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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某某與上海聚迅貿易有限公司、滕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
  委托訴訟代理人:洪流,上海市山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聚迅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區(qū)。
  法定代表人:雷進喜,董事長。
  被告: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
  被告:程慶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
  被告:程浩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福建省。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兵,上海市天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上海聚迅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迅公司)、滕某某、程慶豪、程浩磊金融借款合同、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洪流,被告聚迅公司、滕某某、程慶豪、程浩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兵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聚迅公司向吳某某清償欠款2,022,201.11元;2.判令聚迅公司向吳某某支付債務利息(以債務本金2,022,201.11元為基數,按年利率7.6%計算,自2018年2月1日起算至實際清償之日);3.判令聚迅公司向吳某某支付逾期罰息(以債務本金2,022,201.11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1.4%計算,自2018年2月1日起算至實際清償之日);4.判令聚迅公司向吳某某支付復利(以未按時支付的利息和罰息為基數,按年利率11.4%,自欠息之日起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5.判令聚迅公司支付吳某某所承擔的律師費126,000元;6.判令滕某某、程慶豪、程浩磊對聚迅公司的上述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7年1月4日,浙江稠州商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簡稱稠州銀行上海分行)與聚迅公司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編號:XXXXXXXXXXXXXX)。稠州銀行上海分行與聚迅公司達成借款200萬元的合意,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借款合同約定借款年利率為7.6%,每月20日為結息日,付息日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日結清剩余本息;聚迅公司借款逾期清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計收罰息,未按時支付的利息和罰息,自欠息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計收復利,直至聚迅公司歸還未按時支付的利息(含正常利息、罰息及復利)止。當日,滕某某、程慶豪與稠州銀行上海分行簽署《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編號:XXXXXXXXXXXXXXXXXXX71),約定滕某某、程慶豪為聚迅公司在一定期限內連續(xù)發(fā)生的債務提供擔保,擔保期限自2017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保證最高本金限額為200萬元。程浩磊與稠州銀行上海分行簽署《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編號:XXXXXXXXXXXXXXXXXXX71),約定程浩磊為聚迅公司在一定期限內連續(xù)發(fā)生的債務提供擔保,擔保期限自2017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保證最高本金限額為200萬元。上述合同簽訂并履行后,聚迅公司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約定期限及金額清償借款及利息。直至2018年1月29日,稠州銀行上海分行向聚迅公司發(fā)出《通知函》,告知聚迅公司《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項下全部債權本息(計算至實際結清日為止,以銀行水單為準)依法轉讓給吳某某,聚迅公司在該回函上蓋章確認。