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東陽市歌山鎮(zhèn)陳塘沿村1-208號。身份證號:33072419810823133X。
委托代理人李國強,河北虹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崇城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興定路2號。
法定代理人溫鐵鎖,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黃振朝,河北順治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溫國軍,該公司總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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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大道觀后街。
法定代理人宋大辰,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焦寶利、張愛英,該公司職工。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河北崇城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城公司)、第三人河北金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典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國強,被告崇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振朝、溫國軍,第三人金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寶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崇城公司與金典公司簽訂崇城國際項目建設施工協(xié)議。協(xié)議主要內容為定州市崇城國際小區(qū)地下二層車庫工程,面積約10萬平方米,并約定了工程項目承包方式、開工日期、工程款的撥付等內容。2013年7月20日,崇城公司與金典公司簽訂該項目補充協(xié)議。主要內容:防水工程由崇城公司單項分包、施工工期及工程款撥付。2013年6月15日,吳某某與金典公司簽訂協(xié)議,主要內容為吳某某以金典公司名義承包崇城國際地下室工程,建筑面積約10萬平方米,吳某某交付經典公司工程總造價1%。2013年6月16日吳某某與潘道顧簽訂勞務承包合同,合同約定工程項目為崇城國際地下車庫;承包方式為勞務大清包(包工、包安全、保質量、保進度),除水電安裝、門窗、油漆涂料、外墻保溫材料外,其余全部由潘道顧完成;工程量按實際施工的結構建筑面積計算、承包單價按430元/平方米計算、付款方式為潘道顧墊資人工至3萬平方米,按施工段15日內支付已完成工程總款的65%、二次結構完成15日內支付已完工總數的75%、主體二次結構驗收20日內支付已完工程總款的85%、全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3個月內付工程價款至97%等內容。2013年6月,吳某某、潘道顧入場施工,2014年6月吳某某、潘道顧撤出該項目工地。吳某某施工的實際施工量未與崇城公司進行結算。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第三人陳述,崇城公司與金典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協(xié)議、崇城公司與經典公司補充協(xié)議、吳某某與金典公司協(xié)議、吳某某與潘道顧勞務承包合同等證據證實。
庭審中吳某某出示了支款條,稱其從崇城公司處支取工程款307萬元,借款130萬元,崇城公司稱原告支走307萬元工程款,原告支走的其他250萬元屬于借款,金典公司認可吳某某支取了工程款307萬元,稱借款與其公司沒有關系。故對吳某某出示的307萬元工程款支款條,本院予以認定。
吳某某出示了崇城公司與金典公司崇城國際地下室結算單,崇城公司稱該結算單沒有施工方、發(fā)包方及監(jiān)理方簽字,對原告主張14000平方米工程量不予認可。金典公司稱沒有其公司的簽章,也沒授權潘道顧進行結算,對該結算單不予認可。吳某某并非結算單中的結算方,其以該結算單為依據主張已完成了14000平米工程量,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認定。
庭審中原告要求將借款130萬元追加為工程款,將訴訟請求變更為17219706.26元,但未補交相應訴訟費用。
本院認為,吳某某與金典公司簽訂建設工程合同,并實際承建崇城國際小區(qū)地下室二層工程,吳某某是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吳某某認可以金典公司名義從被告處支取了工程款307萬元,崇城公司、金典公司均認可,本院予以確認。庭審時原告提供了蓋有勞動監(jiān)察大隊的結算協(xié)議,主張以該協(xié)議計算施工的工程量,但該協(xié)議并無加蓋金典公司和崇城公司公章,且崇城公司與金典公司均不認可,故本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吳某某要求對其完成的工程量申請鑒定,但未能提供鑒定所需工程圖紙等鑒定資料,致使無法進行工程量鑒定。原告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但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其主張成立,應當承擔對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吳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6399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侯月濤 審 判 員 陳 晨 人民陪審員 楊寶輝
書記員:申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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