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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某某與保定市信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恩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原告: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軍,河北朗澤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保定市信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滿城區(qū)環(huán)城北路東段7區(qū)36號。法定代表人:王福貴,該公司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柯潤清,高碑店市興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韓英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二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胡英偉,河北誠創(chuàng)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保定市信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定信達)、胡恩某、韓英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保定市信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616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3月份,原告掛靠被告公司,并以被告公司的名義與河北新發(fā)地農副產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發(fā)地公司)簽訂新發(fā)地物流園區(qū)項目1#交易大廳工程施工合同,現工程已經竣工并使用。截止到現在,被告公司認可收到新發(fā)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177350元。按照原被告之間的約定,被告公司收取0.5%的管理費,即:5177350×0.5%=25886.75元,余下部分為5177350-25886.75=5151463.25元,應當支付給原告。然而,被告公司僅支付給原告3745301元(含稅款),余款1406162.25元至今仍未給付。為此,原告特訴至貴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保定市信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辯稱,我公司對原告在起訴書中認可的由新發(fā)地公司匯到我公司5177350元無爭議,但這筆款由三部分組成,一是工程款由新發(fā)地用轉賬手續(xù)匯入我公司,2014年5月?lián)軄?74378元、2014年6月?lián)軄?231914元、2014年7月?lián)軄?301800元、2014年12月?lián)軄?萬元、2016年2月?lián)軄?0萬元,這幾筆合計4278092元;二是商品灰款(也叫工程款),2014年5月新發(fā)地直接扣劃177400元、2014年7月扣343935元,這兩筆合計521335元;三是新發(fā)地直接扣劃的納稅款,2014年7月扣劃279455元、2015年3月扣劃98468元,這兩筆合計377923元。商品灰和稅款是由新發(fā)地直接扣劃的,錢沒有到我公司,這三部分總和與起訴書中5177350元一致。第一部分純是工程款,2014年5月12日吳某某在我司支取574378元,2014年6月20日吳某某和胡恩某二人合支2217000元,2014年7月10日吳某某支取693000元,2017年7月2日胡恩某代吳某某支取60萬元,2014年11月21日胡恩某支取7萬元,2016年2月6日吳某某支取10萬元,我司收取他們的管理費23714元,吳某某??胡恩某支的款和商品灰、稅款之和是5177350元。原告使用我司資質與新發(fā)地簽訂施工合同,我司僅代其進行賬目管理,并與新發(fā)地進行賬目對接,我司賬目對5177350元的工程款收支平衡,沒有截留原告任何款項,原告起訴我司支付1406162.25元沒有事實依據,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請。被告胡恩某、韓英紅共同辯稱,1、本案不是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是掛靠協(xié)議糾紛,因本案無發(fā)包方,是承包方和掛靠方產生的合同糾紛;2、第二、第三被告不是適格的主體,不應是本案被告,尤其是韓英紅,被告胡恩某只是使用其銀行卡,并未參與實際施工,且該款項已轉給共同施工人朱增華;3、因被告胡恩某與原告有工程轉包協(xié)議,所支取工程款合理合法,我方認可簽字確認的工程款支取憑證。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事實一、2014年3月10日,保定市信達建筑工程???限公司(承包人)與河北新發(fā)地農副產品有限公司(發(fā)包人)簽訂《河北新發(fā)地農副產品物流園區(qū)項目1#交易大廳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授權簽約人處簽字為吳某某,約定該工程采用固定總價合同,單價為1172元/平米,建筑面積7048.62平米,合同總價8260982元。事實二、2014年4月16日,保定市信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吳某某簽訂《保定市信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項目部目標管理責任狀》,約定:1、公司將河北新發(fā)地1#交易大廳工程任務交于吳某某經營管理,吳某某為該項目負責人;2、項目負責人應按照規(guī)定繳納各種稅費,按合同總價款的0.5%向公司繳納工程管理費。