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某某,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施裕斌,上海李海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帥某某,男。
原告吳某某與被告帥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施裕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貨款50,000元;2.被告賠償原告利息損失(以50,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6年7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審理中,原告變更第2項訴訟請求為:被告賠償原告利息損失(以50,000元為基數(shù),從2016年7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事實和理由:2015年起,原、被告發(fā)生業(yè)務往來,原告向被告出售鋁合金型材。截至2016年1月27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尚欠原告50,000元。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條》,雙方約定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拖欠貨款。付款期限屆滿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貨款未果,遂訴至法院。
被告帥某某未作答辯。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欠條》,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進行核對,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被告向原告采購鋁合金型材,其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條》,確認尚欠原告50,000元,并承諾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在“欠款人簽名”處簽字。原告陳述,被告迄今未支付上述款項。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向被告交付貨物后,被告理應向原告支付貨款。被告在《欠條》中確認尚欠原告50,000元,并承諾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現(xiàn)付款期限屆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50,000元,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給原告造成的利息損失,應由被告承擔,原告主張被告賠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損失,并無不當,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帥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吳某某貨款50,000元。
二、被告帥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吳某某利息損失(以50,000元為基數(shù),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公告費600元,共計1,650元(原告吳某某已預繳),由被告帥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胡??莎
書記員:馬??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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