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農(nóng)民,住枝江市。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農(nóng)民,住枝江市。上列二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林,湖北楚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興文,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農(nóng)民,住枝江市。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軍,湖北驍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周某某、周某某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并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予以改判或者發(fā)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存部分錯誤。1、被上訴人再次到枝江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的費用不實。一審調查時,被上訴人向法庭出示的醫(yī)療費票據(jù)一部分是復印件,一部分是非雙方斗毆造成的其他疾病治療所花費用,其中有一張直接是偽造的假發(fā)票。但一審判決時未加甄別,一概認定為被上訴人后期治療新增的經(jīng)濟損失,純屬事實認定錯誤。2、被上訴人的職業(yè)非建筑工人。一是被上訴人起訴時自己向法院陳述的就是農(nóng)民身份,二是被上訴人未向法庭提供近兩年一直從事建筑行業(yè)的充分證據(jù)。一審在計算被上訴人誤工損失時,將被上訴人視為建筑工人亦應屬于事實認定錯誤。二、一審判決存在部分適用法律錯誤。主要是對被上訴人營養(yǎng)費的認定適用法律錯誤。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4條規(guī)定,營養(yǎng)費首先應當根據(jù)受害人出院時的醫(yī)囑進行確定,其次應根據(jù)受害人當?shù)蒯t(yī)療水平和生活水平確定適當?shù)难a償標準,而被上訴人所在地司法實踐中,受害人住院所補償?shù)臓I養(yǎng)費標準每天一般在10元至30元之間,一審判決卻是按每天50天予以賠償,明顯違反法律規(guī)定。綜上所述,一審判決部分事實認定有誤,且適用法律不當。馮興文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各項賠償明細清楚明了,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藥費單據(jù)當時是遺失了,是復印件加蓋了醫(yī)院的公章之后提供的。其他手續(xù)都有完整的證據(jù)鏈。馮興文向一審法院訴訟請求:判令周某某、周某某賠償經(jīng)濟損失18468.24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馮興文與周某某、周某某父子是鄰居,雙方經(jīng)常為瑣事發(fā)生矛盾。2014年9月17日14時許,周某某懷疑馮興文在菜園噴農(nóng)藥時損壞了周家的蘿卜菜,遂到馮興文家理論并發(fā)生爭執(zhí),周某某打了馮興文一下,馮興文從屋里拿起一把錘子追趕周某某。周某某聽說此事后即與周某某到馮興文家門口喊馮興文出來,馮興文拿錘子出來后三人再次發(fā)生爭吵并毆打,周某某和周某某父子將馮興文致傷。馮興文傷后經(jīng)枝江市人民醫(yī)院診斷為“左髕骨骨折;Ⅰ級腦外傷;L1左側橫突骨折;L2右側橫突骨折;多處軟組織損失”并住院治院82天。2015年1月16日,馮興文經(jīng)枝江市人民醫(yī)院法醫(yī)鑒定所鑒定,其意見為:“依照GA/T521-2004《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損失日評定準則》第10.2.15條、第9.1條及附錄B3、B5條規(guī)定,馮興文傷后誤工日評為150天;護理日評為90天(均含Ⅱ期內(nèi)固定物取出期間誤工日及護理時間各30天)。出院后后續(xù)治療費應以實際發(fā)生數(shù)為準,如因提前結案需要,僅提供預測性參考意見(參考目前二甲醫(yī)院相關收費標準),需后期治療費人民幣約7500元(含門診醫(yī)藥、復查2500元,Ⅱ期內(nèi)固定物取出相關費用約5000元等)”。2015年3月9日,馮興文以周某某、周某某犯故意傷害罪院提起控訴,要求追究其刑事責任并賠償醫(yī)療費25598.29元、住院伙食補助4100元(82天×50元/天)、營養(yǎng)費4100元(82天×50元/天)、誤工費17160元(150天×建筑行業(yè)114.4元/天)、護理費8100元(90天×90元/天)、后期治療費75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1500元,合計68558.29元。2015年8月20日枝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枝江刑初字第0005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周某某、周某某賠償馮興文經(jīng)濟損失68558.29元(已賠償)。2015年10月21日,馮興文再次到枝江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49天,用去治療費16176.34元(含門診費109.30元),為此,馮興文再次提起訴訟,要求周某某、周某某賠償經(jīng)濟損失18468.24元。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治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周某某、周某某共同將馮興文致傷,馮興文的經(jīng)濟損失應由周某某、周某某予以賠償。周某某、周某某抗辯馮興文受傷的經(jīng)濟損失已賠償,現(xiàn)馮興文再次起訴賠償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理由,與法律不符,不予支持。關于馮興文損失的認定。馮興文主張的治療費8676.34元(16176.34元-原已賠7500元),誤工費2173.60元(49天×114.4元/天-原已賠30天×114.4元/天),護理費1710元(49天×90元/天-原已賠30天×90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450元(49天×50元/天),營養(yǎng)費2450元(49天×50元/天),符合法律規(guī)定,予以認定。根據(jù)馮興文的傷情及住院治療情況,交通費酌定200元。馮興文的損失合計17659.94元。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guī)定,判決:被告周某某、周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共同賠償原告馮興文經(jīng)濟損失17659.94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計150元,由被告周某某、周某某負擔。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上訴人周某某、周某某因與被上訴人馮興文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0583民初13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周某某及其與周某某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林,被上訴人馮興文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一、馮興文一審提交的醫(yī)療費用收款憑證中的復印件系經(jīng)醫(yī)療機構蓋章確認的證據(jù),且其提交的收費憑證與病歷、診斷證明、用藥明細清單能相互印證。上訴人周某某、周某某關于一審認定馮興文住院治療費用不實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二、馮興文的誤工費計算標準系經(jīng)生效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確認的事實,且周某某、周某某一審對于馮興文的誤工費的計算標準未提出異議,故本院對上訴人周某某、周某某關于馮興文的誤工費不應按建筑行業(yè)標準計算的主張不予支持;三、一審參照醫(y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馮興文的營養(yǎng)費的計算標準為50元/天,并無不當。上訴人周某某、周某某關于一審確定馮興文的營養(yǎng)費計算標準過高屬適用法律錯誤的主張,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周某某、周某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周某某、周某某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唐兆勇
審判員 趙春紅
審判員 肖小月
書記員: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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