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員國華,男,1961年7月13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遷西縣。
被告:遷西中鐵礦業(yè)有限公司,地址:遷西縣金廠峪鎮(zhèn)鑿子嶺村。
法定代表人:王榮,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翠珍,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曉紅,河北華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員國華與被告遷西中鐵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作出(2017)冀0227民初581號民事判決,被告中鐵公司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2018)冀02民終4975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員國華、被告中鐵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呂翠珍、韓曉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員國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還鐵粉款37952元并按銀行貸款利率計算支付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3年12月,錢某拖欠原告員國華礦石款,因無錢償還用鐵粉抵頂。后原告員國華與被告中鐵公司董事長呂某約定,將原告頂賬的鐵粉拉到被告公司處寄賣,賣后將鐵粉錢給付原告,鐵粉合計59.3噸,鐵粉價格當時為640元每噸,合計37952元。鐵粉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無錢為由拒不給付。
被告中鐵公司辯稱,原告員國華與錢某等人虛構事實,要求被告返還鐵粉款無事實依據(jù)。1、錢某與原告員國華之子員江飛及其妻子錢君霞原系合伙關系,雙方存在利益關系,其證人證言不能被采信,且與寧某證言相矛盾。2、楊某證言明顯違背客觀事實,不能被采信。3、寧某證言虛假,不能被采信。4、呂某證言不具有真實性,2013年12月20日,其不是被告公司負責人。5、梁某證言不具有真實性。6、原告提交的過磅單是虛假的,不應作為本案定案依據(jù)。7、員國華、梁某、王明杰、錢某、呂某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存在重大矛盾。綜上應駁回原告訴請。
原告員國華提交的證據(jù)有:
證1、證人錢某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證明一份,用以證明錢某用鐵粉抵頂欠員國華的債務,并將鐵粉拉到被告中鐵公司的事實;
證2、證人楊某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的證明一份,用以證明員國華的鐵粉被拉到被告中鐵公司的事實;
證3、證人寧某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的證明一份,用以證明被告中鐵公司已收到原告員國華的鐵粉,并按被告中鐵公司董事長呂某指示,對原告員國華拉來鐵粉品味進行了化驗的事實;
證4、證人呂某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的證明一份,用以證明其和原告員國華商議后指示寧某、楊某接收鐵粉的事實;
證5、日期我2013年12月20日印有被告中鐵公司過磅專用章的過磅單一份和證人梁某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的證明一份,用以證明被告中鐵公司已收到原告員國華鐵粉的事實;
證6、遷西縣公安局撤銷案件決定書,證實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沒有發(fā)現(xiàn)犯罪事實發(fā)生,不應對當事人追究刑事責任的事實。
被告中鐵公司提交的證據(jù)有:
證1、路某于2016年8月6日出具的證明一份,用以證明2013年12月20日左右路某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間未看見往該公司院里拉過鐵粉的事實;
證2、證人馬某出具的證明一份,用以證明2013年12月20日馬某在被告公司值班時未看見有人拉過鐵粉的事實;
證3、證人楊某于2017年6月1日出具的證明一份,用以證明其不清楚原告員國華往被告中鐵公司拉鐵粉的事;
證4、證人呂某于2017年4月1日出具的證明一份,用以證明其和原告員國華商議好并指示寧繼國接收鐵粉,但沒有具體看到鐵粉的事實;
證5、16份過磅單、50份過磅單,用以證明原告員國華提交的過磅單是假的;
證6、證人錢某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的證明一份,用以證明2013年錢某沒在王學選廠上班,對選廠的事情不知情的事實;
證7、被告中鐵公司經理呂翠珍與該公司時任經理陳俊斗、選廠廠長趙文化的通話錄音兩份,用以證明該二人沒見過拉鐵粉的事實;
證8、公安機關訊問筆錄15份。
對原告員國華提交的證據(jù),被告中鐵公司的質證意見是:一、五名證人的證言不真實,不應采信。其中:1、寧某證言與呂某書面證言明顯矛盾;2、錢某的證言自相矛盾;3、寧某和錢某的當庭證言也自相矛盾;4、呂某、梁某、楊某均未到庭接收質詢,不能作為裁判依據(jù)。二、被告對呂某采證,證明呂某說拉鐵粉是假的。三、過磅單明顯是虛假的,不應采信。過磅單印章不清晰,非被告公司印章;該過磅單上沒有載明送貨單位、司機、車號等信息,也未載明系鐵粉;梁某從來沒有做過被告公司經手人簽字收貨;2013年12月,被告公司根本未使用過0061開頭的收據(jù),均是0077、0076的收據(jù),故過磅單是虛假的。
對被告中鐵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原告員國華的質證意見是: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均不屬實。理由為:1、證人路某于2013年10月就退廠;2、警衛(wèi)馬俊忠當天沒有值班,是張德正值班;3、關于楊某的證言,是呂翠珍去了三個人找他,讓楊某證明沒有這回事;4、前天呂翠珍到過磅員梁某家,梁某向遵化市公安局報了警;5、拉鐵粉時呂某沒有在場;6、陳俊斗一年也上不了幾次班,具體什么職務也不知道;7、趙文華在原告拉鐵粉當天,正在陪妻子在北京住院,并沒有上班。
本院認為,原告員國華要求被告中鐵公司返還鐵粉款37952元,已提供有被告中鐵公司過磅專用章的過磅單予以證實,且證人錢某、時任被告中鐵公司員工寧繼國出庭作證證實原告主張的事實存在,雖時任被告中鐵公司負責人呂某、員工楊某、梁某未出庭作證,但其證言內容與上述證據(jù)所證實的事實相符,被告中鐵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足以反駁原告員國華主張的事實。原告員國華要求被告中鐵公司按銀行貸款利率計算支付利息的請求,無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遷西中鐵礦業(y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員國華鐵粉款37952元;
二、駁回原告員國華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49元,由被告遷西中鐵礦業(yè)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楊有保
人民陪審員 王金波
人民陪審員 李莉娜
書記員: 李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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