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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與肖某某、湖北宏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周某某
胡守強(湖北仁輝律師事務所)
肖某某
湖北宏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張大軍(湖北金捷律師事務所)
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陳為(湖北金捷律師事務所)

原告:周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守強,湖北仁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肖某某,駕駛員。
被告:湖北宏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區(qū)和平大道歐林灣大公館1幢14層2號。
法定代表人:劉國保,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大軍,湖北金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鎮(zhèn)樂鄉(xiāng)大道94號。
負責人:鄧小中,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為,湖北金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周某某與被告肖某某、湖北宏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興建筑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松滋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周某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守強、被告宏興建筑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大軍、被告財保松滋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肖某某經(jīng)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由財保松滋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經(jīng)濟損失171984.04元,訴訟過程中增加為179000.26元(其中醫(yī)療費565元、傷殘賠償金107121.9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50元、營養(yǎng)費3000元、護理費8400元、誤工費33660元、財產損失1120元、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0783.3元、后期醫(yī)療費10000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鑒定費2000元,減去被告肖某某已付5000元),超出保險限額范圍的損失由被告肖某某和宏興建筑公司賠償2000元;2.由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下午4時許,被告肖某某駕駛被告宏興建筑公司所有的鄂D×××××輕型貨車,沿紅東線行駛至紅東線距通港大道100米處時,與原告周某某駕駛的摩托車發(fā)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傷、兩車受損。
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67天,共花去醫(yī)療費38964.7元,已由被告宏興建筑公司支付。
原告損傷經(jīng)診斷為: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2-10肋骨骨折、雙下肺創(chuàng)傷性濕肺;醫(yī)囑建議全休150天。
宜都明信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于2016年5月24日鑒定原告損傷為一處九級、一處十級傷殘(傷殘賠償指數(shù)為22%),護理、營養(yǎng)時間分別為70天、60天,后期醫(yī)療費10000元,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000元。
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肖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肖某某駕駛的鄂D×××××輕型貨車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財保松滋公司分別投保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的賠償限額為100萬元。
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辯。
被告宏興建筑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其辯稱,被告肖某某系宏興建筑公司駕駛員,其所駕駛的肇事車輛已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險,應由財保松滋公司賠償;宏興建筑公司已墊付的醫(yī)療、護理、生活費53324.70元,應由財保松滋公司一并返還。
被告財保松滋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交通事故事實,但認為原告主張的賠償標準過高,其中醫(yī)療費應扣除非醫(yī)保用藥;營養(yǎng)費、護理費和精神撫慰金標準過高;殘疾賠償金和誤工費應按農業(yè)人口和收入計算;財產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定損;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應核實被扶養(yǎng)人身份后予以認定;鑒定費和訴訟費不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認為,為原告出具證明文書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經(jīng)辦人或單位負責人均未到庭作證,證明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不能核實,不能證明周某某隨其女兒生活的事實,因此對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jù)不予采信。
2.關于原告的職業(yè)和工資標準。
原告提交的宜都市遠發(f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個人收入證明、停發(fā)工資證明、勞務合同、2015年9至12月工資表,證明原告從事瓦工、月工資6000元。
被告宏興建筑公司、財保松滋公司對于證明原告工資收入的證明內容提出異議,認為證據(jù)不真實。
本院認為,出具證明文書的宜都市遠發(f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經(jīng)辦人未到庭作證,且其出具的停發(fā)工資證明內容為“該員工在家休息期間于2016年元月14日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而原告在訴狀中稱“駕駛摩托車上班”發(fā)生交通事故,二者相互矛盾;同時原告提交的勞務合同、2015年9至12月工資表為復印件,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存疑,且原告主張180元/天的誤工工資與其提交證據(jù)證明的工資標準不一致,因此對原告主張的其固定收入月工資6000元的事實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被扶養(yǎng)人即其父母周存海(生于1933年4月)、向永秀(生于1926年8月)身份證復印件,以及鄧家橋村民委員會證明,證明其父母生育原告及其弟兩個兒子。
二被告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4.被告宏興建筑公司提交摩托車修理費發(fā)票,證明交通事故發(fā)生致原告摩托車受損,由被告宏興建筑公司支付修理費620元。
被告財保松滋公司認為未定損、發(fā)票不合法,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雖然宏興建筑公司提交的票據(jù)不合規(guī)范,但交通事故認定書已確定有摩托車受損的事實,保險公司是否定損不是賠償?shù)那疤?,因此對于摩托車修理費620元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肖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某某身體遭受損害,侵犯了周某某的健康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賠償其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肖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肖某某系被告宏興建筑公司員工,原告的損失依法由宏興建筑公司承擔,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jīng)濟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應予支持,但損失應依法據(jù)實計算。
