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
謝金文(湖北東升律師事務所)
楊某某
劉杰(湖北襄陽襄州區(qū)大禹法律事務所)
劉習海(湖北襄陽襄州區(qū)大禹法律事務所)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謝金文,郭盛輝(實習),湖北東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杰、劉習海,襄陽市襄州區(qū)大禹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與被告楊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周某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訴,并申請對被告楊某某2012年10月21日出具的借據(jù)進行簽名筆跡鑒定。2014年9月22日原告周某申請撤訴,9月23日本院做出了(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71號民事裁定書,準許原告周某撤訴?,F(xiàn)原告再次起訴,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肖家志獨任審判。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謝金文,被告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杰、劉習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根據(jù)上述有效證據(jù)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認定如下案件事實:
原告周某提交的格式借據(jù)載明:“今周某借給楊某某人民幣肆萬肆元整,即¥4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1月21日止,共3個月(借款人已即時足額領取此款),用途是,利率為每月按銀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計算,全部本息于2013年1月21日一次性償還。如不能按期足額歸還借款,借款人應向出借人支付違約金人民幣
整,即¥元,借款人楊某某,借據(jù)出具時間2012年10月21日?!?014年6月25日,原告周某持上述借據(jù)向本院起訴,庭審中,被告楊某某對借據(jù)上的簽名提出了不是自己所簽的異議,原告申請對該簽名進行司法鑒定,中南財經(jīng)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為此在2014年8月12日作出了第91號文書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落款日期為‘2012年10月21日’的《借條》中‘借款人:’處‘楊某某’簽名字跡與樣本不是同一人所寫”。2014年9月22日,原告周某申請撤訴,次日本院作出(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71號民事裁定書,準許原告周某撤訴。2015年1月7日,原告周某持上述借條、錄音光碟及鑒定發(fā)票等證據(jù),再次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交的借據(jù),因無證據(jù)證實該借據(jù)上的簽名是楊某某所寫,也不能證明其與被告楊某某之間存在借款關系,因此原告周某要求被告楊某某承擔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證據(jù)不足,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還要求被告楊某某承擔訴訟費、律師代理費及鑒定費的訴訟請求,因該損失是由原告自己行為造成,與被告楊某某無關,故該訴訟請求,本院亦不支持。被告楊某某辯稱,其沒有向原告周某借過款,不應承擔還款責任的理由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某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00元,減半收取800元,由原告周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交的借據(jù),因無證據(jù)證實該借據(jù)上的簽名是楊某某所寫,也不能證明其與被告楊某某之間存在借款關系,因此原告周某要求被告楊某某承擔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證據(jù)不足,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某還要求被告楊某某承擔訴訟費、律師代理費及鑒定費的訴訟請求,因該損失是由原告自己行為造成,與被告楊某某無關,故該訴訟請求,本院亦不支持。被告楊某某辯稱,其沒有向原告周某借過款,不應承擔還款責任的理由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某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600元,減半收取800元,由原告周某負擔。
審判長:肖家志
書記員:陳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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