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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湖北芝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021-06-09 塵埃 評論0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某,男,1963年8月16日,漢族,湖北省武漢市人,自由職業(yè),住湖北省武漢市硚口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向陽,潛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芝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東西湖區(qū)徑河街東流港南、張柏公路西。
法定代表人:袁謙,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田海玉、夏晶,湖北千清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北省泰立消防系統(tǒng)工程有限公司潛江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潛江市園林辦事處章華中路51號。
主要負責人:余文兵,分公司總經(jīng)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潛江帝奧電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潛江市園林辦事處章華中路31號。
法定代表人:胡才華,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才平,公司總經(jīng)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東芝電梯(中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qū)蘊川路685號。
法定代表人:幡野一尋,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靖、雷振清,上海金澄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鎮(zhèn)聲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潛江市園林辦事處潛陽中路24號。
法定代表人:馮愛軍,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秦緒紅,男,公司副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治元,湖北楚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湖北大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潛江市園林辦事處馬昌垸路16號。
法定代表人:徐良,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永燦,湖北楚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周某、湖北芝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芝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湖北省泰立消防系統(tǒng)工程有限公司潛江分公司(以下稱泰立公司)、潛江帝奧電梯有限公司(以下稱帝奧公司)、東芝電梯(中國)有限公司(以下稱東芝公司)、湖北鎮(zhèn)聲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稱鎮(zhèn)聲公司)、湖北大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邦公司)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潛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4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周某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向陽、上訴人芝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田海玉、夏晶,被上訴人泰立公司的主要負責人余文兵,被上訴人帝奧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才平,被上訴人東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靖,被上訴人鎮(zhèn)聲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秦緒紅、周治元,被上訴人大邦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永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周某上訴請求:撤銷湖北省潛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408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芝友公司、帝奧公司、東芝公司、鎮(zhèn)聲公司共同支付周某48萬元;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芝友公司、帝奧公司、東芝公司、鎮(zhèn)聲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在認定受害人朱建中合理損失時,只計算了死亡賠償金和喪葬費,遺漏了精神損害賠償金和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等項目,少計算76250元,該部分損失理應計入損失總額進行分擔。請求二審法院支持周某的上訴請求。