2018年2月1日,吳某某與稠州銀行上海分行簽署《債權轉讓合同》(合同編號:2018滬資轉第0129號),約定截至2018年2月1日,稠州銀行上海分行擁有的全部債權的賬面本金余額為11,487,397.15元,利息余額為94,433.77元,本息余額合計為11,581,830.92元。該債權轉讓合同轉讓的主債權為:合同編號為XXXXXXXXXXXXXX的《個人創(chuàng)業(yè)(經營性)借款合同》和合同編號為XXXXXXXXXXXXXX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其中聚迅公司與稠州銀行上海分行簽署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截止至2018年2月1日尚未支付的賬面余額為2,022,201.11元。吳某某受讓該主債權的同時取得與該主債權有關的從權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證合同、擔保合同、抵押合同等。然而經吳某某多次催討,聚迅公司至今未清償上述債務,吳某某遂提起訴訟。
  聚迅公司、滕某某、程慶豪、程浩磊共同辯稱,對吳某某主張的欠款本金沒有異議,但認為吳某某無權依據聚迅公司與稠州銀行上海分行的原合同主張權利,為此罰息、復利等吳某某無權主張,不認可吳某某關于利息、罰息、復利及要求滕某某、程慶豪、程浩磊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吳某某關于律師費的主張沒有依據,也不予認可。
  吳某某圍繞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債權轉讓合同》、支付債權轉讓款清單、貸款還清清單、銀行結算業(yè)務申請書、業(yè)務憑證、貸款還款憑證、貸款利息憑證、內部賬明細、情況說明、《通知函》、快遞單據、《聘請律師合同》及律師費發(fā)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動產登記證明、房地產權證、銀行轉賬電子回單、收據、民事起訴狀、(2019)滬0106民初2658號民事裁定書、微信聊天記錄截圖等證據。經質證,聚迅公司、滕某某、程慶豪、程浩磊對《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債權轉讓合同》、支付債權轉讓款清單、貸款還清清單、銀行結算業(yè)務申請書、業(yè)務憑證、貸款還款憑證、貸款利息憑證、內部賬明細、情況說明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通知函》、快遞單據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但聚迅公司、滕某某、程慶豪、程浩磊在銀行簽署過,知曉債權轉讓的事實;對《聘請律師合同》、律師費發(fā)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動產登記證明、房地產權證、銀行轉賬電子回單、收據、民事起訴狀、(2019)滬0106民初2658號民事裁定書、微信聊天記錄截圖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聚迅公司、滕某某、程慶豪、程浩磊為證明其辯稱意見向本院提交案外人上海閩天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記信息、民事起訴狀、(2016)滬0106民初25457號民事裁定書、房產登記信息、銀行對賬單、轉賬明細、業(yè)務回執(zhí)、結算業(yè)務申請書、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微信聊天記錄截屏等證據。經質證,吳某某對聚迅公司、滕某某、程慶豪、程浩磊所提交的上述證據的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作證。
  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月4日,聚迅公司(借款人)與稠州銀行上海分行(貸款人)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編號:XXXXXXXXXXXXXX),約定貸款人審核同意給予借款人流動資金融資借款,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5日;借款利率為年利率7.6%,如借款人未按期還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與貸款人達成協議,即借款逾期的,貸款人有權對逾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計收罰息,罰息利率為借款利率上浮50%;對未按時支付的利息和罰息,自欠息之日起,貸款人有權按本合同約定的借款逾期罰息利率向借款人計收復利;“債權”或稱主債權,是指借款人向貸款人提出申請,貸款人經審核同意后,根據本合同向借款人提供的融資而形成的的債權(含本金、利息、罰息、復利、補償金、損害賠償金、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等?!皞鶛嗳藢崿F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申請執(zhí)行費、律師代理費、辦案費、公告費、評估費、鑒定費、拍賣費、變賣費、電訊費、差旅費、處置費等),貸款人在本合同項下所擁有的針對借款人的債權和借款人在本合同項下對貸款人的債務內容對應一致等;還約定本合同項下的任何文件往來、通訊和通知均應以書面形式按本合同第二十三條特別約定條款記載的地址、電傳號或其他聯系方法送達對方;在該特別條款中記載的聚迅公司通訊地址為本市閘北區(qū)(現靜安區(qū))天目西路XXX號XXX樓XXX號。