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某。
委托代理人趙樹德,秦皇島市群聯(lián)法律服務(wù)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qū)自強路6號。
負責人丁萍,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原告吳某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喬艷榮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的委托代理人趙樹德、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吳某為京Q×××××號梅賽德斯-奔馳BJ7302E轎車的車主。2015年3月25日,吳某為該車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率、保險金額為615000元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并投保了指定專修廠特約條款,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26日0時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時止。
2015年9月22日10時00分許,紀洋駕駛京Q×××××號轎車順河北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河北大街歐美學院路口時,追撞到前方同向劉文愈駕駛的冀C×××××號轎車上,造成劉文愈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當日,秦皇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大隊作出第0015804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認定紀洋負全責,劉文愈無責。
2015年9月24日,被告委托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原告的京Q×××××號梅賽德斯-奔馳牌轎車進行損失評估。該公估公司未能及時出具公估結(jié)論。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吳某委托秦皇島市海港區(qū)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進行評估,該中心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了價格評估結(jié)論書,結(jié)論為京Q×××××號梅賽德斯-奔馳牌BJ7302E轎車因交通事故造成前保險杠、前杠骨、前大燈、中網(wǎng)、前機蓋、水箱、冷凝器、減震器、羊角等配件變形,需要更換及維修,損失價值為341075元(已扣殘值1000元),該鑒定結(jié)論中的配件價格來源于中華車險網(wǎng)中關(guān)于梅賽德斯-奔馳牌BJ7302E轎車原廠配件價格。2016年1月5日,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報告書,鑒定該車損失為140767元。經(jīng)核對兩份鑒定,物價局的鑒定中有對“元寶梁、下肢臂、羊角、減震器、前輪軸承”項目的鑒定,在圣源祥的鑒定中,未有上述項目的鑒定,但是在圣源祥的報告書中附有“元寶梁受損變形、下彎臂受損、減震器受損”的照片說明。
訴訟中,因兩份鑒定中涉及的車輛損壞部件基本一致,雙方提出和解申請,因未達成和解協(xié)議,原告補充提交了維修發(fā)票、維修清單。原告的車輛在秦皇島市子強汽車維修有限公司進行修理支出修理費341075元。
除車輛損失外,原告因進行評估鑒定,還支付給海港區(qū)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評估費7800元,支付給秦皇島市汽車維修服務(wù)中心拖車施救費500元。
原告還訴請了拆解費15000元,但未提供支出拆解費的證據(jù)。
另查明,原告的車輛初次登記日期為2014年5月22日,新車購置價為61500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jù)以及庭審筆錄等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就京Q×××××號轎車簽訂的保險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險車輛發(fā)生交通事故,作為車輛所有人及被保險人,原告具有訴權(quán)。
本案的焦點:原告車輛損失的認定。1、定價標準問題:原告車輛在發(fā)生事故時僅使用16個月,且其還投保了指定專修廠特約條款,因此海港區(qū)物價局在進行損失評估時按照該車型原廠配件價格進行定損適當。原告的車輛雖然未在4S店進行修理,但并不影響其使用原廠配件。2、定損項目問題:兩份鑒定中有部分項目圣源祥未予鑒定,但在其所附的照片說明中確有上述損壞項目,據(jù)此可以認定圣源祥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并未本著客觀、公正的原則進行評估鑒定,故該公估公司的公估結(jié)論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綜合以上兩點,并結(jié)合原告提交的維修發(fā)票、清單佐證其車輛修理、支付費用情況,本院認為,原告方所提證據(jù)充分,應(yīng)認定原告的車輛損失為341075元。根據(jù)保險法的規(guī)定,被告應(yīng)予賠償。
原告車輛損壞,需要施救,為確定損失大小進行評估鑒定,故原告支出的拖車施救費、評估費為合理費用,根據(jù)保險法的規(guī)定,被告應(yīng)承擔賠償責任。原告還訴請了拆解費15000元,但未提供證據(jù),故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合理損失為車輛損失341075元、評估費7800元、拖車施救費500元,共計349375元人民幣,扣除事故對方無責交強險應(yīng)承擔的100后,其余損失349275元人民幣均應(yīng)由被告賠償。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民事訴訟證據(jù)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石家莊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賠償原告吳某保險理賠款共計349275元人民幣;
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wù),應(yīng)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案件受理費6766元,減半收取3383元,原告負擔113元,被告負擔32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及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喬艷榮
書記員:趙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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