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建華
沈全洲
胡金亭
劉磊(湖北伸道律師事務所)
陜西蒲某天基建材有限公司
祝飛(陜西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
王瑋(陜西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
原告周建華。
委托代理人沈全洲。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胡金亭。
委托代理人劉磊,湖北伸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告陜西蒲某天基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陜西省浦城縣大孔鄉(xiāng)大西村。
法定代表人胡鵬,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祝飛,陜西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王瑋,陜西海普睿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周建華訴被告胡金亭、被告陜西蒲某天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基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國勝獨任審判,在審理過程中,被告胡金亭請求追加天基公司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天基公司參加訴訟,并于2016年10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周建華的委托代理人沈全洲、被告胡金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劉磊、被告天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瑋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建華訴稱:2013年初,被告胡金亭雇請原告到陜西西安蒲某幫助建設石灰窯,工種:鉚工。
雙方約定,被告胡金亭按240元/天的標準向原告支付報酬。
2014年9月30日,原告在6米高空作業(yè)過程中摔下,造成腰椎骨折,后被告將原告送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五一醫(yī)院治療,兩次住院36天,住院期間醫(yī)療費用由被告胡金亭墊付,原告?zhèn)榻?jīng)鄂州博正鑒定所評定為8級傷殘,后期治療費18,000.00元,誤工損失日為定殘前一日,護理時限300天,營養(yǎng)時限300天,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胡金亭協(xié)商賠償事宜,被告僅給付45,000.00元,原告遂起訴至法院。
請求判令被告胡金亭賠償因提供勞務者受害給原告造成的各項損失227,130.5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胡金亭辯稱:1、被告胡金亭與原告周建華所工作的工程是由被告天基公司發(fā)包而來,被告天基公司發(fā)包時違反法律規(guī)定,發(fā)包給沒有建筑資質及安全生產(chǎn)的個人,其應承擔賠償責任。
2、原告周建華與被告胡金亭是合伙關系,兩人共同完成被告天基公司發(fā)包的工程,故原告周建華在工作時發(fā)生事故,不應找被告胡金亭索賠。
3、原告周建華在工作中違反安全生產(chǎn)的基本規(guī)定,沒有系安全帶,從而高空摔傷,其本人有全部過錯,不應找被告胡金亭索賠。
4、被告胡金亭在原告周建華受傷后,墊付醫(y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給付現(xiàn)金等共計20萬余元,被告胡金亭保留向原告索回墊付費用的權利。
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對被告胡金亭的訴訟請求。
被告天基公司辯稱:原告周建華工作是被告天基公司的工程,但被告天基公司將該工程發(fā)包給樂國強,工程已經(jīng)驗收合格,沒有資質,被告天基公司是不可能進行投資,整個工程造價是900萬元,均是有資質的完成。
被告胡金亭是被告天基公司通過樂國強認識,但原告周建華被告天基公司不清楚,事故發(fā)生,被告胡金亭追加被告天基公司沒有法律依據(jù),訴權是由原告周建華選擇,被告只需對其應承擔的責任部分進行答辯,法律沒有給予被告追加被告的權利,被告天基公司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原告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
原告周建華為證實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
擬證明原告周建華的身份情況。
證據(jù)二,被告胡金亭戶籍查詢信息一份。
擬證明被告胡金亭的身份及主體適格。
證據(jù)三,錄音光盤二份、錄音材料一份。
擬證明原、被告雙方系雇傭關系及事故發(fā)生后協(xié)商未果的經(jīng)過。
證據(jù)四,診斷證明、病歷、出院小結。
擬證明原告周建華受傷后在解放軍四五一醫(yī)院住院治療情況,兩次住院共36天。
證據(jù)五,司法鑒定意見書二份、鑒定費發(fā)票一張。
擬證明鄂州博正鑒定所評定,原告周建華構成8級傷殘,后期治療費18,000.00元,誤工損失日為定殘前一日,護理時限300日,營養(yǎng)時限300日,該鑒定經(jīng)被告胡金亭提出重新鑒定,其鑒定結論為,傷殘等級不變,后期治療費10,000.00元,誤工損失日300日,護理時限180日,營養(yǎng)時限120日。
證據(jù)六,證明(陳福楚、陳建軍)一份。
