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國,農(nóng)民。系死者周永清之父。
原告周某甲。系死者周永清之女。
法定代理人周某國,基本情況同前,系原告周某甲祖父。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天泉、劉昱,湖北硒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庭鯨。
被告余某某。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住所地:陜西省西安市雁塔區(qū)高新區(qū)科創(chuàng)路168號西安電子科技大學科技園研發(fā)中心E棟1-7層。組織機構代碼:92054396-4。
負責人李培義,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陳永寧,湖北仁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國、周某甲訴被告李某、余某某、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以下簡稱陜西平安財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澤勇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國、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天泉、劉昱,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庭鯨,被告陜西平安財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永寧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余某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20時許,周永清駕駛一輛無號牌正三輪摩托車到恩施市板橋鎮(zhèn)新田村姚家坪組,因摩托車發(fā)生故障,周永清將該車沿路推行,在推行過程中車輛失去控制,與停在路邊的鄂Q×××××號越野車相撞,致使周永清當場死亡。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恩公交認字(2013)第201301129001號事故認定書,認定此事故為交通意外事故,周永清及越野車駕駛員李某均無過錯、均無責任。
鄂Q×××××號越野車原車牌號為陜A×××××,原車主為案外人余志勇,在被告陜西平安財保處投有交強險。被告余某某自余志勇處購得該車,并于2013年2月22日在恩施州公安局交警支隊辦理了車輛轉(zhuǎn)移登記,將車牌號變更為鄂Q×××××,登記車主變更為被告余某某。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李某與被告余某某簽訂車輛買賣協(xié)議,被告李某購得該車。至事故發(fā)生時,該車輛未辦理交強險合同變更手續(xù),但仍在保險期內(nèi)。事發(fā)當天,該車由持D證的被告李某駕駛,事故發(fā)生后,李某向原告支付了安葬費11000元。
另查明,周永清另有同胞兄弟三人。周永清生前與其妻鄔述貴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收養(yǎng)一女即原告周某甲,周某甲自幼隨二人生活并由二人撫養(yǎng),未辦理收養(yǎng)手續(xù)。鄔述貴已于2012年死亡。
本院認為,本案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在綜合現(xiàn)場勘查、詢問當事人后作出,真實客觀、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采信,并據(jù)此認定死者周永清、被告李某均無責任。被告李某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陜西平安財保公司購買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應由被告陜西平安財保公司在交強險的無責任賠償限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公平責任原則,并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由死者周永清承擔80%的賠償責任,被告李某承擔20%的賠償責任為宜。
原告主張被告余某某將越野車借給持D證的被告李某駕駛,余某某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被告李某已于2013年10月31日購得該車,尚未辦理轉(zhuǎn)移登記,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條之規(guī)定,當事人之間已經(jīng)以買賣方式轉(zhuǎn)讓并交付機動車但未辦理所有權轉(zhuǎn)移登記的,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故應由受讓人即被告李某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余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的該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陜西平安財保公司辯稱,本案不屬于交通事故,該公司不應進行賠償。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guī)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chǎn)損失的事件,本案中周永清與被告李某二人的車輛在道路上因意外造成周永清死亡,符合該條規(guī)定,屬于交通事故,故對被告陜西平安財保公司的該辯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陜西平安財保公司同時辯稱,被告李某準駕車型不符,該公司不應進行賠償。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guī)定,若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財產(chǎn)損失的,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被告李某在事發(fā)時準駕車型不符,造成的是受害人的人身損害而非財產(chǎn)損失,保險公司應當予以賠償,故對被告陜西平安財保的該辯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辯稱,周永清夫婦生前未曾生育,原告周某甲不是周永清之女,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根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原告周某甲系周永清生前抱養(yǎng),雖未辦理收養(yǎng)手續(xù),但周某甲自幼便由周永清夫婦作為女兒撫養(yǎng),已有長達十余年的事實收養(yǎng)關系,且登記為同一家庭戶的成員,周某甲是本案的適格主體,對被告李某的該辯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對原告主張的各賠償項目,本院根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綜合認定如下:
1、死亡賠償金:原告根據(jù)《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農(nóng)村居民人均純收入7852元/年,將死亡賠償金計算為7852元/年×20年=157040元,適用標準合理,計算方式正確,本院予以認可。
2、喪葬費:原告根據(jù)《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35179元,將喪葬費計算為35179元/年÷12個月×6個月=17589元,適用標準合理,計算方式正確,本院予以認可。
3、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原告將死者父親即原告周某國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為5732元/年×5年÷4人,適用標準有誤。《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農(nóng)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為5723元/年,周某國年滿76周歲,計算5年,其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應為5723元/年×5年÷4人=7153.75元;
原告將死者養(yǎng)女即原告周某甲的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計算為5732元/年×3年,計算方式正確,但適用標準錯誤,根據(jù)前述計算標準,應為5723元/年×3年=17169元。
綜上,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198951.75元,由被告陜西平安財保公司在交強險的無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死亡賠償金11000元。剩余187951.75元,由被告李某承擔187951.75元×20%=37590.35元,李某已支付的11000元應從中予以扣除。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陜西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一次性向原告周某國、周某甲賠償因周永清死亡導致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共計110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一次性向原告周某國、周某甲賠償因周永清死亡導致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共計37590.35元(含被告李某已支付的11000元)。
三、被告余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周某國、周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執(zhí)行標的款帳戶,開戶行:恩施市農(nóng)業(yè)銀行,收款單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賬號:73×××44。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當事人申請執(zhí)行的期限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guī)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申請執(zhí)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guī)定。
案件受理費1495元,減半交納747.5元,由被告李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上訴請求數(shù)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款郵匯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nèi)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黃澤勇
書記員:杜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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