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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與史某、騰某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周某
吳春朋(黑龍江艾末律師事務所)
王東(北京建研律師事務所)
史某
騰某
耿爽(黑龍江普瑞特律師事務所)

原告周某,女,1960年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前進區(qū)。
委托代理人吳春朋,黑龍江艾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東,北京市建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史某,男,1950年出生,漢族,無職業(yè),住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前進區(qū)。
被告騰某,女,1951年出生,漢族,住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前進區(qū)。
委托代理人耿爽,黑龍江普瑞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與被告史某、騰某合伙協(xié)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春朋、王東,被告史某,被告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訴稱:2005年1月1日,其與被告史某合伙經營易拉蓋產品,原告投入生產資金300000元。
同年12月5日,雙方簽訂《解除合伙經營生產易拉蓋產品合同協(xié)議書》,約定被告史某先行退還原告投資款150000元,剩余150000元于2006年6月30日前還清,被告騰某系擔保人。
之后兩被告合伙經營,2006年4月工廠搬遷,原被告又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先還50000元,剩余100000元,2006年6月前還70000元、余30000元推遲兩個月,并約定了抵押及三分利息。
原告現要求被告連帶償還尚欠的98000元,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給付2005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利息199920元并承擔訴訟費。
被告史某辯稱:其與孫某、候某系佳木斯市易拉蓋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東,周某當時只是出納,其與候某2005年8月17日離婚,原被告簽訂協(xié)議是在其離婚之后,故周某無權作為本案的原告起訴。
本案系合伙糾紛,應是雙方共同承擔盈虧,但候某沒有承擔公司的虧損,而將投資款全部拿走,且投資款也是候某虛構的,被告受到了欺騙。
騰某是在原告周某欺騙下做的擔保,并不是史某讓其擔保。
綜上,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被告騰某辯稱:一、原告沒有與被告史某合伙的事實,也沒有投資300000元的證據,即便史某承認合伙,也是把周某與候某作為一個整體而認可的;二、原告不是佳木斯市易拉蓋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東,故其要求史某返還投資款于法無據;三、原告的前夫候某是佳木斯市易拉蓋制造有限公司的股東,二人2005年8月7日離婚,原告與史某2005年12月5日簽訂的解除合伙協(xié)議因沒有候某的簽字確認,故原告屬無權代理,而被告騰某是受原告欺騙在擔保人處簽字,故不應承擔任何責任;四、2006年4月4日的協(xié)議書,原告雖然寫在乙方的位置,但因與候某沒有任何共有關系的存在,故其無權主張返還投資款,如返還也應返還給候某;五、因被告騰某沒有與史某及候某合伙的事實,故不應承擔返還投資款的義務;六、本案是合伙糾紛,合伙是共同投資、共擔風險、共享收益,而易拉蓋公司在經營期間嚴重虧損,而虧損全部讓史某自行承擔顯然違反法律規(guī)定;七、被告騰某不是共同債務人,且訴訟時效已屆滿。
綜上,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原告周某為支持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2005年12月5日原告周某與被告史某簽訂的《解除合伙經營生產易拉蓋產品合同協(xié)議書》一份。
欲證明原告投入300000元合伙經營易拉蓋產品項目,后因各種原因雙方達成解除協(xié)議,約定由此產生的虧損全由史某自行承擔,承租費由史某承擔,自協(xié)議簽署后與原告無關,按協(xié)議約定被告史某返還原告投資款150000元,剩余150000元于2006年6月30日前還清。
簽訂該協(xié)議后,騰某隨即返還原告150000元,該協(xié)議雙方已經實際履行了。
經庭審質證,被告史某認為:真實性無異議,但簽協(xié)議時其認為候某與原告是夫妻,實際雙方已離婚;300000元的投資是盤點交接明細表算出來的,之后得知該明細表虛假,故該協(xié)議亦不真實。
簽訂協(xié)議次日其返還原告150000元。
被告騰某認為:真實性無異議,但協(xié)議簽訂時原告已與候某離婚,史某在協(xié)議上簽字屬主體認識錯誤,誤認為原告與候某還是夫妻,認為原告能代表候某簽訂協(xié)議;該協(xié)議不能證明原被告合伙關系,也不能證明原告投資300000元的事實。
本院經審查認為:二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雖對內容提出異議,但并無反證證實,故予以確認。