擬證明被告胡金亭雇傭陳福楚、陳建軍,原告周建華是在被告胡金亭承包的工地上摔下導致受傷的事實經(jīng)過與時間。
被告胡金亭為證實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調查筆錄(王閃、陳建軍、程都民、張華)各一份;安全帶、安全繩(實物)。
擬證明原告周建華在工作時未按安全規(guī)定系安全帶,造成本次事故。
證據(jù)二,原告醫(yī)療費票據(jù),醫(yī)療處置單。
證明被告胡金亭在原告周建華受傷后墊付醫(yī)療費136,296.31元。
證據(jù)三,簽收單。
擬證明被告胡金亭為原告周建華墊付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共計10,578.00元。
證據(jù)四,交通費發(fā)票,交通費收條。
擬證明被告胡金亭為原告周建華墊付交通費5,714.50元。
證據(jù)五,鑒定費發(fā)票、鑒定郵寄費發(fā)票。
擬證明被告胡金亭為原告周建華花費鑒定費、郵寄費4,250.00元。
證據(jù)六,視聽錄像二份。
擬證明原告周建華受傷后并沒有構成8級傷殘。
證據(jù)七,《建窯廠合同書》。
擬證明原、被告所工作的工程是由被告天基公司發(fā)包而來。
證據(jù)八,收條、匯款憑證。
擬證明原告周建華受傷后收取被告胡金亭匯款45,000.00元。
被告天基公司為證實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一,結算單一份。
擬證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胡金亭在被告天基公司處結清煤棚款項,原告周建華發(fā)生施工后,被告天基公司一次性補償80,000.00元,并已給付被告胡金亭。
證據(jù)二,照片二張。
擬證明胡金亭所修建的煤棚不需要資質,是附屬工程。
庭審質證時,被告胡金亭對原告周建華的證據(jù)一、證據(jù)二、證據(jù)四無異議;證據(jù)三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證據(jù)無法證明原告周建華與被告胡金亭有雇傭關系;證據(jù)五鄂州博正司法鑒定意見書有異議,認為法院已進行重新鑒定,該鑒定書沒有效力,同濟司法鑒定書沒有真實反映鑒定人原告周建華的身體狀況,所作出的傷殘等級高于實際,不應予以采納;證據(jù)六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原告周建華不是在被告胡金亭承包的工地上摔下,而是在共同承包的工地上摔下。
被告天基公司認為不是本案適格的被告,對原告周建華的證據(jù)不予質證。
原告周建華對被告胡金亭的證據(jù)一,認為被告胡金亭是證人王閃的老板,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另三位證人未到庭,證言不具備證明力度;安全帶、安全繩證物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不能證明該安全帶、安全繩已發(fā)放給原告周建華或要求原告周建華系安全帶、安全繩,也不能證明原告周建華沒有系安全帶、安全繩,且證人的證言與筆錄也某對證據(jù)二,醫(yī)療費發(fā)票中有原告周建華名字的全部予以認可,沒有原告周建華名字的,原告周建華不清楚;對證據(jù)三,請求法庭依據(jù)規(guī)定予以確認;對證據(jù)四,請求法庭予以核實;對證據(jù)五,認為該鑒定費是被告胡金亭要求重新鑒定費用,且該費用應由被告胡金亭承擔;對證據(jù)六,認為原告周建華已進行鑒定構成傷殘;對證據(jù)七,認為原告周建華不清楚,該合同是被告胡金亭所簽訂,原告周建華只是提供勞務,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對證據(jù)八,無異議。
被告天基公司對被告胡金亭的對證據(jù)二、證據(jù)三、證據(jù)四、證據(jù)五、證據(jù)六、證據(jù)八無異議;對證據(jù)一,認為原告周建華是被告胡金亭叫去,工資也是被告胡金亭發(fā)放,被告胡金亭應是工頭,原告周建華與被告胡金亭之間不是合伙關系,對該證據(jù)證明目的予以認可,王閃證實被告胡金亭與被告天基公司之間的關系的證言,不予認可,其余三份證言,證人未到庭,真實性無法核實,不予認可;對證據(jù)七,認為樂國強與被告胡金亭之間是分包關系,雙方協(xié)議都沒有公章,是個人的分包協(xié)議,與被告天基公司沒有任何關系,不能達到被告胡金亭的證明目的,如被告胡金亭認為是從樂國強處分包的工程應追加樂國強為被告,而不是追加被告天基公司為被告。
原告周建華對被告天基公司的證據(jù)一真實性不發(fā)表意見,證明目的予以認可;對證據(jù)二無異議。
被告胡金亭對被告天基公司的證據(jù)一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部分內容是被告天基公司以拒絕結算工程款為要挾,要求被告胡金亭承擔原告周建華的其他賠償,該協(xié)議涉及第三人的利益,是無效的,該結賬單也無法證明被告天基公司所述與被告胡金亭之間沒有承攬關系,可證明被告胡金亭與被告天基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關系;對證據(jù)二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被告胡金亭所承接的石灰窯工程是需要資質的,煤棚的施工也是石灰窯工程的一部分,且高度超過三米,施工是需要資質的。