同時周某針對芝友公司的上訴辯稱,泰立公司在人民調解組織的調解下,賠償受害人朱建中的相關損失,朱建中受雇于周某,泰立公司與周某在進行工程結算時,將該48萬元賠償款予以扣除,周某依約定和法律規(guī)定享有追償權。朱建中的死因經(jīng)公安機關現(xiàn)場了解,排除了刑事犯罪,因跌落電梯井死亡,定性為意外事故有事實依據(jù)。受害人朱建中生前與其子居住在城市,死亡時,也是在潛江市城區(qū)務工,一審判決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確定其損失是正確的。關于責任比例,因朱建中死亡不是發(fā)生在消防工作區(qū),一審判決按過錯確定責任比例是公平的。
芝友公司上訴請求:撤銷湖北省潛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408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由泰立公司、周某、帝奧公司、大邦公司、鎮(zhèn)聲公司、東芝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混淆了不同法律關系及歸責原則,違背一案一訴的原則,審判程序違法。一審判決將勞務關系雇主的賠償責任與基于建筑施工中的安全管理關系產生的賠償責任相互混淆,兩者法律關系不同、主體不同、適用法律及歸責原則不同,一審判決一并處理,嚴重違反法定程序。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實體處理存在嚴重錯誤。一是一審判決認定朱建中死亡屬意外事件是錯誤的,其死因不明。二是一審判決認定泰立公司、周某與死者朱建中之間的關系及認定所支出的賠償款為周某支出是錯誤的。泰立公司、周某在訴訟中對與朱建中的關系先后作出不同的陳述,不符合客觀事實。對支付受害人的賠償款人民調解協(xié)議書約定由泰立公司支付,受害人將索賠權轉讓給泰公司,現(xiàn)沒有證據(jù)證實泰立公司、周某支付了賠償款,其不享有追償權。三是一審判決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認定受害人朱建中損失錯誤。四是一審判決沒有認定泰立公司、周某、帝奧公司、大邦公司的過錯是錯誤的,上述各方均應依過錯承擔相應責任。五是一審判決確認芝友公司責任比例明顯錯誤。泰立公司、周某、帝奧公司、大邦公司及鎮(zhèn)聲公司均有過錯,均應承擔責任,一審判決由芝友公司承擔40%的賠償責任不公平。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泰立公司、周某作為雇主應承擔過錯責任,一審判決將其排除在外,與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不符。請求支持芝友公司的上訴請求。芝友公司針對周某的上訴的答辯意見與其上訴意見相同。
泰立公司針對周某和芝友公司的上訴辯稱,同意周某的上訴請求和理由。
帝奧公司針對周某的上訴辯稱,同意周某的上訴意見;針對芝友公司的上訴辯稱,芝友公司是東芝公司直接授權安裝電梯的公司,芝友公司是電梯安裝方,全權負責施工安全事宜,芝友公司應當承擔責任。帝奧公司不應承擔責任。
東芝公司針對周某的上訴辯稱,東芝公司只是電梯的銷售方,只對電梯的質量負責,與朱建中的死亡沒有因果關系,不存在侵權行為,也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賠償義務;針對芝友公司的上訴辯稱,東芝公司與鎮(zhèn)聲公司的合同中,明確載明:施工現(xiàn)場電梯井道、機房等出入口周圍設置有效的安全護欄,由鎮(zhèn)聲公司負責。東芝公司只對電梯的質量承擔責任,事發(fā)時電梯并未實際運行,朱建中死于墜井,與東芝公司無關,東芝公司不應承擔責任。
鎮(zhèn)聲公司針對周某的上訴辯稱,同意周某的上訴意見;針對芝友公司的上訴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劃分責任不公。鎮(zhèn)聲公司與帝奧公司簽訂合同,并沒有與東芝公司簽訂合同。鎮(zhèn)聲公司將消防工程發(fā)包給泰立公司,泰立公司轉包給沒有資質的周某,應由泰立公司與周某承擔責任。
大邦公司針對周某的上訴辯稱,周某的主張沒有依據(jù),其主張的48萬元是調解的內容,調解內容包括應當支持和不應當支持的,不應以調解書作為賠償?shù)囊罁?jù);針對芝友公司的上訴辯稱,本案所涉電梯安裝和消防工程均不是大邦公司承包范圍,芝友公司混淆了工程交付與竣工之間的區(qū)別,涉案建筑物土建工程于2014年3月完工交付鎮(zhèn)聲公司。電梯安裝現(xiàn)場的安全管理由鎮(zhèn)聲公司和芝友公司負責,大邦公司不應承擔責任。
泰立公司、周某于2016年1月13日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芝友公司、帝奧公司、東芝公司、鎮(zhèn)聲公司、大邦公司共同支付墊付的朱建中死亡賠償款48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鎮(zhèn)聲公司與泰立公司簽訂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將其開發(fā)的位于本市××鎮(zhèn)聲中央公園房地產開發(fā)項目中的消防工程發(fā)包給泰立公司,泰立公司將該工程中的排煙系統(tǒng)分包給周某。2014年6月14日11時30分許,周某雇請的施工人員朱建中在工地不慎掉入芝友公司正在安裝電梯的電梯井中墜亡。經(jīng)潛江市園林辦事處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泰立公司、鎮(zhèn)聲公司、周某與朱建中的親屬于同年6月22日達成調解協(xié)議,內容為:一、泰立公司、鎮(zhèn)聲公司、周某同意先行賠償朱建中家屬賠償金48萬元(其中宋翠蘭撫養(yǎng)費26250元)。二、朱建中的家屬得到賠償款后,不再要求鎮(zhèn)聲公司、泰立公司、周某及其他賠償義務人承擔其他民事賠償責任,賠償款由泰立公司全額墊付,泰立公司在賠償后有權向其他賠償義務人追償(包括上列當事人和與此事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朱建中的家屬同意將索賠權轉給付款方。調解協(xié)議簽訂后,經(jīng)協(xié)議當事人申請,一審法院于同日裁定確認調解協(xié)議效力,泰立公司于次日給鎮(zhèn)聲公司立下48萬元借據(jù),由鎮(zhèn)聲公司于同年6月24日將48萬元匯入朱建中之子朱偉巍的銀行帳戶。
