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周呈月。
委托代理人彭小武,湖北夷陵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核工業(yè)第二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曉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田、宋偉,該公司職工。一般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謝自平。
委托代理人謝禮平。一般授權代理。
上訴人周呈月因與被上訴人中國核工業(yè)第二二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核二二公司)、謝自平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區(qū)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3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1月26日,周呈月(供貨方宜昌市西陵區(qū)某某建材經營部)與謝自平(需貨方中核二二公司猇亭項目部)簽訂了一份《訂貨合同》,需貨方由謝自平簽名,供貨方由周呈月簽名并加蓋宜昌市西陵區(qū)某某建材經營部公章。合同對貨物名稱、數量、規(guī)格、交貨期限、交貨地點、運輸費用、質量要求、付款方法等進行了詳細約定。合同簽訂后,周呈月分別于2013年2月27日向謝自平供貨30740元[處理黑板1830×915×15㎜(610塊,單價44元),大紅板2440×1220×14㎜(50塊,單價78元)],于同年3月6日向謝自平供貨17600元[處理小黑板1830×915×15㎜(400塊,單價44元)],于同年3月13日向謝自平供貨17600元[處理黑模板1830×915×15㎜(400塊,單價44元)],于同年3月24日向謝自平供貨20400元[合德牌小板1830×915×15㎜(300塊,單價68元)],謝自平亦按合同履行了部分義務。爾后,周呈月、謝自平雙方進行了結算,謝自平欠周呈月貨款40000元,并由謝自平于2014年5月25日向周呈月出具欠條一張,其欠條載明:“今欠周呈月2013-2014年的貨款總計肆萬元整。承諾在五月三十日前付清,如付不清本人六月一日起按月息叁分計息,若因本欠條發(fā)生糾紛,律師費及其它費用本人承擔。2014.5.25謝自平”。另查明:1、2012年12月5日,中核二二公司某某項目部(施工總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吳某與宜昌市某某勞務有限公司(勞務分包人)的委托代理人謝自平簽訂了一份合同編號為CNECYC-GC-2012-08R的某某工程(2×350MW)機組《主體建筑C標段輸煤系統(tǒng)勞務分包合同》,合同雙方并加蓋了公章。合同對分包工作期限、質量、安全標準、雙方義務、特別是對材料、設備供應,施工機具、周轉材料供應、勞務報酬、合同附件等多方面進行了約定。其附件一詳細約定了施工方需供應材料、設備、構配件計劃(包括鋼筋、商品混凝土、砌塊、砂、石、水泥),其附件二亦詳細約定了勞務分包方應提供施工機具、設備一覽表(包括塔吊、施工電梯、鋼筋機械、木工機械、混凝土機械);2、宜昌市某某勞務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向中核二二公司某某項目部經理部出具《結清聲明》,載明:“……由于自身管理原因申請退場,現已辦理完相關退場手續(xù),在收到貴部支付的柒萬陸仟伍佰捌拾捌元柒角叁分款項后,我公司在某某土建部分工程所施工的工程價款已全部結清,與貴部的所有債權、債務關系已告結束……款項到賬后,貴部與我公司所簽訂的合同與補充協(xié)議全部宣告終止,合同關系解除?!?br/>周呈月多次向謝自平索款無果,于2015年3月9日訴至法院,請求判決中核二二公司、謝自平支付欠款40000元,利息5973元(40000元×(0.056÷12×4×8)](截止2015年2月1日),兩項合計45973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息4倍支付至判決生效之日。
原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周呈月所訴請的欠款及利息是否應由中核二二公司與謝自平連帶支付的問題。周呈月認為本案中《訂貨合同》是謝自平以中核二二公司名義簽訂,謝自平、中核二二公司的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此欠款應由謝自平、中核二二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中核二二公司辯解“其爭議貨款系謝自平個人所為,并非以我公司名義簽訂,謝自平的簽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該合同與我公司無關,應駁回周呈月的訴請”。從周呈月、謝自平之間所簽《訂貨合同》的形式上看,供貨方處不但有周呈月的簽名并加蓋有單位公章,而需貨方處僅有謝自平自己的簽名;周呈月在簽訂合同時并未向謝自平詢要單位授權的委托書,庭審時周呈月亦未提供謝自平系其單位授權的證據。其次,從中核二二公司與宜昌市某某勞務有限公司簽訂的《主體建筑C標段輸煤系統(tǒng)勞務分包合同》附件一、附件二不難看出,謝自平在周呈月處所訂貨物系宜昌市某某勞務有限公司在此勞務分包工程中應提供的施工機具、設備。故中核二二公司辯解理由成立,周呈月要求中核二二公司連帶支付欠款的訴請,不予支持。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本案周呈月、謝自平之間簽訂的《訂貨合同》是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本案中出賣人是周呈月,買受人是謝自平,周呈月訴請之欠款系謝自平個人與周呈月之間買賣關系所產生,謝自平亦自認系其所欠,只是現無力給付。故周呈月按照約定履行了全部的合同義務,謝自平理應按合同約定支付其全部貨款。因此,周呈月要求謝自平支付欠款40000元的訴請應予支持,但周呈月按欠條上約定的三分利率請求其利息5973元(截止于2015年2月1日)的問題,因其約定過高,其利息的計算應自2015年6月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息4倍計息至判決生效之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由被告謝自平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周呈月貨款4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4倍標準計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謝自平負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屬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謝自平與周呈月于2013年1月26日簽訂的訂貨合同合法有效。該訂貨合同內容詳實、條款完備、用語規(guī)范、打印清晰,并打印了周呈月的聯系電話,可見周呈月對買賣合同的訂立、履行流程十分熟悉。該訂貨合同第三條明確約定,“送貨單作為欠條,送貨單簽收人由甲方(中核二二公司某某項目部)指派人(謝自平)簽收生效?!敝艹试录确Q訂貨合同在中核二二公司某某項目部辦公室簽訂,自應要求中核二二公司某某項目部在訂貨合同中簽章。直至2014年5月25日謝自平出具欠條,周呈月仍未要求中核二二公司某某項目部辦理相關債權債務確認手續(xù)。因此,周呈月僅以謝自平佩帶有中核二二公司工作標牌、簽訂合同的地點在中核二二公司某某項目部工作場所,輕信謝自平系中核二二公司的項目經理或者員工,認為謝自平的行為對中核二二公司構成表見代理,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況且簽訂合同時亦未有其他人在場。本院對周呈月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本案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50元,由周呈月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乾華 審 判 員 黃孝平 代理審判員 羅 娟
書記員:周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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