經(jīng)庭審質證,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對其真實性,關聯(lián)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周建華的證據(jù)三,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證據(jù)五,雙方已對原告周建華的傷情進行重新鑒定,對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采信;證據(jù)六,對原告周建華在工地上提供勞務摔傷的事實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胡金亭的證據(jù)二、證據(jù)五與本案具有關聯(lián)性,對其真實性依法予以采信;證據(jù)三,對原告周建華住院期間由王閃護理的事實依法予以采信,但其無法證實被告胡金亭為原告周建華墊付護理費、伙食補助費10,578.0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伙食補助費應按法律規(guī)定予以核算;證據(jù)四,交通費發(fā)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交通費收條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證據(jù)六,原告周建華經(jīng)鑒定構成傷殘,該證據(j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證據(jù)七,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天基公司的證據(jù)一、證據(jù)二,原告周建華、被告胡金亭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依法予以采信。
根據(jù)以上有效證據(jù)及當事人當庭陳述,本案事實確認如下:
2014年5月1日,被告胡金亭在案外人樂國強處承接被告天基公司蒲某縣窯廠廠區(qū)內石灰生產(chǎn)線的鋼結構制作安裝、設備安裝和調試施工工程,該工程由被告胡金亭雇傭原告周建華等人一同施工,每天報酬240元,上述施工工程完畢后,被告天基公司找到湖北鄂州施工牽頭人被告胡金亭,稱其公司另有已出煤棚需要安蓋瓦,如被告胡金亭愿意施工5,000.00元包干,被告胡金亭跟原告等人協(xié)商后同意施工。
2014年9月30日,被告胡金亭等人在煤棚蓋瓦時,原告周建華未系安全帶,從屋頂滑落受傷,隨后被送至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五一醫(yī)院治療,經(jīng)診斷,原告周建華傷情為:腰1、2椎體骨折,住院30天,出院醫(yī)囑:術后1年復查,依據(jù)復查情況二次手術取除內固定。
住院健康教育:1.注意休息,加強營養(yǎng)。
2015年9月10日,原告周建華在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五一醫(yī)院二次手術取出內固定,住院6天,出院醫(yī)囑:3、注意休息,加強營養(yǎng)。
原告周建華兩次住院期間,分別在浦城縣醫(yī)院、鄂州中心醫(yī)院等處陸續(xù)治療。
原告周建華所用醫(yī)療費合計136,296.31元均由被告胡金亭墊付。
原告周建華兩次住院,均由其工友王閃護理,被告胡金亭支付王閃護理費及原告周建華伙食費合計10,578.00元。
2014年4月29日,經(jīng)原告周建華申請,鄂州博正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于2016年5月5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綜合評定原告周建華為八級傷殘;2、評估原告周建華累計約需后期治療費人民幣18,000.00元左右;3、評定原告周建華因傷誤工損失日為定殘前一日;4、評定原告周建華因傷護理時限為300日;5、評定原告周建華因傷的營養(yǎng)時限為300日。
該鑒定被告胡金亭不服,向本院申請重新鑒定,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委托湖北同濟法醫(yī)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周建華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該中心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法醫(yī)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原告周建華所受傷,傷殘程度評為八級;給予后期治療費10,000.00元或據(jù)實賠付;自受傷之日起給予誤工時間300日,其中含護理時間180日,營養(yǎng)時間120日。
原告周建華出院后找被告胡金亭協(xié)商賠償事宜,被告胡金亭給付其45,000.00元,其余賠償協(xié)商未果,故原告周建華起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依法應受法律保護。
原告周建華在從事雇傭勞務活動中受傷,其損失依法應當?shù)玫较鄳馁r償。
本案中,被告天基公司口頭約定以5,000.00元包干價格,雇請被告胡金亭等人對煤棚進行蓋瓦安裝,被告天基公司與被告胡金亭、原告周建華等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故被告胡金亭在本案中不是雇主,依法不應承擔責任。
原告周建華在施工中未系安全帶、戴安全帽,對本次事故發(fā)生負有一定責任,應減輕對被告天基公司的責任,本院酌定被告天基公司承擔80%責任,原告周建華承擔20%責任。
原告周建華護理費本院參照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標準予以核算,其誤工費本院參照建筑業(yè)標準予以核算;交通費依法據(jù)實核算,精神撫慰金,本院酌情予以考慮。
綜上,本院對各項損失依法核定如下:
1、殘疾賠償金162,306.00元(27,051.00元/年×20年×30%);
2、醫(yī)療費:136,296.31元;
3、后期治療費:10,000.00元;
4、護理費:15,355.70元(31,138.00元/年÷365天×180天);
5、營養(yǎng)費:1,800.00元(15元/天×120天);
6、住院伙食補助費:2,160.00(60元/天×36天);
7、誤工費:36,572.10元(44,496.00元÷365天×300天);
8、交通費:985.00元;
9、精神撫慰金酌定:10,000.00元;
