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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國安、夏某某與十堰百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周國安
盛廣龍(湖北經立律師事務所)
陳鋼(湖北經立律師事務所)
夏某某
周國安
十堰百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劉銘

原告周國安。
委托代理人盛廣龍、陳鋼,湖北經立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原告夏某某(與周國安系夫妻關系)。
委托代理人周國安,基本情況同上,代理權限:代為起訴、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代為提出上訴、撤訴,代為調解等特別授權。
被告十堰百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45號。
法定代表人孫相平,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劉銘,該公司法律顧問,代理權限: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代為提出反訴、簽收法律文書。
原告周國安、夏某某訴被告十堰百信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下稱百信房地產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京鄖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周國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廣龍、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國安、被告百信房地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銘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國安、夏某某訴稱:2014年8月13日,周國安、夏某某和百信房地產公司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周國安、夏某某購買百信房地產公司開發(fā)的“御龍港灣”商品房1套。
當月29日,周國安、夏某某支付了首期購房款15萬元。
因周國安、夏某某簽訂合同時對自己的經濟能力考慮不周,后決定解除合同,并向百信房地產公司郵寄了解除合同通知書。
請求確認周國安、夏某某與百信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已經解除,判令百信房地產公司退還周國安、夏某某購房款129665.25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周國安、夏某某為支持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商品房預售合同。
證明周國安、夏某某與百信房地產公司成立商品房買賣合同關系,合同約定周國安、夏某某有權單方要求解除合同。
證據(jù)二:發(fā)票。
證明周國安、夏某某支付了首期購房款15萬元。
證據(jù)三:特快專遞詳情單、解除合同通知書。
證明周國安、夏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送達,雙方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已經解除。
證據(jù)四:結婚證、授權委托書。
證明周國安與夏某某是夫妻關系,周國安要求解除合同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
被告百信房地產公司辯稱:雙方簽訂的合同合法有效,正在履行過程中,百信房地產公司未受到過周國安、夏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申請,雙方未談論過解除合同事宜,更未簽訂解除合同的協(xié)議;周國安、夏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其理由在簽訂合同前已經存在,不能成為其解除合同的理由;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周國安、夏某某的訴訟請求。
被告百信房地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本院認為:周國安、夏某某和百信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該合同有效。
根據(jù)合同約定,買受人單方解除合同的,應當書面通知出賣人,并在出賣人收到通知30日內按原房價款的5%向出賣人支付違約金。
周國安、夏某某在起訴前未書面通知百信房地產公司,主張雙方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已經解除不能成立,訴訟請求不應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國安、夏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45元,由原告周國安、夏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十堰市財政局非稅收入?yún)R繳結算戶;開戶銀行:十堰市農行五堰支行;帳號:17×××33。
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郵電街12號。
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
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院認為:周國安、夏某某和百信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該合同有效。
根據(jù)合同約定,買受人單方解除合同的,應當書面通知出賣人,并在出賣人收到通知30日內按原房價款的5%向出賣人支付違約金。
周國安、夏某某在起訴前未書面通知百信房地產公司,主張雙方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已經解除不能成立,訴訟請求不應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國安、夏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45元,由原告周國安、夏某某負擔。

審判長:張京鄖

書記員:彭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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