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襄陽市襄州區(qū)人,農民,住襄陽市襄州區(qū)
委托代理人杜貴印,湖北襄金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提起上訴、進行和解、代收法律文書、代領執(zhí)行款物等。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襄陽市襄州區(qū)人,農民,住襄陽市襄州區(qū)
原告吳某某訴被告王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胡喜兵獨任審判,于2016年3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貴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健康權,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損害的,應承擔民事責任。原告吳某某、被告王某某均違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規(guī)駕車引發(fā)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王某某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吳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事實清楚,責任劃分合理,故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中原告吳某某主張的醫(yī)藥費11434元、誤工費7035元(26209元/年÷365天×98天)、鑒定費800元,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吳某某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020元,每天按30元計算過高,應計算為每天20元,故本院對其中680元(34天×2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吳某某主張的營養(yǎng)費2000元,因無醫(yī)囑證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護理費2634元(28792元/年÷365天×34天),經本院計算為2676元(28729元/年÷365天×34天),原告只主張2634元,故本院支持護理費2634元,對超出部分視為原告自愿放棄。原告主張的交通費500元,雖無正式票據,但考慮到該費用系必須支出的費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計算有誤,應為20613元(10849元/年×19年×10%)。綜上原告吳某某的經濟損失為43496元。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駕駛的“愛瑪”牌電動三輪車系非機動車,且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故原告的損失應按雙方責任大小承擔。被告王某某應承擔原告各項損失43496元的70%即30447元。被告王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并不影響本案的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賠償原告吳某某各項損失共計43496元的70%即30447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喜兵
書記員:譚紅真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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