受害人朱建中生于1964年8月10日,戶籍所在地為江蘇省鹽都縣義豐鎮(zhèn)廟村,生前隨其子朱偉巍在江蘇省鹽城市亭湖區(qū)文峰街道辦事處沿河社區(qū)居住,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在鹽城市云煒機械廠務工,歿年49周歲。
鎮(zhèn)聲中央公園房地產開發(fā)項目土建工程由大邦公司承建并于2014年3月下旬完工并交付。2014年1月29日,鎮(zhèn)聲公司與東芝公司簽訂《電梯銷售合同》,以總價款864000元購買東芝公司制造的“全電腦控制變頻變壓調速乘客電梯”四臺,同年3月6日,鎮(zhèn)聲公司與東芝公司簽訂《電梯安裝合同》,約定由東芝公司安裝上述電梯,合同附件《業(yè)主負責的相關工程》約定業(yè)主即鎮(zhèn)聲公司負責在“施工現(xiàn)場電梯井道、機房等出入口周圍設置有效的安全護欄”,事發(fā)時電梯口有安全防護欄、但不標準。
2014年1月29日鎮(zhèn)聲公司與帝奧公司簽訂的《電梯安裝合同》并未實際履行;芝友公司經(jīng)東芝公司授權為湖北省地區(qū)東芝電梯及自動扶梯安裝、保養(yǎng)業(yè)務的特約授權工程公司,雙方約定由芝友公司負責電梯施工安裝安全,本案涉及的電梯安裝均由芝友公司實際施工。
庭審中,周某在依法簽署保證書后,就有關事實接受詢問時承認,1、朱建中自2014年5月下旬起至事發(fā)當天止,與周某一直存在雇傭關系,事發(fā)時在接受周某安排的勞動;2、朱建中親屬所獲48萬元賠償款在泰立公司墊付后,已從周某的工程款中扣除,周某與泰立公司就工程款的扣除沒有爭議。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是因人身損害侵權責任所產生的追償權糾紛?!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北景钢?,周某與朱建中存在雇傭關系,事發(fā)時朱建中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事發(fā)后鎮(zhèn)聲公司、泰立公司和周某與朱建中親屬達成的調解協(xié)議,也是由周某實際履行。因此,周某在有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情況下,依法有權向侵權第三人追償。泰立公司不是雇傭關系賠償責任人,也未實際支付可依法請求侵權人賠償?shù)馁M用,不享有追償權。
朱建中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為周某提供勞務中進入芝友公司電梯安裝區(qū)域,疏于觀察和安全防范,對其墜亡的發(fā)生存在一定過錯,依法可減輕侵權人賠償責任。鎮(zhèn)聲公司未充分盡到業(yè)主負責在“施工現(xiàn)場電梯井道、機房等出入口周圍設置有效的安全護欄”的義務,芝友公司未盡到電梯安裝區(qū)域安全管理和防護義務,是發(fā)生朱建中墜亡事故的主要原因,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本案其他當事人并不是電梯安裝區(qū)域安全管理和防護義務人,不應對朱建中死亡后果承擔賠償責任。周某之所以承擔了賠償責任,是基于雇傭關系所產生的法定義務及賠償權利人的選擇,與鎮(zhèn)聲公司和芝友公司基于施工安全管理和防護義務所產生的侵權責任屬兩個不同法律關系,發(fā)生侵權的原因和法定義務不同,但損害事實同一,構成不真正連帶責任。
朱建中是在鎮(zhèn)聲公司和芝友公司負責的施工安全管理區(qū)域發(fā)生的墜亡事故,朱建中及鎮(zhèn)聲公司和芝友公司的過錯行為,是損害發(fā)生的直接原因,過錯行為人即為不真正連帶責任的終局責任人,周某在依法承擔雇主責任后,向終局責任人鎮(zhèn)聲公司和芝友公司主張追償,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予以支持,但周某與朱建中親屬協(xié)議達成的賠償金額,對鎮(zhèn)聲公司和芝友公司沒有法律約束力,周某主張追償?shù)慕痤~,應根據(jù)朱建中的合理損失和侵權責任人的責任比例確定。
朱建中的合理損失,根據(jù)法定賠償項目和標準,并參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予以核定如下:1、死亡賠償金497040元(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2、喪葬費21608.5元(在崗職工平均工資43217元/年÷2)。上述核定損失共計518648.5元,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及行為人的過錯程度,確定朱建中自身過錯減輕侵權責任人20%的賠償責任,即103729.7元,鎮(zhèn)聲公司、芝友公司各承擔40%的侵權賠償責任,即207459.4元。鎮(zhèn)聲公司和芝友公司應承擔的賠償金額未超出周某向朱建中親屬支付的賠償金額,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判決:一、鎮(zhèn)聲公司給付周某207459.4元;二、芝友公司給付周某207459.4元;三、駁回泰立公司訴訟請求。上列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事項,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8500元,由周某負擔1500元,鎮(zhèn)聲公司負擔3500元,芝友公司負擔3500元。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的證據(jù)。
