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虹口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朝陽,江蘇大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蘇州市姑蘇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媛媛,江蘇萬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麗英,江蘇萬拓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吳某1與被告吳某2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27日、12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1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朝陽、被告吳某2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媛媛、王麗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己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1訴稱:母親楊麗娟生前在2008年11月25日立下遺囑并在上海市盧灣公證處經過公證,具體內容為座落在蘇州市敦仁里1號房屋的產權中依法屬于楊麗娟所有的份額(包括其應繼承配偶吳起鴻遺留的上述房產中那部分)由原告繼承。楊麗娟于2016年2月中旬去世。因與被告為繼承上述房屋協(xié)商不成,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原告依法繼承敦仁里1號房屋產權中屬于楊麗娟的所有份額及原告應當繼承的份額即房屋的六分之五,被告繼承六分之一。
被告吳某2辯稱:敦仁里1號房屋樓上部分早在1994年3月已被產權人吳起鴻和楊麗娟共同贈與給了長孫吳偉棟,吳偉棟當日接受了贈與并實際占有、使用了該部分房屋,此后并未出現(xiàn)可以撤銷贈與的情況,故對涉案房屋屬于遺產的部分的應為敦仁里1號房屋樓下部分。原告所述母親楊麗娟在2008年11月所立的公證遺囑并非母親真實意思表示,對敦仁里1號房屋遺產部分應當按照法定繼承分割,我應得二分之一。
經審理查明:吳起鴻(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06年3月1日去世)與妻楊麗娟(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2月15日報死亡)共生育三子,分別為長子吳某2、次子吳某1、三子吳祥明(xxxx年xx月xx日出生,1963年1月25日報死亡)。吳起鴻、楊麗娟各自的父母均早于其二人去世。
吳起鴻的父親以其名義于1950年5月5日從他人處購得蘇州市敦仁里1號房屋,1989年9月6日吳起鴻領取了該房屋的所有權證,登記所有權人為吳起鴻,建筑面積為119.85平方米。該房屋一直由吳起鴻的父母居住使用,吳起鴻因工作需要,與楊麗娟、吳某2、吳某1一起在上海生活。后吳某2遷回蘇州,因祖父已去世,與其祖母一起居住在敦仁里1號。祖母去世后,其全家仍居住其中至今,房屋的維護由吳某2負責。吳起鴻與楊麗娟生前每年夏、冬兩季會到敦仁里1號小住。
2008年11月25日,楊麗娟至上海市盧灣區(qū)公證處立下遺囑,載明:“坐落在江蘇省蘇州市敦仁里一號房屋的產權中依法屬于我所有的份額(包括我應繼承配偶吳起鴻遺留的上述房產中那部份)在我百年以后,由我的兒子吳某1繼承。”
本案審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對敦仁里1號房屋價格進行評估。本院依法委托昆山信衡土地房地產評估造價咨詢有限公司進行評估。該公司出具房地產司法鑒定估價報告,確定敦仁里1號房屋總價為2164491元。
關于析產意見,原告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權,支付被告相應份額的房屋折價補償款;被告表示不要房屋,要求獲得房屋二分之一份額的折價補償款。
上述事實,由戶口登記簿、戶口登記表、上海市公安局戶籍證明、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張家港市鳳凰鎮(zhèn)鳳凰社區(qū)居民委員會證明、房地契、房屋所有權證存根、遺囑、(2008)滬盧證字第2193號遺囑公證書、房地產司法鑒定估價報告及當事人陳述等予以證實。
