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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鵬飛與吳某某、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吳某甲
占亞威(湖北衡權律師事務所)
吳某乙男
吳添甲(蘄春縣赤東鎮(zhèn)法律服務所)
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
王金科(湖北德銘律師事務所)

原告吳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務工。
委托代理人占亞威,湖北衡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吳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務農。
委托代理人吳添甲,蘄春縣赤東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保公司)
代表人詹敦輝,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甲訴被告吳某乙、太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張智斌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復雜本院裁定將此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于2014年2月24日由審判員王學軍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張智斌、人民陪審員陳楚軍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占亞威,被告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添甲,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證據(jù)1、2、3、4、7無異議;證據(jù)5有異議,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合理,被告不應承擔此次事故任何責任;證據(jù)6有異議,認為后期醫(yī)療費應以一審辯論終結前實際發(fā)生為準,此后發(fā)生部分應另行主張權利;證據(jù)8交通費用過高,請求法院酌情認定;證據(jù)9有異議,此事故摩托車損失沒有定損,修理費用只提供收據(jù),沒提供正規(guī)修理發(fā)票及維修清單;證據(jù)10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應不予認定。
被告太保公司對原告吳某甲提供的證據(jù),同意被告吳某乙的質證意見外,對證據(jù)4認為營業(yè)執(zhí)照及證明相矛盾,不能證明在城鎮(zhèn)居住滿一年以上,相關賠償標準不應參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賠付范圍。
被告吳某乙為支持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
1、被告吳某乙的駕駛證,擬證明被告吳某乙具有駕駛資格;
2、行車證復印件,擬證明鄂J×××××號小車系被告吳某乙所有且手續(xù)齊全;
3、被告吳某乙投保保險單復印件二份,擬證明吳某乙在太保公司投保交強險及不計免賠率商業(yè)險的事實,及太保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責任的依據(jù);
4、交通事故現(xiàn)場圖,擬證明本次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合理,被告吳某乙應無責;
5、協(xié)議書一份(僅有被告吳某乙簽名,原告吳某甲未簽名),擬證明原告吳某甲與被告吳某乙曾達成協(xié)議,原告吳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不要求被告吳某甲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原告吳某甲對被告吳某乙提交的證據(jù)發(fā)表以下質證意見:
證據(jù)1、2、3無異議;證據(jù)4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起到被告吳某乙在此次事故無責的證明目的;證據(jù)5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認為雖雙方有調解意向,但雙方未實際達成協(xié)議。
被告太保公司對被告吳某乙提交的證據(jù)發(fā)表以下質證意見:
證據(jù)1、2、3、4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無異議;證據(jù)5與保險公司無關。
被告太保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證據(jù)。
根據(jù)證據(jù)認定規(guī)則及原、被告對證據(jù)發(fā)表的質證意見,結合本案庭審,本合議庭認為原、被告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以下幾個方面:
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即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責任認定的問題。
原告提供的證據(jù)5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法定機構,其對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是民事訴訟認定事實、劃分責任的重要依據(j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原告吳某甲提供的證據(jù)5系蘄春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蘄公交認字(2013)第052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該認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本院予以確認,故對被告吳某乙提供證據(jù)4所要證明被告吳某乙在此次事故中不應承擔責任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列舉相關證據(jù)證明其賠償適用標準問題。
兩被告認為原告不能提供社保憑證,用工合同,銀行代發(fā)工資證明,工傷事故性質證明等相關證據(jù),故相關賠償標準應參照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但從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分析,蘄春縣漕河鎮(zhèn)夏漕社區(qū)居民委員會、蘄春縣漕河鎮(zhèn)漕河派出所的證明能證實原告吳某甲自2011年2月10日至今在蘄春縣漕河鎮(zhèn)夏漕社區(qū)居民委員會光明路居住,且該證明與原告吳某甲提交的房屋租賃合同、交納租房租金收據(jù)及該租房屋土地使用證、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王朝松)、工資證明、工資條據(jù)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認定,應認定原告收入、消費應源于城鎮(zhèn),故原告相關損失計算標準應參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原告列舉證據(jù)證明其摩托車損失。
原告主張摩托車修理費用1760元,從原告提交的財產損失證據(jù)有摩托車購買發(fā)票、照片、修理收據(jù),因原告沒有提交此次事故造成摩托車損失定損清單,及修理摩托車修理費發(fā)票、修理清單、修理店出具的具有修理資格的營業(yè)執(zhí)照,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不予采信。
交通費用的證據(jù)。
原告主張交通費2600元,票據(jù)若干(包括部分進餐發(fā)票),因原告未對每一張票據(jù)的產生說明時間及事由,諸如何時從何地到何處辦何事,且與本案有何關聯(lián)。故對其交通費2600元,本院不予采信;但考慮到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住院等事實,本院酌情認定交通費用500元。
