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裕華區(qū)。
委托代理人韋金芬,石家莊市正定恒州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吳元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長安區(qū)。
委托代理人趙靜璞,河北世紀聯(lián)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云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廣東新船重工有限公司職工,住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區(qū)。
原告吳某訴被告吳元元排除妨害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郝巧靈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韋金芬、被告吳元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趙靜璞、吳云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吳方方系原告吳某之父,被告吳元元之弟。吳方方與崔桂琴育有原告一女,兩人于1991年2月27日經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調解離婚,2012年6月吳方方病逝,原告為吳方方唯一子女。坐落于石家莊市長安區(qū)南村鎮(zhèn)吳家營294號宅基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四至為:東至吳須子家,西至吳安子家,南至過道,北至村道。吳方方與原告均非吳家營村民。
原告吳某提交南村鎮(zhèn)吳家營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擬證明吳方方于2008年夏在該宅基地上建房,被告認可涉案房屋系原告父親與被告共同出資建造。原告提交吳丕承的《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吳須子的宅基地使用證,兩份證據(jù)載明的四至與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宅基地四至不同;被告認為該兩份證據(jù)不能證實與被告名下的宅基地四至相鄰,否定不了被告為涉案房屋所使用宅基地使用權人的事實。被告提交該居委會出具的證明、1992年10月20日宅基地使用證登記表,擬證實涉案宅基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居委會不知房屋的出資人是誰;原告認為被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證登記表時間早于2008年房屋建造時間,該登記表不能影響房屋所有權的確定。被告申請吳瑞章、吳群路、吳振華、吳新樂出庭作證并提交張秀萍出具的證明,擬證實其與吳方方協(xié)商共同建造涉案房屋,并由吳方方居住,吳方方去世后房屋歸吳元元所有;原告對上述證據(jù)均不認可。被告認可對涉案房屋上鎖。在吳家營對涉案房屋進行測量和確權申請的過程中,被告提出異議,導致涉案房屋的確權工作暫停辦理。
上述事實,有證明、民事調解書、照片、宅基地使用證登記表、《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被告認可原告之父吳方方與其共同建造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應由吳方方與被告共同享有所有權,被告提交的證人雖作證稱吳方方與被告約定吳方方在世時由吳方方使用,在吳方方去世后歸被告所有,但被告并未提交其他證據(jù)與證人證言相互印證,鑒于證人證言的效力,就證人陳述的涉案房屋在吳方方去世后歸被告所有一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為吳方方的唯一法定繼承人,在吳方方去世后,依法應繼承吳方方對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權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涉案房屋上鎖,影響了原告權利的行使,原告請求被告撤掉院門鎖具、排除妨礙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與原告同為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應共同對涉案房屋進行確權,原告單方申請確權不妥,被告有權提出異議,就原告請求“被告不得阻撓原告進行房屋確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吳元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石家莊市長安區(qū)南村鎮(zhèn)吳家營村294號宅院房屋的鎖具撤掉;
二、駁回原告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訴訟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原告吳某負擔20元,被告吳元元負擔20元(上述費用原告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郝巧靈
書記員: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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