12月26日簽訂的采礦承包合同,該合同約定所有設備和投資由原告承擔,被告支付礦石款項,按月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張投資款沒有合同和事實依據(jù)。2、被告公司沒有收到原告所稱的投資款550萬元,公司賬面沒有體現(xiàn)。根據(jù)原告庭前提交的證據(jù),該款項即使是真實存在的,也是原告和王向東個人之間的經濟往來,沒有用于被告公司的經營。3、還款計劃沒有法律效力。該還款計劃的前提沒有事實根據(jù),原告應向其他人主張權利。4、根據(jù)原告提交的證據(jù),王向東應該作為本案的被告。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除當庭陳述外,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證據(jù):證據(jù)1、金谷集團書面還款計劃。被告對被告法定代表人簽字蓋章的事實認可,但認為當時沒有對公司賬目進行核實,經后來核實發(fā)現(xiàn)公司沒有收到這筆錢,2016年12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只證明原告找過被告,不證明被告承認欠款事實,還款計劃不能做為認定欠款的依據(jù)。證據(jù)2、銀行卡取款業(yè)務回單三張及轉賬交易成功憑單一張。被告認為這四張單子只能證明范景林向王向東轉賬,范景林和王向東都不是本案的當事人,這幾筆款項跟本案無關。證據(jù)3、金谷集團2013年7月13日出具的收到吳某某投資款550萬元的收據(jù)。被告認為收據(jù)中沒有經辦人簽字,不屬于正常的交易習慣,屬于原告與王向東的惡意串通行為,沒有法律效力,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收到了前述款項。證據(jù)4、金谷集團2013年7月13日出具的投資清單。擬證明除投入的550萬元資金外,還有其他投入項目。其他投入項目當時確認為316.7萬余元。出還款協(xié)議時,經協(xié)商原告少要一部分,同意按250萬元計算,加上550萬元投資款,按被告共計欠原告800萬元做的還款計劃。被告認為根據(jù)采礦承包合同約定,采礦所有投入都是原告投入,原告的支出為自行支出,雙方2014年9月份解除合同,當時采礦還在進行,投資清單上面沒有任何法定代表人簽字,不具備法律規(guī)定的證據(jù)要件。另外,被告公司股權轉讓協(xié)議簽訂的時間是2013年6月27日,原告提供的上述收據(jù)和投資清單出具時間為2013年7月13日,是在股權轉讓后出具的,蓋的是原來公司的公章,跟股權轉讓后的公司公章的編號不一樣,因股權轉讓后公司就換新的公章了,所以原告提交的這兩份證據(jù)不具有法律效力。證據(jù)5、采礦承包合同。擬證明原告承包采礦的事實,承包的期限是五年,沒到五年頭上就解除了,但沒有簽訂書面解除合同。被告對該采礦承包合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按著合同約定乙方包工包料包機械設備,合同第十三條明確了采礦石的結算方式,即使雙方發(fā)生糾紛也是采礦承包合同糾紛,與投資款沒有關聯(lián)。被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除當庭陳述外,向本庭提交了隆化縣金谷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xié)議及附件,附件包括金谷礦業(yè)集團資產統(tǒng)計表,車輛明細表,債務情況匯總表,貸款明細表,貸款利息欠款明細表,典當行/個人借款明細表,欠材料款統(tǒng)計表,欠鉤機租賃費明細表,勞動糾紛案欠款明細表,車輛、鏟車、鉤機維修明細表,其他欠款統(tǒng)計,牛頭溝工程款,欠稅明細表,擴界勘察費、年檢資料費,韓麻營鎮(zhèn)借款、還款明細表,辦公及生活欠款表。擬證明金谷集團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向東等人把股權轉讓給蒼和明、隋東山,轉讓協(xié)議約定所附清單下的債務由受讓方承擔,其他方面?zhèn)鶆沼沙鲎尫酵跸驏|等人承擔,原告所訴債務不在清單之內。原告認為被告提交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第1.2條約定的轉讓方式為承債式轉讓,雖然原告的債務沒列在清單里,但清單為被告單方面出具,被告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蒼和明在2014年9月9日對所欠原告?zhèn)鶆者M行了確認,且在2016年12月22日再次進行確認,被告應講誠信,應承擔償還責任。本院依職權調取了金谷集團的工商登記檔案材料。原告對此無異議,被告認為從股權轉讓到變更登記需要一定的時間,實際轉讓交接以被告提交的證據(jù)為準。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03年12月24日,自然人股東王向東、王學松注冊成立隆化縣金谷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2011年10月13日經隆化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該企業(yè)名稱變更為隆化縣金谷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登記法定代表人為王向東,注冊資本4000萬元。2013年6月27日,金谷集團原股東王向東、王學松作為甲方與乙方隋東山、蒼和明簽訂隆化縣金谷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xié)議,協(xié)議明確甲方系目標公司登記的全部股東,其中王向東持有目標公司60%的股權,王學松持有目標公司40%的股權,受讓人隋東山受讓25%股份,蒼和明受讓75%的股份。協(xié)議約定轉讓方式為承債式轉讓,因目標公司的債務大于資產,轉讓價格為零轉讓。協(xié)議符有債務清單,并約定清單外的債務歸甲方負責償還。