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武漢市洪山區(qū)。
委托代理人:童奮飛、曹鴻翔,湖北誠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黃陂區(qū)漢口北大道318號。
法定代表人:張化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凱,該公司員工。一般授權。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珩生建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作出(2015)鄂黃陂民商初字第0017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吳某某的訴訟請求。2016年,原告吳某某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終666號民事裁定書,準許原告吳某某撤回起訴;撤銷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qū)人民法院(2015)鄂黃陂民商初字第00177號民事判決。2016年9月6日,原告吳某某與被告珩生建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謹治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童奮飛、曹鴻翔及被告珩生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吳某某與被告珩生建材公司簽訂了《武漢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fā)的位于黃陂區(qū)武湖農場青龍分場漢口北五洲建材D2棟3層12號房,建筑面積為56.94平方米,總價款人民幣314497.00元;被告應在2012年9月28日前,將符合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過90日,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被告應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辦理完房地產初始登記,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不能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的,原告有權提出退房。原告于合同簽訂當日付清購房款人民幣314497.00元。因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購買房屋的房產證及土地使用權證,原告認為被告嚴重違約,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發(fā)出解除商品房買賣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未予答復。
另查明,被告所建的五洲建材城D2棟樓房已于2014年12月15日辦理了竣工驗收備案。原告所購商品房為商鋪(至今未取得房屋的房產證及土地使用權證)。原告與被告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同時,與湖北中南鴻泰商貿有限公司(2012年2月,該公司變更為本案被告珩生建材公司)簽訂了《五洲國際建材城物業(yè)委托經營管理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將其所購房屋(商鋪)委托湖北中南鴻泰商貿有限公司經營管理,委托經營期限為5年,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每季度租金為2822元。2015年,被告向原告停止支付租金。是此,原告訴至本院,提出上述訴請。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按合同約定享受權利和承擔義務。結合本案,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雖然案涉商品房屋至今未辦理房地產權屬證書,但原告所購房屋于2011年8月對外出租,行使了對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其行為表明原告同意接受該房屋,基本上實現了合同的目的。另外,案涉商品房屋已經辦理了竣工驗收備案,辦理房屋權屬證書需通過嚴格的行政審批程序,到目前為止沒有證據證明房屋不能辦證的原因在被告。同時,案涉商品房屋使用后,2015年1月,原告才向被告書面通知解除合同,未及時行使合同解除權,維護交易安全。綜上,被告的行為未構成根本違約,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不符合合同的解除條件,原告請求解除與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吳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670元,減半收取3835元,由原告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謹治
書記員:汪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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