綜上,本院對原告吳某甲提交的證據(jù)1、2、3、4、5、7、和被告吳某乙提交的證據(jù)1、2、3、4及被告太保公司提交的鑒定意見書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認定;證據(jù)8酌情認定交通費用500元;原告提交的證據(jù)6中證明護理日90天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jù)9不予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0進餐費用500元,無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5因該協(xié)議無雙方當事人簽名或捺印對其真實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公民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中扣除免賠率和絕對免賠金中予以承擔,不足部分當事人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結合原告吳某甲的訴訟請求并參照湖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本院核定為:醫(yī)療費用與后期治療費用為37600.6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按原告住院28天應為420元(其標準為每天15元);營養(yǎng)費酌情認定為420元;誤工費參照湖北省居民服務和其它服務業(yè)年收入計算為9708.49元(23624元/年÷365天×150天);護理費參照湖北省居民服務和其它服務業(yè)年收入計算為3883.4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十級傷殘賠償金參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為2年為41680(其標準為每年20840元);鑒定費為2100元;交通費用酌情認定500元;考慮到本起事故的責任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級傷殘的事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撫慰金1500元。上述損失合計97812.52元。
被告吳某乙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強險,故其依法應當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122000元范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即醫(yī)藥費10000元、護理費3883.4元、誤工費9708.49元、交通費500元、傷殘補助金41680元、精神撫慰金1500元,共計67271.89元。超出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部分的醫(yī)療費損失28440.63元,依據(jù)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原、被告負同等責任,相關各自承擔50%,因被告吳某乙在太保公司投保不計免賠商業(yè)險,太保公司應在商業(yè)險賠償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為14220.32元,原告吳某甲自行承擔14220.31元,鑒定費用2100元,原告吳某甲、被告吳某乙各自承擔105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吳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81492.21元(交強險67271.89元,商業(yè)險14220.32元),限于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由被告吳某乙賠償原告吳某甲鑒定費1050元,限于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履行完畢。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吳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81492.21元(交強險67271.89元,商業(yè)險14220.32元),限于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吳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發(fā)生法律效力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26元,由被告吳某乙負擔1100元,原告吳某甲負擔122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應預交上訴案件上訴費用,款匯至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公民生命健康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中扣除免賠率和絕對免賠金中予以承擔,不足部分當事人按照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結合原告吳某甲的訴訟請求并參照湖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本院核定為:醫(yī)療費用與后期治療費用為37600.6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按原告住院28天應為420元(其標準為每天15元);營養(yǎng)費酌情認定為420元;誤工費參照湖北省居民服務和其它服務業(yè)年收入計算為9708.49元(23624元/年÷365天×150天);護理費參照湖北省居民服務和其它服務業(yè)年收入計算為3883.4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十級傷殘賠償金參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為2年為41680(其標準為每年20840元);鑒定費為2100元;交通費用酌情認定500元;考慮到本起事故的責任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十級傷殘的事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撫慰金1500元。上述損失合計97812.52元。
被告吳某乙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強險,故其依法應當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122000元范圍內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即醫(yī)藥費10000元、護理費3883.4元、誤工費9708.49元、交通費500元、傷殘補助金41680元、精神撫慰金1500元,共計67271.89元。超出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部分的醫(yī)療費損失28440.63元,依據(jù)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原、被告負同等責任,相關各自承擔50%,因被告吳某乙在太保公司投保不計免賠商業(yè)險,太保公司應在商業(yè)險賠償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為14220.32元,原告吳某甲自行承擔14220.31元,鑒定費用2100元,原告吳某甲、被告吳某乙各自承擔105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一款 ?、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三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吳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81492.21元(交強險67271.89元,商業(yè)險14220.32元),限于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由被告吳某乙賠償原告吳某甲鑒定費1050元,限于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履行完畢。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岡中心支公司賠償原告吳某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81492.21元(交強險67271.89元,商業(yè)險14220.32元),限于本判決書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吳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發(fā)生法律效力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26元,由被告吳某乙負擔1100元,原告吳某甲負擔1226元。

審判長:王學軍
審判員:張智斌
審判員:陳楚軍

書記員: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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