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市民,戶籍地菏澤市牡丹區(qū),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紅軍,山東雷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民,戶籍地菏澤經濟開發(fā)區(qū),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侯杰,北京市都城(菏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呂現(xiàn)法,北京市都城(菏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與被告李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紅軍與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房產(房產證號為08××65,價值約40萬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結婚,有夫妻共同財產一套,后于2013年7月17日登記離婚,但對夫妻共同房產并未分割,多次協(xié)商未果,請求維護合法權益。
被告李某辯稱,原告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涉案房產產權分割訴訟時效應從2013年7月17日起計算兩年,期間原告對涉案房屋產權分割沒有進行過任何協(xié)商,原告起訴已超訴訟時效,原、被告離婚協(xié)議明確說明“無財產爭議”,原告離婚后即離開涉案房屋,應視為將其房產份額放棄,涉案房屋原、被告結婚前系被告父母所建,屬于集體所有土地,原告不屬于集體成員,故對原告的起訴依法應予駁回。
經審理本院認定如下事實:原告吳某與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記結婚,2013年7月17日登記離婚。案涉房產位于菏澤市丹陽辦事處大屯社區(qū),民房,房權證號為菏市房權證市直字第××號,建筑面積為157.84平方米,2009年12月28日登記在原告吳某與被告李某名下,顯示為原、被告共同共有。案涉房產已在菏澤市2016-2舊城區(qū)改建項目(二期)中被征收拆遷,評估報告(編號為D11-37)顯示,被征收人為李相孔,沒有顯示案涉房產的價值。李相孔為被告李某之子。被告李某在本案審理期間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述房產證。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魯1791行初20號行政判決書,駁回被告李某的起訴。原、被告的離婚協(xié)議顯示,無財產爭議。原、被告沒有提交拆遷補償協(xié)議。
本院認為,案涉房產已于2009年12月28日登記在原告吳某被告李某名下,房產證顯示為原、被告共同共有,當時在原、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應當視為原、被告共同對案涉房產的權屬作出的自主處分,為原、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在離婚協(xié)議上未對案涉財產進行分割,原告要求依法分割案涉房產,事實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鑒于案涉房產已被拆遷,原、被告沒有提交拆遷補償協(xié)議,評估報告也沒有顯示案涉房產的價值,原告現(xiàn)在無法分割房款。綜上,判決如下:
房權證號為菏市房權證市直字第××號房產一套,由原告吳某和被告李某共同共有,每人各占比例為50%的所有權。
案件受理費7300元減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吳某負擔1825元,被告李某負擔182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平文
書記員: 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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