同日,滕某某、程慶豪共同作為保證人與稠州銀行上海分行(債權人)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XXXXXXXXXXXXXXXXXXX71),約定為確保債權人與聚迅公司在一定期限內連續(xù)發(fā)生的債務的清償,保證人自愿為債務人與債權人發(fā)生的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被保證的債權是指在保證額度有效期內發(fā)生的在保證最高本金限額項下債權人與債務人發(fā)生的所有債權以及由此相應產生的所有利息、罰息、復利、補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用、財產保全費、申請執(zhí)行費、律師代理費等;保證額度有效期自2017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本合同項下保證的債務的發(fā)生日必須在保證額度有效期內,每筆債務到期日可以超過保證額度有效期的到期日;保證最高本金限額為200萬元,保證人對該最高本金限額項下所有債權及相應產生的利息、罰息、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費用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本合同項下每筆債務的保證期間均為兩年,自每筆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等等。程浩磊亦作為保證人于當日與稠州銀行上海分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71),關于保證責任、保證期間、保證范圍等約定內容與上述《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XXXXXXXXXXXXXXXXXXX71)一致。
  2018年2月1日,稠州銀行上海分行(甲方)與吳某某(乙方)簽訂《債權轉讓合同》(編號:2018滬資轉第0129號),約定:基準日即2018年2月1日,即雙方確定的利息截止日;風險揭示,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乙方受讓債權后,由于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政策限制,導致乙方能夠行使的標的債權數額可能小于本協議(含附件)中列明的標的債權數額,相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政策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法》第八十一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取得與債權相關的從權利,但該權利專屬于債權人自身的除外;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乙方受讓標的債權后,對該標的債權在基準日以后產生的利息、罰息的請求權,乙方可能無法繼續(xù)享有;截至基準日,甲方擁有的全部債權的賬面本金余額為11,487,397.15元、利息余額94,433.77元,合計11,581,830.92元;該標的債權包括但不限于主債權(本合同附件一《標的債權清單》列明的《貸款合同》項下全部債權)、從權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證合同、擔保合同、抵押合同、質押合同以及其他因主合同確認的主權利而產生的從合同確認的從權利所對應的文件);乙方以11,581,830.92元受讓標的債權;雙方確認在乙方依本合同約定支付完畢全部轉讓價款之日,標的債權從甲方轉移至乙方;標的債權所涉及的律師代理費、訴訟費、執(zhí)行費、評估費、保全費、公告費等由乙方承擔,并已包含在本合同的轉讓價款中;雙方確認,無論雙方在交接期間內是否完成標的債權文件和抵債資產的交付,乙方均有權在權利轉移日后的任何時間內,進行標的債權轉讓公告或通知;等等。該《債權轉讓合同》附件一即《標的債權清單》記載內容有:1.銀行貸款合同(合同編號: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2.保證擔保合同(合同編號:XXXXXXXXXXXXXXXXXXX71/XXXXXXXXXXXXXXXXXXX71/XXXXXXXXXXXXXXXXXXX71);等等。
  2018年1月30日,稠州銀行上海分行對聚迅公司在本案《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編號:XXXXXXXXXXXXXX)項下的借款200萬元、應收利息16,422.45元、罰息5,700元、催收利息31.86元及應收利息復息46.80元出具還款憑證,合計金額2,022,201.11元。稠州銀行上海分行戶名為“其他應付款-上海聚迅貿易有限公司”的內部賬記載2018年1月吳某某匯入債權轉讓款。
  聚迅公司在落款日期為2018年1月29日、通知人為稠州銀行上海分行的《通知函》下方回函中“我方已收到貴行編號為2018滬資轉第0129號《債權轉讓協議》項下債權轉讓的通知”內容進行簽章確認。該《通知函》的主要內容為,根據與吳某某簽署的編號為2018滬資轉第0129號《債權轉讓協議》,稠州銀行上海分行將其對滕某某、聚迅公司所擁有的《貸款合同》項下全部債權本息(計算至實際結清日為止,以銀行水單為準)依法轉讓給吳某某,于此轉讓債權相關的其他權利也一并轉讓等。稠州銀行上海分行于2018年1月31日通過EMS分別向滕某某、程慶豪、程浩磊郵寄上述《通知函》。
