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淑琴,女,1974年1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郭紅潤,湖北思普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峰,湖北思普潤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項擁軍,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告:黃岡明天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黃岡市黃州區(qū)黃州大道北89號。
法定代表人:張國明,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童慶良,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市黃州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黃岡市黃州大道33號。
負責人:劉梅珍,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占才禮,湖北坤正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吳淑琴訴被告項擁軍、黃岡明天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黃岡明天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市黃州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黃州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吳淑琴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峰、項擁軍、黃岡明天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童慶良、人保財險黃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才禮均到庭參加訴訟。庭后人保財險黃州公司申請重新鑒定,又撤回重新鑒定申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淑琴向本院提交以下訴訟請求:1、項擁軍、黃岡明天公司賠償吳淑琴各項損失合計116348.50元;2、人保財險黃州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責任,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yōu)先支付;3、由項擁軍、黃岡明天公司、人保財險黃州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2016年11月19日13時許,項擁軍駕駛鄂J×××××號牌小型轎車行駛至鄂東大道武漢東十字路口路段時,與吳淑琴駕駛電動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吳淑琴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吳淑琴受傷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65天。交警部門認定,項擁軍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經鄂州市中心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吳淑琴構成10級傷殘,后期治療費5000元,誤工損失日為180天,護理時限為90日,營養(yǎng)時限為90日。鄂J×××××號牌小型轎車登記所有人為黃岡明天公司,在人保財險黃州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責險。
項擁軍辯稱:本案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付,我墊付的醫(yī)療費及5000元現金依法扣減。
黃岡明天公司辯稱:以保險公司賠償為準。
人保財險黃州公司辯稱:事故屬實;我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付;吳淑琴訴請過高,應扣減10%非醫(yī)保用藥;商業(yè)險特別約定絕對免賠500元;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和鑒定費。
吳淑琴為證實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一、吳淑琴的身份證、戶口本復印件。擬證明吳淑琴的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二、項擁軍的駕駛證、鄂J×××××號牌小型轎車的行駛證。擬證明項擁軍、黃岡明天公司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三、鄂J×××××號牌小型轎車保險單二份。擬證明鄂J×××××號牌小型轎車在人保財險黃岡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責險及人保財險黃岡公司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四、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擬證明事故發(fā)生的經過以及項擁軍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
證據五、吳淑琴在鄂州市中心醫(yī)院住院病歷、出院小結、醫(yī)療費票據。擬證明吳淑琴因交通事故治療的基本情況及醫(yī)療費用。
證據六、鄂州市中心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fā)票。擬證明吳淑琴的傷殘級別為10級、誤工時限180日、護理時限90日、營養(yǎng)時限90日以及鑒定費用。
證據七、房權證、土地使用權證、湖北省七彩陽光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營業(yè)執(zhí)照、收款收據。擬證明吳淑琴的傷殘賠償金應按湖北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以及誤工費的計算依據。
證據八、修車費發(fā)票。擬證明吳淑琴的車輛損失。
庭審質證過程中,項擁軍、黃岡明天公司、人保財險黃州公司的質證意見基本一致:對吳淑琴的證據一、二、三、四無異議。對證據五不認可,認為門診掛號費未加蓋公章、醫(yī)療費沒有病歷;對證據六不認可,保留三天內申請重新鑒定的權利,誤工損失日應計算為125天,護理日應為65天,營養(yǎng)時限不予計算;對證據七不認可,認為吳淑琴未提供事故前一年的合同,收款收據不正規(guī),誤工費應當按照居民服務業(yè)計算,土地證、房產證、營業(yè)執(zhí)照由法院核實原件;對證據八不認可,認為應當按照保險公司定損的500元計算。
