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建華,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青浦區(qū)。
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qū)。
負責人:姚渙冰,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月輝,上海東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袁家倫,上海東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玉平,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青浦區(qū)。
被告:上海復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西部工業(yè)園區(qū)。
原告吳建華與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簡稱建行青浦支行)、陳玉平、上海復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簡稱復佳公司)第三人撤銷之訴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被告復佳公司經營場所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等材料。因工作原因,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變更了合議庭組成人員。本案于2018年8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建華、被告建行青浦支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陸月輝、被告陳玉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復佳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建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撤銷(2005)青民二(商)初字第538號民事判決書第五項判決。事實與理由:2000年8月1日,原告與復佳公司簽訂定購合同,購得上海市青浦區(qū)盈港路XXX弄XXX號XXX室(簡稱304室)房屋,并入住至今。原告于2017年11月得知,2003年11月5日,被告陳玉平、復佳公司將304室抵押給建行青浦支行,建行青浦支行于2005年4月向本院起訴要求拍賣、變賣304室房屋,案號為(2005)青民二(商)初字第538號(簡稱538號)。陳玉平與復佳公司之間簽訂的預售合同并非真正的買賣,而是復佳公司為了融資、虛構房產交易,冒用陳玉平名義與建行青浦支行簽訂的協(xié)議。三被告之間的訴訟不應將原告購買的304室房屋牽扯在內。陳玉平對于304室房屋沒有處分權,538號案件庭審時復佳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陳暑昌、陳玉平均未到庭,法院未追加原告為第三人。陳暑昌存在合同詐騙行為,建行青浦支行應當向公安機關報案。
被告建行青浦支行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請。538號民事判決書合法有效。建行青浦支行與陳玉平辦理抵押登記時,陳玉平是該房屋的預告登記人,借款抵押合同是真實有效的,建行青浦支行不存在惡意,是沒有過錯的善意方。根據司法解釋,第三人撤銷之訴應在權利受到侵害起六個月內提出,原告的訴請超過了除斥期間。
被告陳玉平辯稱,陳玉平的妻子在陳暑昌開辦的汽車配件廠上班,陳暑昌曾經將陳玉平的身份證借走,具體用途不清楚。陳暑昌是復佳公司的老板,他曾經以陳玉平妻子的名義向銀行套取貸款。304室房屋與陳玉平無關,陳玉平沒有購買、居住、使用該房屋。陳玉平對538號案件不知情,沒有收到過訴訟材料。
被告復佳公司未作答辯。
當事人圍繞上述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本院于200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建行青浦支行與被告陳玉平、上海復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院于2005年9月23日作出538號民事判決,查明:2003年11月5日,原告與兩被告簽訂《個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約定:陳玉平向原告借個人住房商業(yè)性借款人民幣263,0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1月至2018年11月止;還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額還款,即每月還款本息額為人民幣2,085.27元;貸款月利率為4.2‰;逾期貸款部分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復佳公司為陳玉平的借款提供階段性連帶責任保證。同時,根據該合同約定:陳玉平將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區(qū)盈港路XXX弄XXX號XXX室的房產為借款本息及實現債權的相關費用承擔抵押擔保責任。2003年11月11日,雙方辦理了房產抵押登記手續(xù)。同日,原告向陳玉平發(fā)放貸款人民幣263,000元。本院依法判決:一、解除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與被告陳玉平、上海復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簽訂的《個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陳玉平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幣252,102.70元;三、被告陳玉平應支付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借款利息(在合同期內,即在2018年11月30日前,以本金人民幣252,102.70元,按月利率4.2‰,從2004年3月1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四、如被告陳玉平至2018年11月30日仍未還款,被告陳玉平應償付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借款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幣252,102.70元,按日利率萬分之二點一,從2018年12月1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五、被告陳玉平屆期不履行上述二、三、四項付款義務的,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可以與抵押人陳玉平協(xié)議,以抵押物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區(qū)盈港路XXX弄XXX號XXX室的房屋折價,或者申請