2014年3月26日,金谷集團申請法定代表人及股東變更登記,2014年4月1日,隆化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為金谷集團換發(fā)營業(yè)執(zhí)照,新執(zhí)照登記法定代表人為蒼和明,注冊資本仍為4000萬元。在金谷集團股權轉讓之前的2012年12月26日,金谷集團原法定代表人王向東以隆化縣金谷礦業(yè)有限責任公司名義與原告吳某某簽訂了采礦承包合同,約定將金谷礦業(yè)牛頭溝采礦證內部分采區(qū)的開采工程承包給吳某某。該采礦承包合同共26條,對工程內容、承包方式、結算方式、違約責任及雙方權利義務均作出了詳細約定。其中第九條約定雙方合作期限為五年,第十九條約定合同簽訂之日乙方吳某某向甲方金谷礦業(yè)交安全保證金100萬元,返還期限為合同中止之時,甲方金谷礦業(yè)另向吳某某借款400萬元,一年內還清,不付利息。此后,原告從其合伙人范景林賬戶分四次往金谷礦業(yè)法定代表人王向東賬戶轉賬550萬元,其中2013年1月17日轉入300萬元,2013年1月29日轉入100萬元,2013年2月7日轉入50萬元,2013年3月19日轉入100萬元。2013年7月13日,金谷集團原法定代表人王向東為吳某某出具了收到吳某某550萬元投資款的收據(jù),同時還為吳某某出具投資清單,列明吳某某除550萬元投資款以外在金谷集團牛頭溝采區(qū)的投入項目和費用項目,明確投入項目和費用項目合計金額為3167386.18元。前述收據(jù)和投資清單無王向東簽字,但分別加蓋了金谷集團原公章。金谷集團股權變更登記后,新任法定代表人蒼和明經與原告協(xié)商,解除了原告與金谷礦業(yè)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簽訂的采礦承包合同,并于2014年9月9日為原告出具書面還款計劃,主要內容為:“金谷礦業(yè)公司欠乙方吳某某投資款800萬元。(借款550萬元;墊支及損失賠償費用250萬元。)計劃在2014年12月底之前還500萬元;剩余300萬元2015年5月底之前還清。金谷公司同意從2013年12月10日起按月息2分付息。2015年5月底本息一次結清。按計劃執(zhí)行?!痹摃孢€款計劃落款處有金谷集團新任法定代表人蒼和明和原告吳某某簽字,加蓋有金谷集團公章。2016年12月2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蒼和明再次在該協(xié)議上簽字并加蓋金谷集團公章。被告至今未按該計劃履行還款義務。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金谷集團書面還款計劃、銀行卡取款業(yè)務回單、采礦承包合同、收據(jù)、投資清單,被告提供的隆化縣金谷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xié)議及本院調取的金谷集團工商登記檔案材料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隆化縣金谷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原告吳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惠民,被告隆化縣金谷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夏俊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企業(yè)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系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企業(yè)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被告金谷集團法定代表人蒼和明于2014年9月9日為原告出具的書面還款計劃,并簽字蓋章,系代表金谷集團對應付原告投資款的確認,具有還款協(xié)議性質。被告金谷集團無證據(jù)證明該還款計劃有無效或可變更、可撤銷的法定情形,理應承擔還款責任。金谷集團新老股東股權轉讓協(xié)議中有關清單外的債務由原股東償還的約定,未經本案原告同意,對原告不發(fā)生法律效力,被告亦無充分證據(jù)證明所欠原告款項未用于公司經營,故被告關于因金谷集團股權轉讓協(xié)議所附清單未列所欠原告款項,原告應向原股東王向東主張權利,被告不應承擔償還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金谷集團申請法定代表人及股東變更登記日期為2014年3月26日,換發(fā)營業(yè)執(zhí)照日期為2014年4月1日,變更登記前的公司法定代表人為王向東,王向東在變更登記前的2013年7月13日為原告出具的收據(jù)和投資清單,屬金谷集團原法定代表人對公司尚欠原告投資款的認可,當時加蓋變更登記前的公司公章并無不妥,該收據(jù)和投資清單中雖無王向東簽字,但與其他證據(jù)能夠相互印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隆化縣金谷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償還所欠原告吳某某借款及投資款計800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二、被告隆化縣金谷礦業(yè)集團有限公司以上述800萬元為基數(shù),按月息20‰自2013年12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償之日,亦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8680元減半收取54340元,由被告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孫德富
書記員:徐鵬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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