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縣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太檢刑訴〔2020〕225號
被告人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34082519**********,漢族,小學文化,無業(yè),安徽省太湖縣人,住安徽省太湖縣**鎮(zhèn)**路**號。被告人吳某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太湖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span>
本案由太湖縣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吳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認罪認罰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聽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師的意見,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qū)徖怼?/span>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9時48分許,被告人吳某某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太湖縣晉熙鎮(zhèn)建設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汪洋安置小區(qū)門前路段時,被太湖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民警現(xiàn)場查獲,經(jīng)現(xiàn)場對其進行呼氣式酒精含量檢測,結果為lO5mg/lOOml。同年5月26日,經(jīng)安徽信立司法鑒定所鑒定吳劉保血液樣品酒精含量為104mg/1OO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受案登記表、戶籍證明、歸案經(jīng)過等書證;
2.證人胡某某等人的證言;
3.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4.安徽信立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等;
5.現(xiàn)場檢查、視聽資料制作說明等筆錄;
6.視聽資料等。
上述證據(jù)收集程序合法,內(nèi)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指控事實。被告人吳劉保對指控的犯罪事實和證據(jù)沒有異議,并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無證在道路上醉酒駕駛無號牌摩托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某認罪認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可以從寬處理;其歸案后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其無證醉酒駕駛機動車,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五)項之規(guī)定,應當從重處罰。綜合全案,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某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太湖縣人民法院?
檢察官:張文華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吳某某現(xiàn)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證據(jù)二冊、《認罪認罰具結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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