事實三、2014年3月13日,吳某某(甲方)與朱增華、胡恩某(乙方)簽訂《工程轉包協(xié)議》,約定:1、新發(fā)地1#交易大廳的建筑工程由乙方單獨施工;2、乙方按照該承包建筑給與甲方每平米50元的補償金。事實四、河北新發(fā)地農副產品有限公司(甲方)、保定市信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與高碑店市合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簽訂《協(xié)議》,承包人(乙方)的簽約人處簽字為吳某某,約定:1、丙方是甲方指定的混凝土供應商,乙方同意向丙方采購所需混凝土;2、乙方委托甲方依據本協(xié)議、混凝土驗收單、初始價格單及價格調整文件等,按照實際混凝土采購量,按月直接支付丙方,并從乙方每次進度款中扣除,至全部扣完為止。事實五、河北新發(fā)地農副產品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向保定市信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共計5177350元,付款情況如下:1、工程款4278092元:2014年5月22日撥款574378元、2014年6月24日撥款2231914元、2014年7月14日撥款1301800元、2014年12月8日撥款70000元、2016年2月6日撥款100000元;2、新發(fā)地公司直接扣劃商品灰款521335元:2014年6月6日扣劃177400元、2014年7月14日扣劃343935元;3、新發(fā)地公司直接扣劃納稅款377923元:2014年7月25日扣劃279455元、2015年3月30日扣劃98468元。事實六、原告吳某某先后從被告保定信達收取工程款共計4254378元,分別為:2014年5月12日吳某某收取574378元、2014年6月20日吳某某、胡恩某共同收取2217000元、2014年7月2日胡恩某代吳某某收取600000元、2014年7月10日吳某某收取693000元、2014年11月21日胡恩某代吳某某收取70000元、2016年2月6日吳某某收取100000元。事實七、被告保定信達收取原告吳某某管理費總計29829元,分別為:2014年6月24日收取14914元、2014年7月14日收取8800元、2014年7月25日收取1411元、2015年3月30日收取4704元。上述事實,有雙方簽訂的《河北新發(fā)地農副產品物流園區(qū)項目1#交易大廳工程施工合同》、《保定市信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項目部目標管理責任狀》、《協(xié)議書》、收條、轉賬支票、證明、進賬單以及庭審筆錄所證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被告保定信達承建涉案工程河北新發(fā)地農副產品物流園區(qū)項目1#交易大廳,后將該工程分包給原告吳某某,原告再分包給胡恩某、朱增華,由胡恩某、朱增華承擔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履約責任,工程發(fā)生的所有債權債務由其承擔,故胡恩某、朱增華以被告保定信達建筑資質進行工程施工,系實際施工人,三方之間的約定雖違背建筑法相關規(guī)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對于工程款,各方均應按照約定全面、及時履行各自的義務。就涉案工程河北新發(fā)地農副產品有限公司向保定市信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共計5177350元,其中包括工程款4278092元、新發(fā)地公司直接扣劃商品灰款521335元及直接扣劃納稅款377923元,雙方對此數額均無異???。本案爭議焦點為:1、吳某某是否同意新發(fā)地公司直接扣劃商品灰款521335元;2、胡恩某向保定信達出具收條的三筆工程款887000元(2014年6月20日217000元、2014年7月2日6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70000元)是否應認定為支付吳某某的工程款。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發(fā)包方新發(fā)地公司、承包方保定信達與供應商高碑店市合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三方簽訂的《協(xié)議》,約定了保定信達委托新發(fā)地公司按照實際混凝土采購量,從保定信達每次進度款中扣除商品混凝土款項,至全部扣完為止,吳某某在承包人的簽約人處簽字,說明吳某某對此扣劃商品灰款行為是認可的,故本院對新發(fā)地公司直接扣劃商品灰款521335元予以確認。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被告保定信達承建涉案工程,將該工程分包給吳某某,吳某某再分包給胡恩某、朱增華,胡恩某作為工程實際施工人,就涉案工程與保定信達、吳某某均有諸多款項往來,保定信達有理由相信胡恩某有代理吳某某支款的權限,故應認定吳某某收到了胡恩某向保定信達出具收條的三筆工程款887000元,即2014年6月20日217000元、2014年7月2日600000元、2014年11月21日70000元。綜上,本院對被告保定市信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吳某某工程款4254378元予以確認,雙方對其他涉案款項均無異議,被告無需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吳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728元(已減半收?。?,由原告吳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程革江

書記員:武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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