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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德文與江某某、武漢雅西龍建筑節(jié)能涂料有限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周德文
魯小爐(湖北南嘉律師事務所)
江某某
武漢雅西龍建筑節(jié)能涂料有限公司
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萬軍偉(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

原告周德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湖北省嘉魚縣人。
委托代理人魯小爐,湖北南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武漢市黃陂區(qū)人。
被告武漢雅西龍建筑節(jié)能涂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漢市黃陂區(qū)前川街武湖村浙商工業(yè)園A區(qū)20-1。
法定代表人祝新漢,系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武漢市江漢區(qū)建設大道518號。
負責人畢偉,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萬軍偉,湖北得偉君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德文與被告江某某、武漢雅西龍建筑節(jié)能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西公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呂凱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周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魯小爐,被告平安財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萬軍偉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江某某、雅西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德文訴稱,2015年6月30日下午16時50分許,原告之弟周靜駕駛原告車輛鄂A03299轎車從嘉魚縣城沿S102往潘家灣方向行駛,在行駛到新街鎮(zhèn)曬甲山村四組交叉路口時,被被告江某某駕駛的鄂AQ1133輕型廂式貨車從后面撞上,致使原告的車輛受損。
經嘉魚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嘉公認字第(2015)第E01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江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周靜無責任。
”后經嘉魚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以嘉價車鑒字(2015)61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原告的車輛損失為79345元。
原告為此花去鑒定費2000元。
被告江某某駕駛的鄂AQ1133輕型廂式貨車所有人是被告雅西公司,被告雅西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平安財保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此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被告江某某作為直接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被告雅西公司作為鄂AQ1133輕型廂式貨車的所有權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被告平安財保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事故發(fā)生后,三被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賠償,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79345元、鑒定費2000元,合計81345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周德文為證明其主張成立并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行車證復印件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的身份情況及訴訟主體資格;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用以證明事故發(fā)生的情況及被告江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的事實;
3.《價格鑒定書》、車輛損失價格鑒定清單及鑒定費單據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為79345元及車輛損失鑒定費為2000元的事實;
4.保險單兩份,用以證明肇事車輛鄂A-Q1133號輕型廂式貨車在被告平安財保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5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5年5月9日零時至2016年5月8日二十四時。
被告江某某、雅西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答辯亦未舉證。
被告平安財保公司辯稱,因本案第一、二被未到庭,其未提交行駛證證明肇事車輛鄂A-Q1133號輕型廂式貨車經過年檢,若沒有年檢,我公司不應在商業(yè)險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進行車輛價格損失鑒定時未通知保險公司到場,我公司要求對原告的車輛損失進行重新核定;本案系侵權訴訟,我公司并非侵權人,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等間接損失。
被告平安財保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庭舉證。
為審核原告所舉證據3中價格鑒定清單的證明力,本院依法調查收集一份證據:2015年12月25日下午,本院對聯樂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員工石啟志做的調查筆錄1份,石啟志證實聯樂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是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嘉魚的定點維修單位,且事故車輛鄂A03299轎車是其由其維修的,原告所舉價格鑒定清單中的更換及維修項目屬實,該清單中的第21項“右后減震”和第22項“左右后鋼圈2”確實進行了更換。
本案在庭審中,對原告所舉證據進行了質證。
被告平安財保公司對原告所舉證據1、2、4均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對原告所舉證據3的真實性有異議,因為價格鑒定的金額有涂改,落款處的鑒定人員只有一個印章,沒有鑒定人的簽字確認。
對價格鑒定清單中的21項“右后減震”,被告平安財保公司的勘查人員查看后認為并未進行更換。
本院認為,該價格鑒定結論書是由具有鑒定資質的機構及其鑒定人員作出,其內容真實可信,該價格鑒定結論書中的車輛損失小寫金額并無明顯修改痕跡,且大寫的金額與小寫金額一致,并有該鑒定機構作出的具體價格鑒定清單相佐證;對于被告稱價格鑒定結論書沒有鑒定人員的簽字確認的質證意見,因該價格鑒定結論書的落款處加蓋有鑒定單位和鑒定人員孟輝、王國華的公章,鑒定人員加蓋的公章與其簽字確認的效力一致;對于其認為價格鑒定清單中的21項“右后減震”并未進行更換,結合本院對石啟志做的調查,對于被告平安財保公司該項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對于原告所舉證據3,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據以上確認、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在庭審中認可的事實,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5年6月30日下午,被告江某某駕駛鄂AQ1133輕型廂式貨車從嘉魚縣城區(qū)沿S102線往武漢市方向行駛,16時50分許行至S102線嘉魚縣新街鎮(zhèn)曬甲山村四組交叉路口時,遇同向前方由周靜(原告之弟)駕駛的鄂A03299轎車正常右轉彎,因被告江某某駕車與同車道前車未保持采取緊急制動的安全距離,致鄂AQ1133輕型廂式貨車車前部與鄂A03299轎車右后角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
后經嘉魚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嘉公認字第(2015)第E01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江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周靜無責任。
后嘉魚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嘉魚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事故車輛鄂A03299轎車進行損失價格鑒定,該中心以嘉價車鑒字(2015)61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鄂A03299事故車輛損失金額為79345元。
原告為此花去鑒定費2000元。
被告江某某駕駛的鄂AQ1133輕型廂式貨車系被告雅西公司所有,事故發(fā)生時,被告江某某系被告雅西公司駕駛員,且為履行職務行為。