  吳某某為本案訴訟于2018年12月5日與上海市山峰律師事務所簽訂《聘請律師合同》,約定律師服務費126,000元,合同簽訂當日支付前期律師服務費5,000元,余款于案件審理終結后支付。
  2019年5月17日,稠州銀行上海分行向本院出具《情況說明》,表示:“我行與吳某某于2018年2月1日簽署《債權轉讓合同》,合同約定我行將擁有的賬面本金余額人民幣11,487,397.15,利息余額為94,433.77元,截止至基準日2018年1月30日,本息余額合計11,581,830.92元的全部債權轉讓給吳某某,上述債權為我行于編號XXXXXXXXXXXXXX的《個人創(chuàng)業(yè)(經營性)借款合同》和編號XXXXXXXXXXXXXX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項下的全部債權?!秱鶛噢D讓合同》項下的債權轉讓明細如下:……現我行確認債權受讓人吳某某已向我行付清上述債權轉讓款,特此說明”等。前述《情況說明》中所示債權轉讓款明細內容包括:借款人為滕某某的債權轉讓款合計9,559,629.81元;借款人為聚迅公司的債權轉讓款合計2,022,201.11元,包括催收利息31.86元、應收利息16,422.45元、應收利息復息46.80元、貸款本金200萬元、本金利息5,700元。
  吳某某(甲方)與滕某某、程慶豪(共同為乙方)曾于2018年1月27日簽訂《借款合同》(編號:XXXXXXXX)一份,約定滕某某、程慶豪向吳某某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年利率為24%;滕某某提供坐落于上海市天目中路XXX號XXX室房屋的作為借款的抵押物等。同日吳某某向滕某某轉賬支付400萬元。滕某某、程慶豪于當日向吳某某出具《收據》,確認收到吳某某出借的款項400萬元。
  2019年1月,吳某某向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滕某某、程慶豪向吳某某歸還借款本金400萬元,按年利率24%標準支付利息,按每日0.5%支付逾期違約金,承擔律師費20萬元,并要求對上海市天目中路XXX號XXX室房屋行使抵押權等。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8日立案,案號為(2019)滬0106民初2658號。
  2019年1月15日,滕某某微信吳某某:“先給你350行嗎?我馬上就做”;吳某某回復:“什么時候給我”。
  2019年1月17日,滕某某向案外人陳文英轉賬支付350萬元,用途為“還款”。同日,滕某某又向陳文英轉賬支付50萬元,用途為“匯兌”。吳某某確認收到該兩筆款項合計400萬元,并稱該款項系用于結清(2019)滬0106民初2658號案件中所涉的借款。
  2019年1月23日,吳某某向滕某某微信發(fā)送“撤訴申請-2658號.doc”文檔。滕某某回復:“兄弟叫律師加急撤一下”。
  2019年1月30日,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作出(2019)滬0106民初2658號民事裁定,準許吳某某撤回該案訴訟。
  另,2018年4月24日,滕某某向案外人張某(銀行賬號:XXXXXXXXXXXXXXXXXXX)轉賬支付35萬元,用途為貸款。2018年5月31日,吳某某將張某的前述銀行賬號通過微信發(fā)給滕某某,并微信問滕某某:“什么事后轉”。同日,滕某某又向張某該銀行賬戶轉賬支付155萬元。吳某某亦確認收到該兩筆款項,但稱均系歸還(2019)滬0106民初2658號案件中的借款利息。
  對于上述四筆共計590萬元的款項,滕某某稱,(2019)滬0106民初2658號案件所涉的借款金額并非400萬元,實際只借款200萬元,另200萬元當時已轉回吳某某,但銀行在實際操作的過程中,未將200萬元做轉賬,而是作為提現處理;滕某某已歸還的590萬元款項中,200萬元系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2019)滬0106民初2658號案件的還款,剩余390萬元用于歸還吳某某受讓的債權。
  吳某某在提起本案訴訟的同時,對本案訴爭《債權轉讓合同》項下的其余標的債權即上述編號為XXXXXXXXXXXXXX的《個人創(chuàng)業(yè)(經營性)借款合同》項下的債權向本院提起了對滕某某等人的另案訴訟,即本院立案受理的(2019)滬0104民初921號案件。本案審理過程中,吳某某與聚迅公司、滕某某、程慶豪、程浩磊曾庭外達成和解協議,并請求本院將本案與(2019)滬0104民初921號案件一并主持調解,后因各方就(2019)滬0104民初921號案件存在爭議未調解成功。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2019)滬0104民初921號民事判決,在該案中將上述滕某某向張某支付的兩筆款項共計190萬元在滕某某的應還款項中予以抵扣。
