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始縣永昌新型建材有限責任公司
遲志剛(湖北廣潤律師事務所)
鄭崇新(湖北廣潤律師事務所)
周某某
樊家友(建始縣茅田法律服務所)
上訴人(原審被告):建始縣永昌新型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建始縣業(yè)州指陽社區(qū)二組。
法定代表人:段宏柳,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遲志剛、鄭崇新,湖北廣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樊家友,建始縣茅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建始縣永昌新型建材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永昌建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周某某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縣人民法院(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6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原告周某某訴稱:2011年12月1日,原告到被告單位從事裝卸工作,2015年1月19日,原告在工作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被評定為工傷,經鑒定為九級傷殘,原告因家庭困難急需得到工傷補償待遇,遂按被告的格式合同要求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原告經過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建始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支持的裁決,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4102.57元。
原審被告永昌建材公司辯稱:原告主動向被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guī)定應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解除勞動關系的表格是原告自己填寫的,被告單位工作人員給原告解釋如果要全額獲得工傷保險待遇,需要解除勞動關系也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而且原告為獲得工傷保險待遇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被告也只能同意。
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永昌建材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4日,注冊號:422822000009740,經營范圍為加氣混凝土、攪拌混凝土、灰砂磚、混凝土預制塊、混凝土管道生產及銷售;磚瓦用砂巖露天開采、建筑石料用灰?guī)r露天開采、加工及銷售。
原告周某某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被告處從事裝卸工作,按計件計酬,多勞多得,2014年1月6日,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并依法辦理了社會保險。
2015年1月19日,原告發(fā)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周某某在受傷前的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4029.30元。
同年3月18日,建始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建人社工認字(2015)22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原告為工傷,同年4月1日,恩施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原告的傷殘等級為九級,同年4月20日,建始縣社會保險管理局將被告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0430.00元、一次性醫(yī)療補助金21422.00元轉入被告賬戶。
同年6月30日,恩施州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確認結論通知書》,確認原告停工留薪期為6個月。
原告為享受全額工傷保險待遇要求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被告同意,并于2015年5月12日,下發(fā)了《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雙方勞動關系解除。
原告就經濟補償金問題向建始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5年11月23日,建始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建勞人仲裁字(2015)第167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駁回原告的仲裁請求。
2015年12月7日,原告周某某不服該裁決結果向法院起訴。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提供《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建勞人仲裁字(2015)第167號《仲裁裁決書》及《送達回證》復印件、《工傷職工待遇結算審批表》、《居民身份證》、《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確認結論通知書》、《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周某某工資明細表》、證人李某的證言及庭審筆錄在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在法定情形下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是我國《勞動合同法》中一項重要的勞動保護制度。
對于經濟補償金的性質,雖然理論及實務界多有分歧,但綜觀我國勞動法的相關規(guī)定,該類補償金的本質屬性應當是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被動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情形下給予勞動者的一次性經濟補助。
對于勞動者享受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情形,該法第四十六條分別進行了列舉,其中第(一)項規(guī)定為“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而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則概括性規(guī)定,在“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下,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涉及工傷保險賠償案件,勞動者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勞動者應否享受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及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 ?在賦予勞動者享有選擇權的同時也賦予了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
此種情形下的勞動合同解除,并非是在正常勞動過程中因勞動者的主觀原因或自身過錯所致,而是勞動者為享有勞動合同約定內容以外的合法權利而被動作出的相應選擇。
本案中,被上訴人周某某在上訴人永昌建材公司工作期間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九級傷殘,在主張工傷待遇中,被上訴人周某某自愿選擇享受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及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并同時提出解除與上訴人永昌建材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屬依法正當行使其權利。
根據前述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被上訴人周某某有權向上訴人永昌建材公司主張經濟補償金。
綜上,上訴人永昌建材公司的上訴理由與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適當。
經合議庭評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建始縣永昌新型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院認為:用人單位在法定情形下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是我國《勞動合同法》中一項重要的勞動保護制度。
對于經濟補償金的性質,雖然理論及實務界多有分歧,但綜觀我國勞動法的相關規(guī)定,該類補償金的本質屬性應當是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被動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情形下給予勞動者的一次性經濟補助。
對于勞動者享受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情形,該法第四十六條分別進行了列舉,其中第(一)項規(guī)定為“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而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則概括性規(guī)定,在“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下,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涉及工傷保險賠償案件,勞動者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至十級傷殘的,勞動者應否享受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及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我國《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 ?在賦予勞動者享有選擇權的同時也賦予了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
此種情形下的勞動合同解除,并非是在正常勞動過程中因勞動者的主觀原因或自身過錯所致,而是勞動者為享有勞動合同約定內容以外的合法權利而被動作出的相應選擇。
本案中,被上訴人周某某在上訴人永昌建材公司工作期間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九級傷殘,在主張工傷待遇中,被上訴人周某某自愿選擇享受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及一次性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并同時提出解除與上訴人永昌建材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屬依法正當行使其權利。
根據前述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被上訴人周某某有權向上訴人永昌建材公司主張經濟補償金。
綜上,上訴人永昌建材公司的上訴理由與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適當。
經合議庭評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一款 ?第(一)項 ?、第一百七十五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建始縣永昌新型建材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審判長:汪清淮
審判員:王穎異
審判員:張成軍
書記員:張?zhí)亓?/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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