二審查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周某與朱建中形成雇傭關系,有周某的認可及證人的證實。朱建中在從事雇傭活動中死亡,周某作為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泰立公司先墊付48萬元后,扣減周某工程款,即周某賠償朱建中的相關損失,周某依法享有48萬元的追償權,泰立公司不享有追償權。周某賠償后向第三人請求追償,主張系侵權之訴,應按過錯責任原則確定民事責任。周某作為雇主,對其雇員沒有進行安全教育和管理,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應承擔民事責任。受害人朱建中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不注意自身安全,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應減輕其他侵權人賠償責任,由于其與周某系雇傭關系,其應承擔的責任,應由周某承擔。鎮(zhèn)聲公司是涉案電梯施工建筑物的所有人,沒有采取有效安全設施,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錯,應承擔民事責任。芝友公司作為電梯施工現(xiàn)場的施工方和管理者,沒有采取有效的安全管理措施,對損害的發(fā)生也有過錯,也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泰立公司雖然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資質的周某施工,但對損害的發(fā)生沒有過錯,不應承擔民事責任。東芝公司是電梯的銷售者,對損害的發(fā)生無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帝奧公司雖與鎮(zhèn)聲公司簽訂了相關合同,但其沒有實際履行,對損害的發(fā)生無過錯,不應承擔民事責任。大邦公司雖然承擔建筑物的土建工程,但已交付鎮(zhèn)聲公司,對損害的發(fā)生沒有過錯,也不應承擔民事責任。按周某及雇員、鎮(zhèn)聲公司、芝友公司對損害發(fā)生各自的過錯大小,周某承擔損失的40%責任,鎮(zhèn)聲公司和芝友公司各承擔30%的賠償責任。因此,周某對其追償?shù)?8萬元承擔192000元,鎮(zhèn)聲公司和芝友公司各賠償周某144000元。
由于周某賠償受害人朱建中各項損失為48萬元,其僅對賠償?shù)?8萬元享有追償權,一審判決另行認定朱建中的損失518648.50作為確定各方賠償依據(jù),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周某上訴認為還應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撫養(yǎng)人的生活費作為損失總額予以追償,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芝友公司上訴認為,一審判決對本案的性質和法律關系相互混淆,審判程序違法的問題。本院認為,周某與朱建中之間形成雇傭關系,不僅周某認可,也有證人證實。周某作為雇主對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損,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其承擔責任后,依法享有追償權,符合法律規(guī)定。雇傭法律關系和侵權法律關系并存,既是周某承擔責任依據(jù),也是其享有追償權的前提,兩者適用法律和歸責原則不同,但在不同的主體之間進行適用,并不矛盾。朱建中的死因,尚沒有證據(jù)證實涉及刑事犯罪,芝友公司認為不排除他殺或自殺,沒有依據(jù),一審法院按當事人的請求和損害事實,依法審判符合法律規(guī)定。因此,一審審判程序符合法律規(guī)定。朱建中生前與其子居住在城鎮(zhèn),死亡時其工作和收入也來源于城鎮(zhèn),一審判決查明朱建中因死亡造成的各項損失為518648.5元,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以此證明,周某向朱建中賠償48萬元,在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中,周某并沒有給付了不應該賠償?shù)膿p失,其主張追償?shù)臄?shù)額屬實。芝友公司認為不應以城鎮(zhèn)居民標準認定朱建中的損失沒有依據(jù),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芝友公司還認為泰立公司、帝奧公司、大邦公司有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芝友公司認為一審判決確定各方承擔損失比例有失公平,本院依過錯大小,依法予以調整。
綜上所述,周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芝友公司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周某追償數(shù)額的事實錯誤和適用法律錯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八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潛江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5民初408號民事判決;
二、湖北鎮(zhèn)聲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周某144000元;
三、湖北芝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周某144000元;
四、駁回周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湖北省泰立消防系統(tǒng)工程有限公司潛江分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8500元,由周某負擔3400元,湖北鎮(zhèn)聲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2550元,湖北芝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5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412元,由周某負擔1764.80元,由湖北鎮(zhèn)聲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負擔1323.60元,由湖北芝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323.6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先鋒 審判員  別瑤成 審判員  汪麗琴

書記員: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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