被告宏興建筑公司為肇事車輛在被告財保松滋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不計免陪第三者責任險,原告的損失應當由被告財保松滋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先行賠償,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
關于原告的損失數(shù)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參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本院確認如下:1.醫(yī)療費38964.70元,原告提交的565元購買護理用品票據(jù)不屬于醫(yī)療費,不予支持;2.后期醫(yī)療費10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3350元(50元/天×67天);4.護理費5972元(31138元/365天×70天)。
原告雇傭護工,護理費應當參照本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其提交護理費票據(jù)已超出該標準,不予全部支持;5.營養(yǎng)費1200元(20元×60天);6.誤工費以建筑業(yè)人均年工資收入計算為18286元(44496元/365天×150天);7.殘疾賠償金46902元(11844元×18年×22%);8.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0783.3元(9803元×10×22%);9.精神撫慰金5000元;10.鑒定費2000元;11.摩托車修理費620元,合計143078元。
上述損失應由被告財保松滋公司先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其中醫(y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10000元、傷殘限額內賠償86943.3元、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620元,超出強制責任保險限額部分的45514.70元在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
被告宏興建筑公司已墊付的53324.7元由被告財保松滋公司在賠償款中返還,剩余部分89753.3元賠償給原告。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周某某損失89753.3元。
二、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被告湖北宏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墊付款53324.7元。
三、駁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68元,減半收取2284元,由被告宏興建筑公司負擔2000元,原告周某某負擔28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7×××30,開戶行:農業(yè)銀行荊州市長江大學支行。
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為原告出具證明文書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經(jīng)辦人或單位負責人均未到庭作證,證明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不能核實,不能證明周某某隨其女兒生活的事實,因此對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jù)不予采信。
2.關于原告的職業(yè)和工資標準。
原告提交的宜都市遠發(f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個人收入證明、停發(fā)工資證明、勞務合同、2015年9至12月工資表,證明原告從事瓦工、月工資6000元。
被告宏興建筑公司、財保松滋公司對于證明原告工資收入的證明內容提出異議,認為證據(jù)不真實。
本院認為,出具證明文書的宜都市遠發(f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經(jīng)辦人未到庭作證,且其出具的停發(fā)工資證明內容為“該員工在家休息期間于2016年元月14日騎車發(fā)生交通事故”,而原告在訴狀中稱“駕駛摩托車上班”發(fā)生交通事故,二者相互矛盾;同時原告提交的勞務合同、2015年9至12月工資表為復印件,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存疑,且原告主張180元/天的誤工工資與其提交證據(jù)證明的工資標準不一致,因此對原告主張的其固定收入月工資6000元的事實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被扶養(yǎng)人即其父母周存海(生于1933年4月)、向永秀(生于1926年8月)身份證復印件,以及鄧家橋村民委員會證明,證明其父母生育原告及其弟兩個兒子。
二被告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4.被告宏興建筑公司提交摩托車修理費發(fā)票,證明交通事故發(fā)生致原告摩托車受損,由被告宏興建筑公司支付修理費620元。
被告財保松滋公司認為未定損、發(fā)票不合法,不予認可。
本院認為,雖然宏興建筑公司提交的票據(jù)不合規(guī)范,但交通事故認定書已確定有摩托車受損的事實,保險公司是否定損不是賠償?shù)那疤?,因此對于摩托車修理費620元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肖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某某身體遭受損害,侵犯了周某某的健康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賠償其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肖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肖某某系被告宏興建筑公司員工,原告的損失依法由宏興建筑公司承擔,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經(jīng)濟損失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應予支持,但損失應依法據(jù)實計算。
被告宏興建筑公司為肇事車輛在被告財保松滋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不計免陪第三者責任險,原告的損失應當由被告財保松滋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先行賠償,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
關于原告的損失數(shù)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參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本院確認如下:1.醫(yī)療費38964.70元,原告提交的565元購買護理用品票據(jù)不屬于醫(yī)療費,不予支持;2.后期醫(yī)療費10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3350元(50元/天×67天);4.護理費5972元(31138元/365天×70天)。
原告雇傭護工,護理費應當參照本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其提交護理費票據(jù)已超出該標準,不予全部支持;5.營養(yǎng)費1200元(20元×60天);6.誤工費以建筑業(yè)人均年工資收入計算為18286元(44496元/365天×150天);7.殘疾賠償金46902元(11844元×18年×22%);8.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10783.3元(9803元×10×22%);9.精神撫慰金5000元;10.鑒定費2000元;11.摩托車修理費620元,合計143078元。
上述損失應由被告財保松滋公司先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其中醫(y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10000元、傷殘限額內賠償86943.3元、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620元,超出強制責任保險限額部分的45514.70元在第三者責任商業(yè)險限額內賠償。
被告宏興建筑公司已墊付的53324.7元由被告財保松滋公司在賠償款中返還,剩余部分89753.3元賠償給原告。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 ?、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周某某損失89753.3元。
二、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被告湖北宏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墊付款53324.7元。
三、駁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68元,減半收取2284元,由被告宏興建筑公司負擔2000元,原告周某某負擔284元。

審判長:王崢嶸

書記員:趙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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