  本院認為,吳某某與稠州銀行上海分行所簽訂的《債權轉讓合同》、稠州銀行上海分行與聚迅公司所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以及滕某某、程慶豪、程浩磊分別與稠州銀行上海分行所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等均系簽約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恪守履行。稠州銀行上海分行對聚迅公司所享有的債權已讓與吳某某,吳某某有權要求聚迅公司向其履行歸還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為實現債權支出的費用等。根據訴爭《債權轉讓合同》所附標的債權清單及稠州銀行上海分行對訴爭借款出具的相關還款憑證,聚迅公司在訴爭《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項下欠付的借款本金為200萬元、截至2018年1月30日共發(fā)生各項利息合計22,201.11元,聚迅公司、滕某某、程慶豪、程浩磊對此提出將滕某某向吳某某已歸還的590萬元對聚迅公司在本案中的欠付款項及滕某某在(2019)滬0104民初921號案件中的欠付款項進行充抵的辯稱意見,本院認為,首先,對于滕某某于2019年1月17日所支付的400萬元,吳某某所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該款項的支付與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2019)滬0106民初2658號案件有關,聚迅公司、滕某某、程慶豪及程浩磊要求充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若滕某某對(2019)滬0106民初2658號案件所涉借款合同的實際出借款項等存在異議,亦可另行提起訴訟予以主張;對于滕某某于2018年4月24日、2018年5月31日支付的190萬元,吳某某對其關于該款項系歸還(2019)滬0106民初2658號案件所涉借款利息的主張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聚迅公司、滕某某、程慶豪及程浩磊要求將該款充抵本案及(2019)滬0104民初921號案件中的欠款并無不當,本院對該項辯稱予以采納,若吳某某認為滕某某、程慶豪尚欠付(2019)滬0106民初2658號案件所涉借款利息,亦可另行提起訴訟進行主張。另,鑒于本院已在(2019)滬0104民初921號案件中將該筆190萬元的款項予以全部充抵,在本案中不再重復處理。據此,吳某某要求聚迅公司歸還借款本金200萬元及截至2018年1月30日的各項利息22,201.11元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吳某某關于逾期利息的主張符合訴爭合同約定,且于法不悖,應予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計算基數應為欠付本金200萬元,吳某某將截至2018年1月30日的各項利息之和亦作為逾期利息的計算基數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吳某某關于律師費用的主張,亦符合訴爭合同約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吳某某關于復利的主張,本院認為,復利是屬于金融機構的專有權利,稠州銀行上海分行在《債權轉讓合同》中也有明確告知,吳某某屬于金融機構之外的一般民事主體,并不具有收取復利的資格,故本院對吳某某關于復利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另,吳某某對按年利率7.6%計算的債務利息的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滕某某、程慶豪、程浩磊對聚迅公司在訴爭合同項下的債務在最高借款本金200萬元的限額內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本案訴爭借款本金即為200萬元,故滕某某、程慶豪、程浩磊應對聚迅公司的上述全部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上海聚迅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吳某某2,022,201.11元;
  二、上海聚迅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吳某某以2,000,000元為基數,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11.4%計算的逾期利息;
  三、上海聚迅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吳某某為本案訴訟所支出的律師費用126,000元;
  四、滕某某、程慶豪、程浩磊對上述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確定的上海聚迅貿易有限公司的全部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五、滕某某、程慶豪、程浩磊在履行完畢上述判決主文第四項確定的義務后,有權向上海聚迅貿易有限公司追償;
  六、駁回吳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986元,由上海聚迅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朱亞平

書記員: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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