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新明
夏卉清(湖北誠明律師事務所)
徐某某
朱愛新(湖北瑞通天元律師事務所)
原告吳新明,男,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
委托代理人夏卉清,湖北誠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某,男,漢族,武漢市新洲區(qū)人。
委托代理人朱愛新,湖北瑞通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新明與被告徐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陶雄斌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于勁,人民陪審員熊柏松參加的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新明的委托代理人夏卉清,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愛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被告徐某某借原告吳新明41萬元的事實,有被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條證實,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9月11日共計轉賬匯款25萬元給原告吳新明,有銀行出具的憑證佐證,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吳新明認為2012年9月11日的10萬元系支付從武漢三星建筑集團借款200萬的利息,沒有提供證據(jù)佐證,本院不予采納。借條在原告吳新明手中保管,被告徐某某是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還款,故被告徐某某無法在借條上面?zhèn)渥⑦€款金額及時間,原告吳新明以被告徐某某的還款不符合交易習慣,不予認可的抗辯主張,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xiàn)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故被告徐某某所支付的250000元,應扣除借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jù)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shù))。原告吳新明與被告徐某某約定的借款利率為利息3%,超出了法律規(guī)定的標準,超出部分的利息請求,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1月15日,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為年利率6.65%,原告吳新明按年利率6%的四倍主張權利,沒有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此標準,月利率為2%,被告徐某某每月應支付利息為41萬元×2%=8200元,每天273.30元。從發(fā)生41萬元借款時的2011年11月15日到付款15萬元的2012年4月6日,時間為142天,應支付的利息為273.30元/天×142天=38808.60元??鄢死⒖詈螅囝~111191.40元,應視為償還借款本金。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9月11日,時間為158天,應支付的利息為(410000元-111191.40元)×2%÷30天×158天=31474.50元。被告徐某某2012年9月11日轉賬支付的100000元,扣除應付的利息后,余額68525.50元,應視為償還借款本金。即:至2012年9月11日,410000元借款,被告徐某某已經(jīng)支付利息,并償還本金179716.90元,實際欠本金230283.1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吳新明借款330283.1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30283.10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9月12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
二、駁回原告吳新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訴訟費10868元,由被告徐某某負擔5503元,原告吳新明負擔536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后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868元,款交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費期滿后五日內將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票據(jù)復印件報送本院審驗。逾期未辦理上述提交上訴狀及交費驗票手續(xù)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被告徐某某借原告吳新明41萬元的事實,有被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條證實,本院予以認定。被告徐某某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9月11日共計轉賬匯款25萬元給原告吳新明,有銀行出具的憑證佐證,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吳新明認為2012年9月11日的10萬元系支付從武漢三星建筑集團借款200萬的利息,沒有提供證據(jù)佐證,本院不予采納。借條在原告吳新明手中保管,被告徐某某是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還款,故被告徐某某無法在借條上面?zhèn)渥⑦€款金額及時間,原告吳新明以被告徐某某的還款不符合交易習慣,不予認可的抗辯主張,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xiàn)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故被告徐某某所支付的250000元,應扣除借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guī)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jù)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shù))。原告吳新明與被告徐某某約定的借款利率為利息3%,超出了法律規(guī)定的標準,超出部分的利息請求,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1月15日,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為年利率6.65%,原告吳新明按年利率6%的四倍主張權利,沒有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此標準,月利率為2%,被告徐某某每月應支付利息為41萬元×2%=8200元,每天273.30元。從發(fā)生41萬元借款時的2011年11月15日到付款15萬元的2012年4月6日,時間為142天,應支付的利息為273.30元/天×142天=38808.60元。扣除此利息款后,余額111191.40元,應視為償還借款本金。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9月11日,時間為158天,應支付的利息為(410000元-111191.40元)×2%÷30天×158天=31474.50元。被告徐某某2012年9月11日轉賬支付的100000元,扣除應付的利息后,余額68525.50元,應視為償還借款本金。即:至2012年9月11日,410000元借款,被告徐某某已經(jīng)支付利息,并償還本金179716.90元,實際欠本金230283.1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吳新明借款330283.1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30283.10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9月12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
二、駁回原告吳新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訴訟費10868元,由被告徐某某負擔5503元,原告吳新明負擔5365元。
審判長:陶雄斌
審判員:于勁
審判員:熊柏松
書記員:楊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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