證據二、2006年4月4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一份。
欲證明2006年4月4日,二被告與原告協(xié)商確定還款的具體方式及數額。
協(xié)議第四條、六條明確約定,如不能到期還款,二被告將支付三分利息,訴訟期間利息照付。
2008年3月9日被告史某在協(xié)議簽字確認,證明原告向其主張權利的事實存在,該債務應由二被告共同承擔。
經庭審質證,被告史某認為:真實性無異議,按協(xié)議內容所有債務應由其個人承擔,與騰某無關。
被告騰某認為:真實性無異議,但協(xié)議書約定2006年前發(fā)生的債務應由史某一人承擔,如果計算利息也應是從2006年7月份開始,而不是從2005年12月開始計息。
簽訂協(xié)議時,候某與原告已經離婚,故即使史某應當還款,也應返還給候某而非原告。
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史某對該證據無異議,被告騰某雖對證明問題提出異議,但其對真實性無異議,可認定該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故予以確認。
證據三、戶口注銷證明兩份、非正常死亡診斷報告單一份。
欲證明原告配偶候某于2006年6月28日非正常死亡,候某父親候某某于2004年4月13日病逝、母親丁某于2004年10月28日因其他原因死亡。
經庭審質證,被告史某、騰某均認為: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予以確認。
被告史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11月末盤點交接明細表一份兩張。
欲證明簽協(xié)議時不知道虧損,事后才知道虧損這么多,史某請會計事務所進行審計分析后得知該明細表是虛構的,候某投資款不是300000元而是170000元。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與本案爭議焦點無關,結合該證可佐證原告證據一,說明二被告對2005年12月5日在協(xié)議上簽字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是明知的,2005年12月5日的協(xié)議也明確了以此盤點表為準。
被告騰某認為:真實性無異議,該明細表的交接時間是2005年12月7日,而簽訂協(xié)議時間是2005年12月5日,史某簽訂協(xié)議時并未看到過該明細表,足以說明原告虛構了該盤點表的內容。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被告對該證真實性均無異議,二被告并未證明該盤點交接明細表是虛構,故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證據二、收據一份。
欲證明被告史某支付靳宏新16000元工傷補助金,此款應在盤點交接表中虧損欄中扣除。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真實性及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
被告騰某認為: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故不予確認。
證據三、證明一份。
欲證明公司對外欠應付款即紙箱款6400元,而盤點表中沒有體現該筆欠款,候某應支付此款。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真實性及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
被告騰某認為: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出異議,加之該證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故不予確認。
證據四、王淑敏證明一份。
欲證明工廠的成品四十六箱易拉蓋存放在候某飯店,后讓候某經劉某手賣掉。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真實性及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
被告騰某認為: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出異議,加之該證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故不予確認。
證據五、證人劉劍峰出庭證言。
欲證明工廠的成品四十六箱易拉蓋存放在候某飯店,后讓候某經劉某以每個8分錢(每箱5000個)賣掉,共計18400元,該款交給了原告。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有異議。
被告史某、騰某均認為: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證人證言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故不予確認。
證據六、證人湯某出庭證言。
欲證明同上。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有異議,原告不認識證人,證言虛假。
被告史某、騰某均認為: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證人證言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故不予確認。
證據七、證人周某出庭證言。
