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高
陳靜(湖北陳守邦律師事務所)
湖北寶某沛埔循環(huán)科技有限公司
戴兵
黎明(湖北前鋒律師事務所)
原告:周某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戶籍地湖北天門市,現(xiàn)住宜昌市猇亭區(qū)。
委托代理人:陳靜,湖北陳守邦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湖北寶某沛埔循環(huán)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區(qū)長江路六號,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
法定代表人:習洪,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戴兵,該公司員工,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黎明,湖北前鋒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周某高與被告湖北寶某沛埔循環(huán)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鄧希橋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周某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陳靜、被告寶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兵、黎明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高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償原告欠款322244.05元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事實與理由:2003年起至2016年3月,原告一直向被告供應廢報紙、廢書刊等造紙原料。
截至2016年3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貨款322244.05元。
原告多次催索,被告一直拖延不付。
被告寶某公司辯稱,被告賬目上反映不欠原告貨款,若原告認為被告欠款,應提交相應證據(jù)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達成的口頭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符合法律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或法律規(guī)定履行相關義務。
原告作為出賣方,已按約定履行了交貨義務,被告作為買受方,應按約定支付貨款。
原、被告對付款時間約定不明,依照合同法的規(guī)定,原告有權要求自被告在收到標的物的同時支付。
被告未按該規(guī)定付款,已經(jīng)構成違約,依法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價款并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標準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
綜上理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一十三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寶某沛埔循環(huán)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某高支付貨款322102.45元,并以該款為基數(shù),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35%的標準,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計算至貨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損失,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
二、駁回原告周某高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134元,減半收取3067元,由被告湖北寶某沛埔循環(huán)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達成的口頭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nèi)容符合法律規(guī)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約定或法律規(guī)定履行相關義務。
原告作為出賣方,已按約定履行了交貨義務,被告作為買受方,應按約定支付貨款。
原、被告對付款時間約定不明,依照合同法的規(guī)定,原告有權要求自被告在收到標的物的同時支付。
被告未按該規(guī)定付款,已經(jīng)構成違約,依法應當承擔繼續(xù)履行、賠償損失的違約責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價款并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標準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損失符合法律規(guī)定。
綜上理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 ?、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一十三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 ?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湖北寶某沛埔循環(huán)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某高支付貨款322102.45元,并以該款為基數(shù),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4.35%的標準,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計算至貨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損失,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履行。
二、駁回原告周某高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134元,減半收取3067元,由被告湖北寶某沛埔循環(huán)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審判長:鄧希橋
書記員:嚴雪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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