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文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滿族,農民,現(xiàn)住黑龍江省依蘭縣。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貴發(fā),男,黑龍江大通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工人,現(xiàn)住黑龍江省依蘭縣。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智銳,男,黑龍江翔飛律師事務所律師。
吳文翰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收糧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6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11月22日,原告將玉米到被告處出售給被告。結算后,當時給付部分糧款,下欠40,000元,沒有給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沒錢為由拒不給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請。王某某辯稱,王某某沒有收購吳文翰的糧食,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吳文翰是將其所有的玉米送到哈爾濱市依蘭瑞豐糧食貿易有限公司進行銷售,該公司收購吳文翰的糧食,并為其出具了該公司獨有的售糧憑證作為吳文翰與該公司之間結算的依據(jù)。雖然售糧憑證上有王某某的簽名,但并不是個人行為,因王某某與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占峰系父子關系,由于公司在收購糧食時缺少人手,王某某到公司幫忙,出具欠據(jù)是經(jīng)辦人的角色,其后果應由哈爾濱市依蘭瑞豐糧食貿易有限公司承擔,不應由王某某個人承擔,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吳文翰舉示的欠據(jù)(哈爾濱市依蘭瑞豐糧食貿易公司售糧憑證),王某某對其證明問題有異議,認為是哈爾濱市依蘭瑞豐糧食貿易有限公司收了糧,不是王某某個人收糧,但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份證據(jù)予以采信,并依此欠據(jù)確定所欠糧款金額;2、吳文翰舉示的道臺橋糧庫的財務賬目,王某某對真實性有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jù)不能直接證明吳文翰欲證明的問題,且沒有其他證據(jù)佐證,對該證據(jù)不予采信;3、王某某舉示的哈爾濱市依蘭瑞豐糧食貿易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糧食收購許可證、公司章程修正案等,吳文翰的質證意見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lián)性,但對真實性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采信;4、依蘭縣三道崗鎮(zhèn)長嶺子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情況說明,王某某對證明問題有異議,但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5、長嶺子村村民代表的詢問筆錄,王某某認為從證據(jù)形式上屬于證人證言,證人未到庭,不予認可,本院認為村民代表的陳述與長嶺子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情況說明能夠相互印證,對該組證據(jù)予以采信;6、對事實的認定: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收售吳文翰玉米的是王某某還是哈爾濱市依蘭瑞豐糧食貿易有限公司,王某某對吳文翰所訴玉米款是否應承擔給付責任。通過庭審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是王某某到吳文翰家中看的玉米,進行了驗質和定價,吳文翰將糧食送到糧點后,王某某又負責檢斤、出具收糧憑證、給付部分糧款等,整個過程沒有哈爾濱市依蘭瑞豐糧食貿易有限公司的人員參與。哈爾濱市依蘭瑞豐糧食貿易有限公司雖系合法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本案中雖有公司收糧的表象,但現(xiàn)有證據(jù)不足以證實是哈爾濱市依蘭瑞豐糧食貿易有限公司收了吳文翰的糧食。即便王某某是受公司委托,但王某某在收糧過程中,也沒有向相對人即本案原告吳文翰披露過作為委托人的哈爾濱市依蘭瑞豐糧食貿易有限公司的存在。
原告吳文翰與被告王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文翰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貴發(fā),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智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吳文翰與王某某之間形成買賣合同關系,合同的約束性主要存在合同當事人之間,根據(jù)合同的相對性的原則,王某某負有給付吳文翰玉米款的合同義務。王某某辯稱其是幫助哈爾濱市依蘭瑞豐糧食貿易有限公司收糧,那么其與哈爾濱市依蘭瑞豐糧食貿易有限公司形成委托合同關系。訂立合同時及合同履行過程中,王某某均沒有向吳文翰明示其是代表哈爾濱市依蘭瑞豐糧食貿易有限公司收糧,吳文翰不知道作為委托人的哈爾濱市依蘭瑞豐糧食貿易有限公司的存在,在該公司不履行給付玉米款義務時,王某某作為受托人也沒有向吳文翰披露哈爾濱市依蘭瑞豐糧食貿易有限公司的存在。吳文翰知道哈爾濱市依蘭瑞豐糧食貿易有限公司的存在后,依法可以選擇委托人或受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權利,現(xiàn)吳文翰已經(jīng)明確表示向王某某主張權利。綜上,無論王某某收糧的行為系個人行為,還是受哈爾濱市依蘭瑞豐糧食貿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行為,都應對吳文翰承擔給付玉米款的義務,本院對吳文翰請求判令王某某給付購糧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王某某給吳文翰出具收糧憑證時明確約定了付款時間,王某某逾期未給付糧款,依法應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吳文翰要求給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訴請應予支持,但其主張按月利1.5分的標準計算沒有依據(jù),本院依法予以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四百零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吳文翰玉米款40,000元;二、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吳文翰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1月2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給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決規(guī)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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