項擁軍向本院提交鄂州市中心醫(yī)院診斷證明書、醫(yī)療費發(fā)票、收條,擬證明其墊付吳淑琴的醫(yī)療費17777.54元并支付賠償款5000元。
吳淑琴、黃岡明天公司和人保財險黃州公司對項擁軍的證據均無異議。
其他當事人未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認為,吳淑琴提交的證據一、二、三、四和項擁軍提交的證據,其他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直接依法予以采信。吳淑琴的證據五,事故發(fā)生當天鄂州市中心醫(yī)院掛號費、醫(yī)院救護車費、出診費、CT檢查費,與事發(fā)時間相吻合,系事發(fā)后搶救費用,予以采信;復印費系吳淑琴出院后復印病歷必要支出,予以采信;協和醫(yī)院掛號費,無其他證據佐證,不予采信;證據四中的住院病歷、出院小結,形式真實,予以采信。證據六,土地使用權證、房權證可以證實吳淑琴事故發(fā)生前居住在城鎮(zhèn);《垃圾清運協議》及收據,綜合可以證實事發(fā)前吳淑琴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但僅憑收據不足以證實其收入達到4960元/月,故對該組證據部分采信。證據七,人保財險黃州公司申請重新鑒定后又撤回重新鑒定申請,故予以采信。證據八,吳淑琴當庭認可按照定損500元計算,不予采信。
本院依據上述有效證據,結合庭審情況,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2016年11月19日13時許,項擁軍駕駛鄂J×××××號牌小型轎車行駛至鄂東大道武漢東十字路口路段時,與吳淑琴駕駛電動二輪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吳淑琴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吳淑琴受傷后,在鄂州市中心醫(yī)院住院治療65天,住院期間項擁軍支付全部醫(yī)療費17777.54元,出院后項擁軍向吳淑琴支付5000元現金。交警部門認定,項擁軍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經鄂州市中心醫(yī)院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吳淑琴構成10級傷殘(外傷參與度為50%),后期治療費5000元,誤工損失日為180天,護理時限為90日,營養(yǎng)時限為90日,吳淑琴花費鑒定費2500元。鄂J×××××號牌小型轎車系由黃岡明天公司出租給項擁軍使用。該肇事車輛在人保財險黃州公司投保交強險和100萬元不計免賠商業(yè)三責險,其中特別約定每次事故絕對免賠500元。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依法受到法律保護,吳淑琴因交通事故受傷,依法應當得到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之規(guī)定,吳淑琴的個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發(fā)生具有一定的影響,但這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guī)定的過錯,而減輕或免除侵權人的賠償責任的條件必須是被侵權人存在過錯,吳淑琴不應因個人體質狀況對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結果具有一定的影響而自負相應的責任,故對鑒定意見書中“外傷參與度為50%的意見不予考慮。事故發(fā)生前,吳淑琴居住在城鎮(zhèn),收入來源于城鎮(zhèn),其傷殘賠償金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計算。吳淑琴事發(fā)前工作系運輸性質,其誤工費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交通運輸業(yè)58401元/年計算。交通費系實際必然發(fā)生,酌情按照住院期間10元/天計算。
吳淑琴各項損失依法核定如下:
醫(yī)療費:18194.54元;
后期治療費:5000元;
住院伙食補助:3900元(60元/天×65天);
營養(yǎng)費:1350元(15元/天×90天);
殘疾賠償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
護理費: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
誤工費:28800元(58401元/年÷365天×180天);
交通費:650元(10元/天×65天);
精神撫慰金:3000元;
車損:500元;
鑒定費:2500元;
復印費:37元;
以上損失合計130760.54元;
吳淑琴的損失首先由人保財險黃州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限額內賠付10000元,傷殘限額內賠付99279元,財產限額內賠付500元,合計109779元。交強險賠付不足部分20981.54元(130760.54元-99279元)由項擁軍承擔;項擁軍承擔的損失可由人保財險黃州公司在商業(yè)三責險中按照合同約定應賠付17125元[(20981.54元-8194.54元×10%-2500元-37元-500元];商業(yè)三責險不予賠付的部分3856.54元,由項擁軍承擔。項擁軍墊付的17777.54元醫(yī)療費及5000元現金依法予以扣除。吳淑琴的各項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計算標準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規(guī)定的計算標準的,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中優(yōu)先支付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支持。項擁軍、黃岡明天公司的答辯意見予以采納。人保財險黃州公司關于按照外傷參與度比例計算殘疾賠償金的答辯意見,不予采納;其他答辯意見,予以采納。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中國人民財產財產保險有限公司黃岡市黃州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109779元,在商業(yè)三責險范圍內賠付17125元,合計126904元。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吳淑琴107983元(126904-18921元),支付項擁軍18921元(17777.54元+5000元-3856.54元)。
駁回吳淑琴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2627元,減半收取1313.50元,由吳淑琴承擔83.50元,由項擁軍承擔1230元(此款吳淑琴已預交,待本判決書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吳淑琴支付)。
審判員?。褐軄喢?/p>
書記員::霍貝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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