10、鑒定費:6,700.00元(2,500.00元+4,200.00元);
合計382,175.11元。
被告天基公司承擔80%為305,740.10元(382,175.11元×80%),扣減其通過被告胡金亭支付給原告周建華的80,000.00元,還應賠償原告周建華225,740.10元。
綜上,原告周建華的訴訟請求,本院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胡金亭的辯稱理由,本院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天基公司的辯稱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第十七條 ?第一款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陜西蒲某天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周建華人民幣225,740.10元;
二、駁回原告周建華對被告胡金亭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周建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354.00元,由原告周建華承擔470.80元,由被告陜西蒲某天基建材有限公司承擔1,883.20元(該款原告已預繳,待判決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對財產(chǎn)案件提起上訴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
在上訴期滿后的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住所地和經(jīng)常居住地在本市的當事人,請到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辦理現(xiàn)金交費手續(xù),并將交費憑證復印件送交本院。
外埠當事人交費可通過轉賬或匯款,收款單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yè)銀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賬號:17×××61,請在匯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訴訟費”字樣,匯款后將匯款憑證傳真至本院,傳真號為:0711-3357122。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依法應受法律保護。
原告周建華在從事雇傭勞務活動中受傷,其損失依法應當?shù)玫较鄳馁r償。
本案中,被告天基公司口頭約定以5,000.00元包干價格,雇請被告胡金亭等人對煤棚進行蓋瓦安裝,被告天基公司與被告胡金亭、原告周建華等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故被告胡金亭在本案中不是雇主,依法不應承擔責任。
原告周建華在施工中未系安全帶、戴安全帽,對本次事故發(fā)生負有一定責任,應減輕對被告天基公司的責任,本院酌定被告天基公司承擔80%責任,原告周建華承擔20%責任。
原告周建華護理費本院參照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標準予以核算,其誤工費本院參照建筑業(yè)標準予以核算;交通費依法據(jù)實核算,精神撫慰金,本院酌情予以考慮。
綜上,本院對各項損失依法核定如下:
1、殘疾賠償金162,306.00元(27,051.00元/年×20年×30%);
2、醫(yī)療費:136,296.31元;
3、后期治療費:10,000.00元;
4、護理費:15,355.70元(31,138.00元/年÷365天×180天);
5、營養(yǎng)費:1,800.00元(15元/天×120天);
6、住院伙食補助費:2,160.00(60元/天×36天);
7、誤工費:36,572.10元(44,496.00元÷365天×300天);
8、交通費:985.00元;
9、精神撫慰金酌定:10,000.00元;
10、鑒定費:6,700.00元(2,500.00元+4,200.00元);
合計382,175.11元。
被告天基公司承擔80%為305,740.10元(382,175.11元×80%),扣減其通過被告胡金亭支付給原告周建華的80,000.00元,還應賠償原告周建華225,740.10元。
綜上,原告周建華的訴訟請求,本院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胡金亭的辯稱理由,本院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天基公司的辯稱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 ?、第十七條 ?第一款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陜西蒲某天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賠償原告周建華人民幣225,740.10元;
二、駁回原告周建華對被告胡金亭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周建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354.00元,由原告周建華承擔470.80元,由被告陜西蒲某天基建材有限公司承擔1,883.20元(該款原告已預繳,待判決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給原告)。
審判長:陳國勝
書記員:袁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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