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
胡超(湖北昕明律師事務所)
錢某某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超,湖北昕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錢某某。
原告周某某與被告錢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張朝武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超,被告錢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己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jù)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有過錯的,根據(jù)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jīng)]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咸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作出咸公交字(2015)第03-07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定責準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據(jù)《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四十八條 ?第一款 ?第(四)項 ?之規(guī)定:非機動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六十的賠償責任。確認原告周某某應承擔此次事故60%的責任,被告錢某某應承擔此次事故40%的責任。
對原告周某某主張的賠償項目及數(shù)額,本院結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作如下認定:
一、醫(yī)療費26166.87元。根據(j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醫(yī)療費發(fā)票并結合住院病歷、出院小結予以確認。
二、護理費4722.58元。2015年6月9日經(jīng)咸寧市宗奕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咸宗奕司法鑒定所(2015)臨鑒字第27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確認原告周某某的護理時間為60天(自受傷之日起),原告周某某未舉證證明護理人員的收入情況,本院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28729元/年計算一人,即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8元。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850元。原告周某某在鄂州市中醫(yī)醫(yī)院住院治療17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0元/天×17天=850元。
四、鑒定費1500元。根據(j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鑒定費發(fā)票予以確認。
五、交通費200元。根據(jù)原告周某某住院治療的實際情況,本院酌情認定交通費為200元。
六、車輛安全鑒定費100元。根據(j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車輛安全鑒定費票據(jù)予以確認。
七、誤工費9428.38元。2015年6月9日經(jīng)咸寧市宗奕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咸宗奕司法鑒定所(2015)臨鑒字第27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確認原告周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誤工時間為120天。原告周某某雖提交了其在咸寧市咸安區(qū)肖橋一品鮮魚村酒店的工資表,但該工資表不足以證明其工資收入的真實性。原告周某某從事廚師行業(yè),本院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住宿和餐飲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收入28678元/年計算其誤工,原告周某某的誤工費為28678元/年÷365天×120天=9428.38元。
八、后期治療費7000元。咸寧市宗奕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咸宗奕司法鑒定所(2015)臨鑒字第27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確認原告周某某后期需行內固定物取出術及定期復查,治療費原則上應按實際發(fā)生額結算,如提前結案,預計約需7000元。原告周某某原則上應等后期治療費用實際發(fā)生后再主張,原告周某某申請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屬原告自由處分其實體權利,但原告周某某后期治療費用若多于7000元,超過部分的醫(yī)療費則由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擔,原告周某某不得因超出部分再行主張權利。為了減少當事人的訴累,本院根據(jù)原告周某某的申請決定將原告周某某的后期治療費用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故原告周某某的后期治療費用為7000元。
原告周某某的各項事故損失合計49967.83元。
綜上,被告錢某某應賠償原告周某某19987.13元(49967.83元×40%=19987.13元);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擔29980.70元(49967.83元×60%=29980.70元)。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及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周某某的事故損失為49967.83元,由被告錢某某賠償19987.13元;由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擔29980.70元。
上述賠償款限賠償義務人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周某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24元,由原告周某某負擔315元,由被告錢某某負擔20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jù)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shù)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nóng)行咸寧市金穗支行;帳號:17×××50。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jù)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有過錯的,根據(jù)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jīng)]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咸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三大隊作出咸公交字(2015)第03-07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定責準確、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據(jù)《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四十八條 ?第一款 ?第(四)項 ?之規(guī)定:非機動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機動車一方承擔百分之六十的賠償責任。確認原告周某某應承擔此次事故60%的責任,被告錢某某應承擔此次事故40%的責任。
對原告周某某主張的賠償項目及數(shù)額,本院結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證據(jù)作如下認定:
一、醫(yī)療費26166.87元。根據(j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醫(yī)療費發(fā)票并結合住院病歷、出院小結予以確認。
二、護理費4722.58元。2015年6月9日經(jīng)咸寧市宗奕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咸宗奕司法鑒定所(2015)臨鑒字第27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確認原告周某某的護理時間為60天(自受傷之日起),原告周某某未舉證證明護理人員的收入情況,本院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居民服務和其他服務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28729元/年計算一人,即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8元。
三、住院伙食補助費850元。原告周某某在鄂州市中醫(yī)醫(yī)院住院治療17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50元/天×17天=850元。
四、鑒定費1500元。根據(j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鑒定費發(fā)票予以確認。
五、交通費200元。根據(jù)原告周某某住院治療的實際情況,本院酌情認定交通費為200元。
六、車輛安全鑒定費100元。根據(j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車輛安全鑒定費票據(jù)予以確認。
七、誤工費9428.38元。2015年6月9日經(jīng)咸寧市宗奕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咸宗奕司法鑒定所(2015)臨鑒字第27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確認原告周某某的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誤工時間為120天。原告周某某雖提交了其在咸寧市咸安區(qū)肖橋一品鮮魚村酒店的工資表,但該工資表不足以證明其工資收入的真實性。原告周某某從事廚師行業(yè),本院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住宿和餐飲業(yè)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收入28678元/年計算其誤工,原告周某某的誤工費為28678元/年÷365天×120天=9428.38元。
八、后期治療費7000元。咸寧市宗奕法醫(yī)司法鑒定所作出咸宗奕司法鑒定所(2015)臨鑒字第27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確認原告周某某后期需行內固定物取出術及定期復查,治療費原則上應按實際發(fā)生額結算,如提前結案,預計約需7000元。原告周某某原則上應等后期治療費用實際發(fā)生后再主張,原告周某某申請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屬原告自由處分其實體權利,但原告周某某后期治療費用若多于7000元,超過部分的醫(yī)療費則由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擔,原告周某某不得因超出部分再行主張權利。為了減少當事人的訴累,本院根據(jù)原告周某某的申請決定將原告周某某的后期治療費用在本案中一并處理,故原告周某某的后期治療費用為7000元。
原告周某某的各項事故損失合計49967.83元。
綜上,被告錢某某應賠償原告周某某19987.13元(49967.83元×40%=19987.13元);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擔29980.70元(49967.83元×60%=29980.70元)。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 ?、第四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及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原告周某某的事故損失為49967.83元,由被告錢某某賠償19987.13元;由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擔29980.70元。
上述賠償款限賠償義務人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周某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24元,由原告周某某負擔315元,由被告錢某某負擔209元。
審判長:張朝武
書記員:肖暢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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