被告雅西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為鄂AQ1133輕型廂式貨車鄂向被告平安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輛保險,被告平安財保公司向其出具保險單兩份,保險期間均自2015年5月9日零時起至2016年5月8日24時止,交強險的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
機動車輛保險中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50萬元,且不計免賠。
事故發(fā)生后,原、被告就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故原告訴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經本院主持調解,原、被告不能達成一致意見。
另查明,鄂AQ1133輕型廂式貨車在事故發(fā)生時已進行年檢,年檢有效期至2016年5月。
本院認為,公民的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的財產權利,應承擔侵權責任。
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江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遭受的財產損失應由被告江某某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發(fā)生交通事故時,被告江某某系被告雅西公司的駕駛員,且被告江某某為履行職務活動,故原告的財產損失應由被告雅西公司賠償。
被告雅西公司為鄂AQ1133輕型廂式貨車在被告平安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50萬元,且不計免賠),此次交通事故發(fā)生保險期間內,故被告平安財保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
原告所有的鄂A03299轎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金額為79345元,依法應由被告平安財保公司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中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2000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限額內賠償77345元。
原告因此次事故發(fā)生的車輛損失價格鑒定費2000元,系原告為查明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被告平安財保公司承擔,故對于被告平安財保公司辯稱其不應承擔鑒定費的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三十四條 ?第一款 ?、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周德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車倆損失79345元、鑒定費2000元,合計81345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限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性賠償給原告周德文。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16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咸寧市金穗支行;賬號:17-680601040004-550。
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該價格鑒定結論書是由具有鑒定資質的機構及其鑒定人員作出,其內容真實可信,該價格鑒定結論書中的車輛損失小寫金額并無明顯修改痕跡,且大寫的金額與小寫金額一致,并有該鑒定機構作出的具體價格鑒定清單相佐證;對于被告稱價格鑒定結論書沒有鑒定人員的簽字確認的質證意見,因該價格鑒定結論書的落款處加蓋有鑒定單位和鑒定人員孟輝、王國華的公章,鑒定人員加蓋的公章與其簽字確認的效力一致;對于其認為價格鑒定清單中的21項“右后減震”并未進行更換,結合本院對石啟志做的調查,對于被告平安財保公司該項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對于原告所舉證據3,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據以上確認、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在庭審中認可的事實,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5年6月30日下午,被告江某某駕駛鄂AQ1133輕型廂式貨車從嘉魚縣城區(qū)沿S102線往武漢市方向行駛,16時50分許行至S102線嘉魚縣新街鎮(zhèn)曬甲山村四組交叉路口時,遇同向前方由周靜(原告之弟)駕駛的鄂A03299轎車正常右轉彎,因被告江某某駕車與同車道前車未保持采取緊急制動的安全距離,致鄂AQ1133輕型廂式貨車車前部與鄂A03299轎車右后角相撞,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
后經嘉魚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嘉公認字第(2015)第E013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江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周靜無責任。
后嘉魚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嘉魚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事故車輛鄂A03299轎車進行損失價格鑒定,該中心以嘉價車鑒字(2015)61號價格鑒定結論書認定:鄂A03299事故車輛損失金額為79345元。
原告為此花去鑒定費2000元。
被告江某某駕駛的鄂AQ1133輕型廂式貨車系被告雅西公司所有,事故發(fā)生時,被告江某某系被告雅西公司駕駛員,且為履行職務行為。
被告雅西公司于2015年5月8日為鄂AQ1133輕型廂式貨車鄂向被告平安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輛保險,被告平安財保公司向其出具保險單兩份,保險期間均自2015年5月9日零時起至2016年5月8日24時止,交強險的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
機動車輛保險中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限額為50萬元,且不計免賠。
事故發(fā)生后,原、被告就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故原告訴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經本院主持調解,原、被告不能達成一致意見。
另查明,鄂AQ1133輕型廂式貨車在事故發(fā)生時已進行年檢,年檢有效期至2016年5月。
本院認為,公民的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的財產權利,應承擔侵權責任。
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江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遭受的財產損失應由被告江某某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發(fā)生交通事故時,被告江某某系被告雅西公司的駕駛員,且被告江某某為履行職務活動,故原告的財產損失應由被告雅西公司賠償。
被告雅西公司為鄂AQ1133輕型廂式貨車在被告平安財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為50萬元,且不計免賠),此次交通事故發(fā)生保險期間內,故被告平安財保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及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進行賠償。
原告所有的鄂A03299轎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損失金額為79345元,依法應由被告平安財保公司在交強險的責任限額中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2000元,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限額內賠償77345元。
原告因此次事故發(fā)生的車輛損失價格鑒定費2000元,系原告為查明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被告平安財保公司承擔,故對于被告平安財保公司辯稱其不應承擔鑒定費的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依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三十四條 ?第一款 ?、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周德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車倆損失79345元、鑒定費2000元,合計81345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限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性賠償給原告周德文。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16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負擔。

審判長:呂凱

書記員: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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