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維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燕亭,上海市勛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傅晟旻,上海市勛業(y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長寧區(qū)。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qū)。
負責人:陳雪松,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毅,上海寶申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勝林,上海寶申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維維與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維維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傅晟旻,被告王某某,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毅均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并經本院院長批準,本案延長簡易程序三個月。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維維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45,989.96元(含被告王某某墊付的29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元、殘疾賠償金125,19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營養(yǎng)費3,000元、護理費4,795元、誤工費16,940元、交通費200元、衣物損失費200元、律師費5,000元、鑒定費2,850元。在前述訴訟請求中,首先要求平安保險公司承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賠償責任及在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以下簡稱: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承擔百分之六十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yōu)先賠付,保險不足部分或不進入保險部分要求王某某承擔百分之六十賠償責任。律師費要求被告王某某全額賠付。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12時45分許,在上海市仙霞路進芙蓉江路西約150米處,被告王某某駕駛登記在其名下的蘇HBXXXX機動車與騎行電動自行車原告相碰,并致原告受傷。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與被告王某某各負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認為,其所遭受的損失應當由被告按責予以賠償,故訴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辯稱:其對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經過無異議。同意在保險責任范圍外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百分之六十賠償責任。其對原告主張的訴請有異議,故不同意原告訴請。
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辯稱:其公司對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經過無異議。同意在承擔交強險責任及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按百分之六十的比例承擔保險責任。其公司對原告主張的訴請數額有異議,故不同意原告訴請。
經審理,本院查明事實如下:
1、2017年6月15日12時45分許,在上海市仙霞路進芙蓉江路西約150米處,被告王某某駕駛登記在其名下的蘇HBXXXX機動車與騎行電動自行車原告相碰,并致原告受傷。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原告與被告王某某各負本起事故的同等責任。
2、原告受傷后,被送往上海市同仁醫(yī)院進行門急診治療,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醫(yī)院門急診治療,并至上海市第八醫(yī)院門急診及住院治療,診斷為右跟骨骨折、右距骨骨折。經鑒定,原告達XXX傷殘,酌情給予治療休息期180日、營養(yǎng)期60日,護理期90日;內固定物拆除的后續(xù)治療休息期30日、營養(yǎng)期15日、護理期15日。2018年5月,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醫(yī)院行內固定取出術,跟骨骨折內固定已取出,距骨內固定留存。
3、被告王某某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298元(票據在原告處)、交通費39元、住院押金5,000元,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現(xiàn)金10,000元;原告均無異議,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為涉案的事故車輛蘇HBXXXX向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含122,000元分類強制保險有責責任限額;并且上述車輛向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所投保的賠償限額為500,000元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條款)尚在承保期內。
上述事實,除有雙方當事人陳述自認外,另有事故認定書、鑒定意見等為證。經質證,雙方當事人對真實性均無異議,故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中,原告與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的以下項目、金額確認一致:住院伙食補助費160元。
審理中,因雙方對其余項目和金額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致本院調解不成。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
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本案中,事故發(fā)生在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周維維和駕駛機動車的被告王某某之間。根據上述規(guī)定,結合公安機關的責任認定,本院酌定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責任及在商業(yè)三者險內按照百分之六十比例承擔責任。不足和不進入保險理賠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擔百分之六十的賠償責任。對于其余百分之四十的責任由原告自行承擔。
本案賠償數額應當根據原告的訴請以及法律規(guī)定、鑒定意見等予以確認。(1)關于雙方確認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60元,本院予以準許。(2)關于醫(yī)療費,根據票據、就診病史及原告訴請等,確定為45,989.96元(含原、被告各自預付的費用,已扣除住院伙食費9.30元)。對于平安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醫(yī)保部分醫(yī)療費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3)關于殘疾賠償金,根據鑒定意見結合原告舉證等,確定為125,192(62,596元/年×20年×10%)。(4)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根據原告損傷程度、被告過錯程度及原告訴請等,酌定為3,000元(不再另行打折)。原告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yōu)先賠付,本院予以準許。(5)關于營養(yǎng)費,根據鑒定意見、相關標準等,確定為2,250元(30元/日×75日,含二期)。(6)關于護理費,根據鑒定意見、相關標準等,確定為4,280元(160元(2日)+40元/日×103日,含二期)。(7)關于誤工費,根據鑒定意見,參照本市現(xiàn)行最低工資標準等,酌定為16,940元(2,420元/月×7個月,含二期)。(8)關于交通費,根據案情,酌定為200元。(9)關于衣物損失費,根據案情,酌定為200元。(10)關于律師費,根據案情,酌定為3,000元(不再另行打折)。(11)關于鑒定費,根據票據,確定為2,850元。
上述各項中,醫(y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yǎng)費共計48,399.96元,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負擔10,000元,超過交強險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按百分之六十比例負擔計23,039.98元。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護理費、誤工費共計149,612元,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負擔110,000元,超過交強險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按百分之六十比例負擔計23,767.20元。衣物損失費、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負擔。鑒定費2,850元,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按百分之六十比例負擔計1,710元。律師費3,000元,非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理賠范圍,由被告王某某負擔。被告王某某已為原告墊付的5,337元,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已為原告墊付的10,000元,均應予以折抵。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周維維共計120,200元,扣除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墊付的10,000元,余款110,2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周維維共計48,517.1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被告王某某應賠付原告周維維律師費3,000元,與被告王某某已墊付5,337元相抵扣,余款2,337元,由原告周維維在收到前述判決主文第一條、第二條確定的款項之日退還被告王某某;
四、駁回原告周維維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15.60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計1,857.80元,由原告周維維負擔216.80元,被告王某某負擔1,64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傅??君
書記員:康??潔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