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吳中闖(系原告吳某某之父),住址同原告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建華,上海陳建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qū)。
負責人張渝。
委托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顧某某、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太平洋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陳建華、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顧某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故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訴稱,2017年10月29日,被告顧某某駕駛牌號為滬C3XXXX車輛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東路進觀海路東約100米處時,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本起事故原告承擔主要責任,被告顧某某承擔次要責任。原告的損失為:醫(yī)療費1,331.10元(人民幣,下同)、營養(yǎng)費2,400元、護理費7,200元、傷殘賠償金55,65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95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拐杖556元、律師費4,000元?,F(xiàn)起訴要求上述損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nèi)向原告承擔40%的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顧某某向原告承擔40%的賠償責任,律師費全額承擔。
被告顧某某未具答辯。
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辯稱,對事發(fā)經(jīng)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對原告的具體損失有異議。不認可鑒定結論,申請重新鑒定。
經(jīng)審理查明,2017年10月29日,被告顧某某駕駛牌號為滬C3XXXX車輛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東路進觀海路東約100米處時,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傷。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本起事故原告承擔主要責任,被告顧某某承擔次要責任。原告隨后被送往醫(yī)院治療,花去醫(yī)療費1,331.10元。經(jīng)鑒定,被鑒定人因交通事故受傷,構成XXX傷殘;傷后可予以休息期120日,營養(yǎng)期60日,護理期120日。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950元。
另查明,滬C3XXXX車輛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為100萬元,并附加不計免賠率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nèi)。
又查明,原告為本次訴訟支付律師費4,000元。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單、醫(yī)療費發(fā)票、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律師費發(fā)票等證據(jù)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chǎn)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作相應賠償。本起事故根據(jù)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肇事機動車的交強險投保情況,本院確認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損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nèi)向原告承擔40%的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顧某某向原告承擔40%的賠償責任,律師費全額承擔?,F(xiàn)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證實上述鑒定存在明顯差錯,故對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要求重新鑒定的申請本院不予準許。
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本院確認如下:1、醫(yī)療費1,331.10元、營養(yǎng)費2,400元、傷殘賠償金55,650元、鑒定費1,95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556元,原告上述主張尚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護理費,經(jīng)鑒定,原告護理期120日,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計算為6,000元;3、精神撫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4、交通費,本院酌定200元;5、衣物損,本院酌定200元;6、律師費,本院酌定1,500元,由被告顧某某賠償原告,不再按責任比例承擔。綜上,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69,117.10元,被告顧某某應賠償原告1,500元。應當指出的是,被告顧某某在本院向其送達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的情況下,未到庭應訴,應視為其放棄了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和提供的證據(jù)進行辯駁的權利,由此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顧某某自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吳某某69,117.10元;
二、被告顧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吳某某1,5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78元(原告吳某某已預交),減半收取計889元,由原告吳某某負擔106元,被告顧某某負擔783元,被告顧某某負擔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宣志慧
書記員: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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