被告吳某2主張父母在1994年3月將敦仁里1號房屋樓上部分贈與了長孫吳偉棟,為此提供贈與書一份,載明:今將座落在蘇州市包衙前敦仁里1號、石庫門內,磚木混合結構房屋,樓上前樓一大間、樓上前廂房一大間、樓上后廂房一間、因長子吳某2建議、贈予孫子吳偉棟居住使用。房屋如有損壞、漏水、自行修好。公用房屋如有損壞、漏水等情,大家協(xié)商修理。水電費分攤使用。如要將該房屋出租或出售,需要經過同居方面人員的同意,才能進行出租或出售工作。另外,樓下的客堂,和前后廂房二間,由產權人和楊麗娟共同居住和使用。我們百年以后,樓下客堂、和前后廂房、由次子吳某1和媳、孫子共同居住使用。贈予人處有吳起鴻、楊麗娟簽名、蓋章,同意接受人處有吳偉棟簽名、蓋章,見證人處有吳某2簽名、蓋章。原告對該證據(jù)有異議,主張簽訂贈予書的目的是被告為了能夠在該房屋拆遷時多得拆遷補償,為此提供被告于1995年7月29日寫給吳起鴻、楊麗娟的信件,載明:“我們現(xiàn)在辦的贈房協(xié)議,目的主要是對今后拆遷。如今后拆遷談判順利,分還我們私房產權房也可以,就不一定拿出來。如果要和拆遷辦交涉討價還價,需要時就可以拿出來,不然的話當時就拿不出的。如果這贈房協(xié)議起作用,對我們分配房有利,就要復印交拆遷辦備案。所以說我們的目的以及給拆遷辦備案,只能自己知,不能打印在協(xié)議上。因此時間我也再提前一些。這樣在談判時我們可說這房早分贈了,你們拆遷要尊重歷史事實,不能分一套給我們,要分二套給我們。因此我重去打印了三份,再寄來,如沒什么你們簽章后寄來蘇州,我去辦公證。辦完后我把三份再一起寄回,放你們那里,到需要用時再拿出來,一致對外。另:在見證人中把長子的‘長’去了,這樣對外靈活些。省得人家問還有兒子,怎么不再分一點??傊覀兿朐a權分房大一點。因為作價是最不合算的。”被告認可該信件由其所書,目的是為了等房屋拆遷時由兩兄弟一人一半分割。
被告吳某2主張其母楊麗娟在2008年上半年已神志不清,無表達能力,為此提供上海市中西醫(yī)結合醫(yī)院出院小結、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與上海市黃浦區(qū)老西門街道老年人服務中心的被托老人所作的調查筆錄以及被托老人的書面證言,用以證明楊麗娟于2005年3月因腦梗塞住院治療,出院后思維和行動都比較遲緩;楊麗娟在2008年初進托老所時已無表達能力,神志不清,經常走錯房間。出院小結載明:入院日期2005年3月20日,出院日期2005年4月8日,出院時神清。原告表示,對出院小結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對調查筆錄、書面證言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楊麗娟在托老所期間精神狀態(tài)正常,能辨別自己的行為,且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質詢。
本院認為:根據(jù)敦仁里1號房屋的房地契、房屋所有權證,該房屋為吳起鴻與楊麗娟的夫妻共同財產。被告吳某2主張父母早在1994年3月即將敦仁里1號房屋樓上部分贈與了長孫吳偉棟,并提供了贈與書,但根據(jù)其寫給父母的書信,表明其要求父母出具該份贈與書的目的是為了拆遷時多得利益,并非真實的贈與,故對此本院不予采信。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辦理。因吳起鴻生前未留遺囑,故其遺產按法定繼承處理,由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楊麗娟、吳某2、吳某1繼承。吳某2所提供的證據(jù)不能證明楊麗娟在立遺囑時無民事行為能力,本院對楊麗娟所立遺囑的效力予以確認,該房屋中屬于其遺產的部分應按遺囑繼承處理,由吳某1繼承。吳某2對房屋盡到了長期維護義務,對法定繼承部分可適當多分,綜合考慮本案情況,本院酌定涉案房屋由吳某1繼承82%,吳某2繼承18%。結合雙方的析產意見,本院確定敦仁里1號房屋歸吳某1所有,吳某1支付吳某2房屋折價補償款389608元(2164491元×18%)。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蘇州市敦仁里1號房屋(建筑面積119.85平方米)歸原告吳某1所有。原告吳某1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被告吳某2房屋折價補償款389608元。
案件受理費24116元,評估費14800元,合計38916元,由原告吳某1負擔31911元,被告吳某2負擔7005元。被告負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繳納辦法》規(guī)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帳號:a。
審 判 長 袁 琴 審 判 員 樊 蓉 人民陪審員 傅幼敏
書記員:朱靜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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