欲證明華豐公司欠彩虹電腦設計中心錢款。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有異議,與本案無關。
被告史某、騰某均認為: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證人證言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故不予確認。
被告騰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佳木斯市易拉蓋制造有限公司工商查檔單兩份。
欲證明該企業(yè)有三位股東,分別為孫某、史某、候某,周某不是該公司股東,不存在周某與史某合伙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當時是實際出資人。
被告史某認為: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真實性予以確認。
證據二、離婚協(xié)議書及佳木斯市前進區(qū)民政局查檔信息各一份。
欲證明2005年8月17日周某與候某辦理離婚登記手續(xù),財產分割協(xié)議中只有債務承擔,沒有債權,周某與史某2005年12月5日及2006年4月4日簽訂協(xié)議時已經離婚,故其無權起訴。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
被告史某認為: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真實性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結合雙方當事人陳述,本案基本事實如下:佳木斯市易拉蓋制造有限公司2005年6月7日經核準登記,股東三人、即孫某、史某、候某,孫某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11月20日,公司股東會決議重新選舉史某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12月8日核準變更。
2005年12月5日,史某作為甲方、周某作為乙方簽訂《解除合伙經營生產易拉蓋產品合同協(xié)議書》約定,2005年1月1日甲乙雙方正式合伙經營生產易拉蓋產品項目,甲方以30萬元做風險抵押金租賃原匯豐公司的設備和專利技術,乙方投入生產流動資金30萬元,共同承擔每月2萬元的承租費,經營11個月處虧損狀態(tài)。
雙方達成協(xié)議如下:一、甲方自愿承擔近一年來的生產經營中所有的虧損額(依據盤點明細表);二、關于租賃專利及設備的善后問題,即形成的10個月的承租費由甲方負責處理和解決,自該協(xié)議簽署之后即與乙方無關,不承擔該項的經濟責任;三、甲乙雙方解除合伙經營協(xié)議簽署之后,先由甲方將乙方所投入的30萬元生產流動資金先期退還給乙方15萬元,剩余15萬元部分資金可在2006年6月30日前退還,如果到期還不上由設備抵押,或擔保人承擔經濟責任,2006年6月份之前候某照常上班,但不參與經營管理,15萬元余款付清之后,候某徹底退出;四、乙方自簽署解除合伙合作生產經營協(xié)議并收到15萬元退還的資金后,即自動放棄一切參與生產經營管理權;五、由甲方承擔易拉蓋制造有限公司一年生產經營中所產生和發(fā)生的如新產品開發(fā)、經營、銷售、供應、租賃費、廢品、設備、人身傷殘事故等一切債權、債務,乙方均不再承擔任何責任;六、解除合伙合作協(xié)議書簽署,甲乙雙方共同進行全面的盤點,投資額與虧損額依據盤點財務賬目,經雙方確認簽字認同;七、雙方解除合伙合作關系后,并妥善處理完一切交接事務后,乙方即不再參與管理易拉蓋制造有限公司的任何事務,也不再承擔今后公司任何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八、本協(xié)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持一份,經雙方簽字后,方為生效。
甲方:史某乙方:周某擔保人:騰某。
2006年4月4日,史某、騰某作為甲方,周某、候某作為乙方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一、從2006年4月份起以前所發(fā)生的一切債務房租、盈虧等事宜均由甲方承擔處理,乙方不承擔一切債務。
(由史某個人承擔);二、甲方欠乙方投資款壹拾伍萬元整(15萬元)人民幣,原定2006年6月份還清,由于甲方工廠要搬遷,乙方提出還款,經甲乙雙方協(xié)商同意先付給乙方伍萬元人民幣(5萬元),剩余拾萬元(10萬元)人民幣2006年6月份還清。
如不能按期還款,甲方同意用易拉蓋生產線和皇冠蓋生產線全套設備做抵押,6月份前至少還清7萬元人民幣,剩余叁萬元(3萬元)可推遲兩個月,如果在6月份不能還清柒萬元(7萬元)人民幣,乙方有權拉走甲方的兩條生產線設備(全套設備);三、乙方在拉設備時,甲方不可用任何理由刁難,也不需用任何部門作評估鑒定;四、甲方在6月份即還不上錢,乙方也拉不走機器的情況下,甲方愿意在還本的基礎上在付給乙方三分利息(指余款),直到還清本息為止;五、甲方的設備在抵押期間不許和其他人合伙經營或抵押給別人;六、如果甲方不能按此協(xié)議兌現,在乙方起訴甲方期間甲方利息照付;七、本協(xié)議與甲方所在經營地點、佳木斯監(jiān)獄2006年1月16日所簽署的協(xié)議同時有效。
甲方:史某騰某乙方:周某候某證明人:胡文。
2008年3月9日,史某在上述《協(xié)議書》最末寫明:此協(xié)議從今天起繼續(xù)生效。
另查明:周某與候某于2005年8月17日辦理了離婚登記,候某于2006年6月28日去世。
截至2007年年底,上述《協(xié)議書》約定款項尚有98000元未付。
