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瀘州市龍馬潭區(qū)。
被告瀘州眾大科技重工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瀘州市江陽區(qū)茜草南路188號。
法定代表人胡芳芳,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羅彥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瀘州市江陽區(qū)。
原告周某訴被告瀘州市眾大科技重工設備有限公司(下稱眾大重工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雪樵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被告眾大重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芳芳及委托代理人羅彥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周某原系被告眾大重工公司的職工,原、被告于2013年6月4日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原告在被告處從事會計工作及兼職行政事務、工資核算,合同期限3年,合同期限至2016年06月3日止。2013年8月2日,原告提前30日向被告眾大重工公司提出辭職,被告眾大重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芳芳在原告提交的辭職書上批復:合同到期2016年6月3日,未到期離職違約金3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日離開被告眾大重工公司后,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發(fā)放2013年8月工資時原告只領到251.17元,剩余2000元工資被告未發(fā)放給原告。之后雙方產(chǎn)生勞動爭議,原告為此向瀘州市江陽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資2000.00元及支付拖欠工資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賠償金1999元,并請求裁決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第二十一條無效。2014年11月18日,瀘州市江陽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瀘江區(qū)勞人仲裁(2014)100號裁決書,裁決駁回原告周某的仲裁請求。原告對該裁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勞動爭議之訴。
另查明,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乙方(即原告)勞動合同期限未到,提出書面申請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甲方批準同意離職,可支付扣交合同違約賠償金后發(fā)放工資,甲方不同意離職或者自行離職的,乙方應向甲方賠償違約金3000元,并可以從工資中扣除和予以追繳。
被告提交法庭的周某2013年6月——10月應付工資明細表憑證字號為“記—168”一行載明“周某2013年6月—8月胡芳芳親自ERP培訓費扣款3000元”,借方金額為2000元。
訴訟中,被告認為從原告工資中扣除的2000元系支付給瀘州市長科職業(yè)培訓學校的培訓費,并提供瀘州市長科職業(yè)培訓學校民辦非企業(yè)登記證書、聘書(長科學校聘請胡芳芳為該校講師),及關于瀘州眾大重工委托長科學校培訓員工的協(xié)議和周某2013年6月—10月應付工資明細表,以證明原告接受了被告提供的培訓,被告陳述培訓的形式是以師帶徒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胡芳芳對原告等員工進行會計培訓。并且被告認為根據(jù)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第二十一條,原告未至合同期滿離職被告可以從原告工資中扣培訓費。而原告認為被告與長科學校簽訂的員工培訓協(xié)議、登記證書、聘書與原告無關,且瀘州市長科職業(yè)培訓學校沒有會計培訓資質,原告也未與瀘州市長科職業(yè)培訓學校簽訂任何培訓協(xié)議,不認可培訓事實。
另外,被告提交周某入職申請表,證明原告剛入職時對ERP操作流程不熟悉,對工業(yè)企業(yè)會計工作不熟悉,因此需要對原告進行培訓;而原告認為被告提交的入職申請表總經(jīng)理一項沒有簽字與被告在仲裁時提交的入職申請表不同,原告不認可。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勞動合同、離職申請、入職申請表、工作交接單、信用社對賬單、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書、工資明細表、關于瀘州重大重工委托長科學校培訓員工的協(xié)議、民辦非企業(yè)單位登記證書、檔案資料缺失證明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勞動者享有選擇職業(yè)和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同時勞動者應取得的勞動報酬不得隨意扣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從原告工資中扣除2000元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二、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第二十一條的效力;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賠償金有無依據(jù)。針對上述爭議焦點,結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實,本院作以下評述:
一、從原告工資中扣除2000元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2013年10月8日眾大重工公司在發(fā)放周某2013年8月工資時扣除了2000.00元,周某認為該2000.00系眾大重工公司從其工資中扣除的違約金;而眾大重工公司認為該2000.00元系周某的培訓費,并提交關于瀘州眾大重工委托長科學校培訓員工的協(xié)議,該協(xié)議系眾大重工公司與第三方簽訂,雖然周某在就職期間系眾大重工公司員工,但不能證明周某接受了長科學校的培訓,且長科學校并無會計培訓資質。眾大重工公司認為對周某等員工的培訓是以師帶徒的方式,鑒于眾大重工公司無充分證據(jù)證明對周某進行培訓的事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審中眾大重工公司認為根據(jù)其與原告簽訂的《勞動合同》第二十一條,原告未到合同期離職被告可以扣培訓費,再根據(jù)被告提交法庭的周某2013年6月—10月工資表中載明“周某2013年6月—8月胡芳芳親自ERP培訓費扣款3000.00元”,但實際扣款2000.00,原告當月工資剩余251.17元,足以認定被告從原告工資中扣除的2000.00元系原告未到合同期離職的違約金。而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只存在兩種情形:一種是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yè)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xié)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但被告并未與原告簽訂培訓協(xié)議和服務期,原告不應支付被告違約金;另一種是約定了勞動者有保密義務和競業(yè)限制的情形,勞動者違反保密義務條款或競業(yè)限制約定,應當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原告與被告未約定保密協(xié)議和競業(yè)限制。除上述兩種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故本院確定被告從原告工資中扣除2000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被告應當支付該2000.00給原告。
二、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第二十一條的效力。
關于原告請求判令被告與其簽訂的《勞動合同》“第二十一條”無效的問題,本院認為勞動者提前三十天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這是勞動者的法定權利。而原、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第二十一條的約定內(nèi)容雖然系在原告明知的情形下簽訂,但限制了勞動者自由選擇職業(yè)的法定權利,應當認定為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應為無效條款。
三、原告主張賠償金有無依據(jù)。
既然本院查明原告主張的“2000元”系被告從原告工資中扣除的違約金,而被告扣除違約金經(jīng)查并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因此本院確認該“2000元”系被告拖欠原告的勞動報酬。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guī)定,用人單位未按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guī)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根據(jù)本案情況,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賠償金1200元。
綜上,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和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周某與被告瀘州市眾大科技重工設備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4日簽訂的《勞動合同》第二十一條無效;
二、被告瀘州眾大科技重工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原告周某2000.00元及相應的賠償金1200元;
三、駁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后為5.00元(此款原告周某已預交,被告眾大重工公司在給付上述款項時一并給付原告周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雪樵
書記員:胡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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