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陳玉平所有,不足部分被告上海復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還應承擔保證責任;六、被告上海復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對被告陳玉平的上述二、三、四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上海復佳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陳玉平追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7日作出(2006)滬二中刑初字第67號刑事判決,查明:被告單位上海寶宜置業(yè)有限公司(簡稱寶宜公司)系設立于1996年10月的國內合資有限公司,被告人陳暑昌為該公司實際上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1996年至1999年間,寶宜公司在本市青浦區(qū)陸續(xù)開發(fā)了寶宜苑、淀湖山莊、珠光新村、“小江南”等房地產項目。1999年1月至2003年6月間,寶宜公司先后將其開發(fā)的上述房地產中的70套住宅予以了出售,但始終未與購房人辦理相關住宅的產權證。被告單位寶宜公司及被告人陳暑昌于2001年1月至2004年11月間,讓寶宜公司員工及其他相關人員作為名義上的購房人與寶宜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買下寶宜公司已經出售的位于寶宜苑、淀湖山莊、“小江南”的12套住宅,并讓上述名義購房人以所購住宅向中國農業(yè)銀行上海市分行青浦支行(簡稱農行青浦支行)申請得抵押貸款計2,309,000.00元。被告單位寶宜公司及被告人陳暑昌于2004年1月至同年12月間,讓寶宜公司員工及其他相關人員作為名義上的購房人,與寶宜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買下寶宜公司已經出售的位于淀湖山莊、珠光新村、寶宜苑的58套住宅。然后讓上述名義購房人通過上海紫云房產經紀事務所等中介單位以簽訂二手房買賣合同的形式,將所購住宅轉售給其他社會相關人員,再讓最終的購房者以所購住宅向中國光大銀行上海分行青浦支行、上海銀行青浦支行申請得抵押貸款計11,730,000.00元。2001年12月至2002年2月間,被告單位寶宜公司及被告人陳暑昌冒用他人的名義作為購房人,與寶宜公司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將其虛構的住宅或其開發(fā)的住宅中的車庫作為20套住宅予以出售,隨后以購房人的名義用所購住宅向農行青浦支行申請得抵押貸款計2,250,000.00元。被告人陳暑昌將上述總計16,289,000.00元的抵押貸款用于歸還被告單位寶宜公司所欠的債務,至案發(fā),尚有15,291,481.88元無法償還。該院依法判決:一、被告單位上海寶宜置業(yè)有限公司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五十萬元;(罰金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至本院)。二、被告人陳暑昌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止。)三、違法所得的財物予以退賠。
原告認為,538號案件訴訟前,建行青浦支行曾經將要求陳玉平還款的律師函寄至304室地址,原告電話告知建行青浦支行的律師,房屋并非陳玉平所有,建行青浦支行在該案訴訟前就知道房屋的真實權屬情況。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另案行政訴訟案件庭審過程中獲知538號案件判決結果。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
1、2000年8月1日原告與復佳公司簽訂的《定購商住房協(xié)議書》,房屋總價為14萬元,證明原告為304室實際購房人的事實。協(xié)議書載明出售方為復佳公司與寶宜公司,落款處僅加蓋復佳公司公章。陳暑昌向原告表示大產權證尚未辦理,所以原告未與復佳公司簽訂預售合同;
2、寶宜公司于2000年8月1日出具的304室預付款收據1張,證明原告預付定金5萬元的事實;
3、寶宜公司于2000年9月7日出具的收據4份,證明原告交付房屋維修基金、垃圾費等費用的事實。
4、2017年3月8日和2018年2月8日復佳公司出具的收據各1份,證明原告向復佳公司支付尾款9萬元的事實;
5、證人朱某某的證言。朱某某作證表示,自2000年起直至陳暑昌被刑事處罰之前,朱某某在寶宜公司上班,負責開車、跑腿。陳暑昌是寶宜公司和復佳公司的實際控制人,陳暑昌在經營期間存在大量借用他人身份證簽訂購房合同,讓購房人去銀行貸款的行為。朱某某負責把辦理貸款的人帶到銀行,304室前期貸款手續(xù)可能是朱某某經手的,陳暑昌安排陳玉平夫妻辦理了貸款手續(xù)。
6、復佳公司和陳暑昌出具的書面證明,證明復佳公司于2000年將304室賣給原告。2003年11月,復佳公司為了資金周轉,讓職工陳玉平從建設銀行貸款20余萬元用于還債。之后因公司主要責任人陳暑昌入獄,貸款至今未處理,公司資金到位后一定為原告辦理產證。陳玉平是復佳公司職工,幫助公司辦理貸款
被告建行青浦支行質證后認為,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法核實。
被告陳玉平質證后認為,證據1至證據4、證據6的真實性無法核實,證據5無異議。抵押貸款合同系陳玉平本人所簽,但是具體細節(jié)記不清了。
本院認為,第三人對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提起撤銷之訴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原告未參與538號案件的訴訟,本院在538號案件及之后的執(zhí)行卷宗中未發(fā)現能夠證明原告知曉該案訴訟及執(zhí)行情況的材料,結合原告的陳述,其知道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為2017年8月10日,經查,原告向本院遞交訴訟材料的日期為2018年2月23日,原告的起訴超出了六個月的除斥期間,其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此外,即使原告提供的證據屬實,復佳公司以陳玉平名義從建行青浦支行獲得抵押貸款,該買賣行為無效,但建行青浦支行與陳玉平簽訂抵押借款合同時,登記的預購房屋權利人為陳玉平,抵押貸款合同為陳玉平本人所簽,建行青浦支行并不清楚陳玉平并非房屋權利人,之后,建行青浦支行依法辦理抵押登記并發(fā)放貸款,善意取得了對系爭房屋的抵押權,原告的訴請亦應予以駁回。被告復佳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棄答辯、質證等訴訟權利之行為,應承擔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九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吳建華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8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程麗美
書記員:劉建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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