本院認為:被告史某與原告周某2005年12月5日簽訂的解除合伙協(xié)議書,被告騰某在協(xié)議中是雙方的擔保人,在協(xié)議書履行期間內,2006年4月4日二被告作為甲方與乙方重新簽訂一份協(xié)議書,其協(xié)議書除補充2005年12月5日協(xié)議書內容外,主體方面發(fā)生了變化,騰某在本協(xié)議中并不是雙方的擔保人,而是以甲方身份與周某簽訂協(xié)議。
內容又增加了新的條款,即“甲方在6月份即還不上錢,乙方也拉不走機器的情況下,甲方愿意在還本的基礎上在付給乙方三分利息(指余款),直到還清本息為止”。
該協(xié)議當時是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約束力。
史某、騰某在本案中應當為共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
另,2006年4月4日雙方當事人簽訂還款協(xié)議,騰某對其簽訂的2005年解除還款協(xié)議中承擔擔保責任依然有效,不因周某未在兩年內向擔保人騰某主張權利而免除其擔保責任。
雙方于2006年4月4日簽訂協(xié)議書后,騰某成為共同債務人,并約定“直到還清本息為止”,故在本息沒有還清的情況下,周某可隨時起訴。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于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fā)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fā)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的規(guī)定,因周某按法律規(guī)定向史某主張債權,其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及于騰某,故周某的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綜上,二被告辯駁理由不予采信。
關于原告主張之利息,按2006年4月4日雙方簽訂的還款協(xié)議,應自2006年7月起,計至原告主張的2014年6月25日,但其約定“三分利息”超出了法律規(guī)定,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6.39%的四倍計算,現原告訴請之199920元未超出上述計算結果,故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史某、騰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原告周某投資款98000元、利息199920元,以上共計297920元。
案件受理費5789元、保全費1520元,由被告史某、騰某共同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佳木斯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經審查認為:二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雖對內容提出異議,但并無反證證實,故予以確認。
證據二、2006年4月4日簽訂的《協(xié)議書》一份。
欲證明2006年4月4日,二被告與原告協(xié)商確定還款的具體方式及數額。
協(xié)議第四條、六條明確約定,如不能到期還款,二被告將支付三分利息,訴訟期間利息照付。
2008年3月9日被告史某在協(xié)議簽字確認,證明原告向其主張權利的事實存在,該債務應由二被告共同承擔。
經庭審質證,被告史某認為:真實性無異議,按協(xié)議內容所有債務應由其個人承擔,與騰某無關。
被告騰某認為:真實性無異議,但協(xié)議書約定2006年前發(fā)生的債務應由史某一人承擔,如果計算利息也應是從2006年7月份開始,而不是從2005年12月開始計息。
簽訂協(xié)議時,候某與原告已經離婚,故即使史某應當還款,也應返還給候某而非原告。
本院經審查認為:被告史某對該證據無異議,被告騰某雖對證明問題提出異議,但其對真實性無異議,可認定該協(xié)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故予以確認。
證據三、戶口注銷證明兩份、非正常死亡診斷報告單一份。
欲證明原告配偶候某于2006年6月28日非正常死亡,候某父親候某某于2004年4月13日病逝、母親丁某于2004年10月28日因其他原因死亡。
經庭審質證,被告史某、騰某均認為: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予以確認。
被告史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11月末盤點交接明細表一份兩張。
欲證明簽協(xié)議時不知道虧損,事后才知道虧損這么多,史某請會計事務所進行審計分析后得知該明細表是虛構的,候某投資款不是300000元而是170000元。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與本案爭議焦點無關,結合該證可佐證原告證據一,說明二被告對2005年12月5日在協(xié)議上簽字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是明知的,2005年12月5日的協(xié)議也明確了以此盤點表為準。
被告騰某認為:真實性無異議,該明細表的交接時間是2005年12月7日,而簽訂協(xié)議時間是2005年12月5日,史某簽訂協(xié)議時并未看到過該明細表,足以說明原告虛構了該盤點表的內容。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被告對該證真實性均無異議,二被告并未證明該盤點交接明細表是虛構,故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證據二、收據一份。
