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唐山市曹妃甸區(qū)。
委托代理人劉鳳陽,河北實同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麗麗,河北實同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現(xiàn)住唐山市光明路冀東油田南區(qū)。
原告周某某與被告劉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某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劉某某支付貨款402697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開始從原告處賒購生豬,截止2015年底共拖欠原告生豬款40269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無款為由推脫,至今未付,特起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準如所請。
本院認為,原、被告雖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但被告從原告處購買生豬,并對欠付的豬款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續(xù),已形成事實買賣合同關系,被告應按照欠條中載明的金額支付貨款,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豬款402697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訴請的逾期付款違約金,因被告出具的欠條中并未約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違約金,故付款期限應自出具欠條的次日起,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應自出具欠條的次日起計算,以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對原告主張要求被告自最后一張欠條載明的日期的次日,即2015年10月14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周某某支付豬款402697元,
二、被告劉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向原告周某某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逾期付款違約金以402697元為基數(shù),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發(fā)布的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支付至被告實際給付之日之。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7340元,減半收取計3670元,由被告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瑞福
書記員:袁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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