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溫嶺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起麟,上海信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捷,上海信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寶山區(qū)。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營業(yè)場所上海市。
負責人:張渝,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姍姍,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陸鈺,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某素與被告王春某、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素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起麟、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姍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春某經(jīng)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審理中被告保險公司對原告?zhèn)麣埖燃壍壬暾堉匦妈b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原告?zhèn)麣埖燃壖靶菹ⅰI養(yǎng)、護理期進行法醫(yī)學重新鑒定。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賠償原告營養(yǎng)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同)2,400元、誤工費11,500元、護理費2,400元、殘疾賠償金125,1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500元、修理費1,0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鑒定費1,950元,上述費用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nèi)優(yōu)先賠付,超過保險及不在保險理賠范圍的損失由被告王春某承擔40%。事實與理由:2016年10月26日21時25分,在寶山區(qū)水產(chǎn)西路蕰川路,被告王春某駕駛牌號為蘇F9XXXX小客車與原告騎電動自行車相撞,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寶山公安分局交警支隊對該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春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承擔事故主要責任。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起訴至法院。
被告王春某未作答辯。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被告王春某僅投保交強險,認可重新鑒定結論,同意原告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的訴訟請求。殘疾賠償金系數(shù)和年限認可,不認可城鎮(zhèn)標準。精神損害撫慰金按比例認可2,000元。交通費酌情認可200元,車輛修理費酌情認可200元,衣物損酌情認可200元。第一次鑒定費不屬于交強險理賠范圍,重新鑒定費用由保險公司承擔。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一、2016年10月26日21時25分,在寶山區(qū)水產(chǎn)西路蕰川路,被告王春某駕駛牌號為蘇F9XXXX小客車與原告騎電動自行車相撞,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寶山公安分局交警支隊對該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春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告王春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
二、經(jīng)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法醫(y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被評定為XXX傷殘,可酌情給予休息150日、營養(yǎng)60日、護理60日,為此原告支出鑒定費1,950元。后根據(jù)被告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原告?zhèn)橛枰灾匦妈b定,原告右上肢功能障礙XXX傷殘,損傷后休息150日,護理60日,營養(yǎng)60日,為此被告保險公司支付鑒定費4,500元。原告居住在上海市寶山區(qū)蕰川路XXX弄XXX號XXX室。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單、病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房地產(chǎn)權證、居住證明及原、被告的陳述等為證,經(jīng)庭審審核屬實。
本院認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財產(chǎn)損失的,侵權人依法應賠償相應損失,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經(jīng)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王春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本院予以確認。被告王春某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內(nèi),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被告保險公司應當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和范圍內(nèi)予以賠償,超出交強險賠償范圍和限額的部分由被告王春某按40%比例予以賠償。
對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本院依法認定如下:1、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本院予以確認;2、殘疾賠償金125,192元,本院予以確認;3、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確認;4、交通費本院酌定300元;5、衣物損本院酌定300元;6、車輛修理費本院酌定700元;7、鑒定費1,950元,重新鑒定費4,500元,本院予以確認。上述費用,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衣物損、車輛修理費合計113,40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金額36,342元,由被告王春某按40%承擔14,536.80元;重新鑒定費4,5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原告周某素營養(yǎng)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衣物損、車輛修理費合計113,400元。
二、被告王春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周某素殘疾賠償金、鑒定費14,536.80元。
三、重新鑒定費用4,500元,由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擔。
四、原告周某素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586元,由被告王春某負擔635元,由原告周某素負擔95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韓??杰
書記員:仇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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