欲證明被告史某支付靳宏新16000元工傷補助金,此款應在盤點交接表中虧損欄中扣除。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真實性及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
被告騰某認為: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故不予確認。
證據三、證明一份。
欲證明公司對外欠應付款即紙箱款6400元,而盤點表中沒有體現該筆欠款,候某應支付此款。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真實性及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
被告騰某認為: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出異議,加之該證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故不予確認。
證據四、王淑敏證明一份。
欲證明工廠的成品四十六箱易拉蓋存放在候某飯店,后讓候某經劉某手賣掉。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真實性及關聯(lián)性均有異議。
被告騰某認為: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出異議,加之該證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故不予確認。
證據五、證人劉劍峰出庭證言。
欲證明工廠的成品四十六箱易拉蓋存放在候某飯店,后讓候某經劉某以每個8分錢(每箱5000個)賣掉,共計18400元,該款交給了原告。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有異議。
被告史某、騰某均認為: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證人證言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故不予確認。
證據六、證人湯某出庭證言。
欲證明同上。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有異議,原告不認識證人,證言虛假。
被告史某、騰某均認為: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證人證言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故不予確認。
證據七、證人周某出庭證言。
欲證明華豐公司欠彩虹電腦設計中心錢款。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有異議,與本案無關。
被告史某、騰某均認為: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證人證言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故不予確認。
被告騰某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佳木斯市易拉蓋制造有限公司工商查檔單兩份。
欲證明該企業(yè)有三位股東,分別為孫某、史某、候某,周某不是該公司股東,不存在周某與史某合伙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真實性無異議,但原告當時是實際出資人。
被告史某認為: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真實性予以確認。
證據二、離婚協(xié)議書及佳木斯市前進區(qū)民政局查檔信息各一份。
欲證明2005年8月17日周某與候某辦理離婚登記手續(xù),財產分割協(xié)議中只有債務承擔,沒有債權,周某與史某2005年12月5日及2006年4月4日簽訂協(xié)議時已經離婚,故其無權起訴。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
被告史某認為:無異議。
本院經審查認為:真實性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結合雙方當事人陳述,本案基本事實如下:佳木斯市易拉蓋制造有限公司2005年6月7日經核準登記,股東三人、即孫某、史某、候某,孫某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11月20日,公司股東會決議重新選舉史某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12月8日核準變更。
2005年12月5日,史某作為甲方、周某作為乙方簽訂《解除合伙經營生產易拉蓋產品合同協(xié)議書》約定,2005年1月1日甲乙雙方正式合伙經營生產易拉蓋產品項目,甲方以30萬元做風險抵押金租賃原匯豐公司的設備和專利技術,乙方投入生產流動資金30萬元,共同承擔每月2萬元的承租費,經營11個月處虧損狀態(tài)。
雙方達成協(xié)議如下:一、甲方自愿承擔近一年來的生產經營中所有的虧損額(依據盤點明細表);二、關于租賃專利及設備的善后問題,即形成的10個月的承租費由甲方負責處理和解決,自該協(xié)議簽署之后即與乙方無關,不承擔該項的經濟責任;三、甲乙雙方解除合伙經營協(xié)議簽署之后,先由甲方將乙方所投入的30萬元生產流動資金先期退還給乙方15萬元,剩余15萬元部分資金可在2006年6月30日前退還,如果到期還不上由設備抵押,或擔保人承擔經濟責任,2006年6月份之前候某照常上班,但不參與經營管理,15萬元余款付清之后,候某徹底退出;四、乙方自簽署解除合伙合作生產經營協(xié)議并收到15萬元退還的資金后,即自動放棄一切參與生產經營管理權;五、由甲方承擔易拉蓋制造有限公司一年生產經營中所產生和發(fā)生的如新產品開發(fā)、經營、銷售、供應、租賃費、廢品、設備、人身傷殘事故等一切債權、債務,乙方均不再承擔任何責任;六、解除合伙合作協(xié)議書簽署,甲乙雙方共同進行全面的盤點,投資額與虧損額依據盤點財務賬目,經雙方確認簽字認同;七、雙方解除合伙合作關系后,并妥善處理完一切交接事務后,乙方即不再參與管理易拉蓋制造有限公司的任何事務,也不再承擔今后公司任何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八、本協(xié)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持一份,經雙方簽字后,方為生效。
甲方:史某乙方:周某擔保人:騰某。
2006年4月4日,史某、騰某作為甲方,周某、候某作為乙方簽訂《協(xié)議書》約定:一、從2006年4月份起以前所發(fā)生的一切債務房租、盈虧等事宜均由甲方承擔處理,乙方不承擔一切債務。
(由史某個人承擔);二、甲方欠乙方投資款壹拾伍萬元整(15萬元)人民幣,原定2006年6月份還清,由于甲方工廠要搬遷,乙方提出還款,經甲乙雙方協(xié)商同意先付給乙方伍萬元人民幣(5萬元),剩余拾萬元(10萬元)人民幣2006年6月份還清。
如不能按期還款,甲方同意用易拉蓋生產線和皇冠蓋生產線全套設備做抵押,6月份前至少還清7萬元人民幣,剩余叁萬元(3萬元)可推遲兩個月,如果在6月份不能還清柒萬元(7萬元)人民幣,乙方有權拉走甲方的兩條生產線設備(全套設備);三、乙方在拉設備時,甲方不可用任何理由刁難,也不需用任何部門作評估鑒定;四、甲方在6月份即還不上錢,乙方也拉不走機器的情況下,甲方愿意在還本的基礎上在付給乙方三分利息(指余款),直到還清本息為止;五、甲方的設備在抵押期間不許和其他人合伙經營或抵押給別人;六、如果甲方不能按此協(xié)議兌現,在乙方起訴甲方期間甲方利息照付;七、本協(xié)議與甲方所在經營地點、佳木斯監(jiān)獄2006年1月16日所簽署的協(xié)議同時有效。
甲方:史某騰某乙方:周某候某證明人:胡文。
2008年3月9日,史某在上述《協(xié)議書》最末寫明:此協(xié)議從今天起繼續(xù)生效。
另查明:周某與候某于2005年8月17日辦理了離婚登記,候某于2006年6月28日去世。
截至2007年年底,上述《協(xié)議書》約定款項尚有98000元未付。
本院認為:被告史某與原告周某2005年12月5日簽訂的解除合伙協(xié)議書,被告騰某在協(xié)議中是雙方的擔保人,在協(xié)議書履行期間內,2006年4月4日二被告作為甲方與乙方重新簽訂一份協(xié)議書,其協(xié)議書除補充2005年12月5日協(xié)議書內容外,主體方面發(fā)生了變化,騰某在本協(xié)議中并不是雙方的擔保人,而是以甲方身份與周某簽訂協(xié)議。
內容又增加了新的條款,即“甲方在6月份即還不上錢,乙方也拉不走機器的情況下,甲方愿意在還本的基礎上在付給乙方三分利息(指余款),直到還清本息為止”。
該協(xié)議當時是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約束力。
史某、騰某在本案中應當為共同被告承擔連帶責任。
另,2006年4月4日雙方當事人簽訂還款協(xié)議,騰某對其簽訂的2005年解除還款協(xié)議中承擔擔保責任依然有效,不因周某未在兩年內向擔保人騰某主張權利而免除其擔保責任。
雙方于2006年4月4日簽訂協(xié)議書后,騰某成為共同債務人,并約定“直到還清本息為止”,故在本息沒有還清的情況下,周某可隨時起訴。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于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發(fā)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應當認定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也發(fā)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的規(guī)定,因周某按法律規(guī)定向史某主張債權,其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及于騰某,故周某的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綜上,二被告辯駁理由不予采信。
關于原告主張之利息,按2006年4月4日雙方簽訂的還款協(xié)議,應自2006年7月起,計至原告主張的2014年6月25日,但其約定“三分利息”超出了法律規(guī)定,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6.39%的四倍計算,現原告訴請之199920元未超出上述計算結果,故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 ?、第一百四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史某、騰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原告周某投資款98000元、利息199920元,以上共計297920元。
案件受理費5789元、保全費1520元,由被告史某、騰某共同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郭璽良

書記員:叢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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