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肅寧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鶴峰,河北旭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川,河北旭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春華,男,漢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肅寧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左俊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農(nóng)民,住,系被告張春華妻子,。
原告周某某與被告張春華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張春華及其委托訴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住院期間誤工費、護理費、營養(yǎng)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10225元整(后附清單);2、殘疾賠償金、后續(xù)治療費、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以及司法鑒定費等費用待定;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為被告承攬的廠房搭建彩鋼結構屋頂時,從6米高的屋頂墜地摔傷后住進了醫(yī)院17天,被告僅墊付了醫(yī)療費,其他相關賠償卻未支付。原告出院后,就作為雇工的人身損害賠償事宜多次找被告協(xié)商解決,但被告拒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法規(guī)之規(guī)定,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請貴院,懇請貴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判如所請。原告鑒定后要求被告賠償數(shù)額增加至68306.8元,其中二次手術費7321.48元。
被告張春華辯稱,一、答辯人承攬了廠房修繕搭建彩鋼屋頂,原告臨時給答辯人干活,答辯人、原告以及另一個臨時干活人員來到現(xiàn)場后,答辯人明確說明了屋頂?shù)氖尥咭延卸⑷?,多次囑咐原告和另一個人員不要踩石棉瓦,干慢點,別著急,注意安全,二人上到房頂后,答辯人讓原告以及另一個人綁上繩索、系上安全繩才開始干活,在干活期間,原告沒有按答辯人的指揮工作,而是私自解開安全繩,走到屋頂不需要搭建彩鋼頂?shù)牧硪幻?,離開了工作地點,不知去干什么,后踩在根本不用搭彩鋼的石棉瓦上漏下摔傷,答辯人認為,原告擅自解開安全繩,離開工作地點,踩在石棉瓦上漏下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與答辯人沒有任何關系,如果原告不擅自解開安全繩,不擅自離開工作崗位,不踩石棉瓦,此次事故根本就不會發(fā)生,依據(jù)《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之規(guī)定,原告應承擔全部責任;二、原告受傷后,答辯人鑒于同村關系,已經(jīng)給原告墊付醫(yī)療費等費用3萬多元;三、原告所訴損失數(shù)額過高,待庭審時發(fā)表質證意見;4、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至6.8萬余元,不知道是如何計算而來。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2016年5月10日原告為被告承攬的廠房搭建彩鋼結構房頂時被摔傷,原告受傷后申請肅寧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仲裁,未認定為工傷,原告受傷后被告已經(jīng)支付給原告30000元用于治療等花費,其中肅寧縣人民醫(yī)院治療費2110.03元,滄州中西醫(yī)結合醫(yī)院治療費19821.11元。雙方當事人對上述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原告要求被告繼續(xù)賠償?shù)膿p失有:1、二次手術醫(yī)療費7971.48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2200元;3、營養(yǎng)費30元×90=2700元;4、誤工費21987元÷365×240=14457.6元;5、護理費56987元÷365×17+60.24元×73=7049.52元;6、交通費1150元;7、殘疾賠償金18204元;8、精神撫慰金5000;9、鑒定費1600元;10、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7974.2元,總計68306.8元。為證實上述主張,原告提交的證據(jù)有身份證兩張、結婚證一本、戶口本一本原件退還,醫(yī)藥費單據(jù)一張,司法鑒定費單據(jù)一張,用藥清單一份,親屬關系證明證據(jù)一組,病例一份,診斷證明一份,錄音光盤一份,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交通費單據(jù)一張。被告質證認為,對所有的費用存在異議,醫(yī)療費和增加訴訟請求申請書上不一致,申請書上是7321.48元;第一次住院期間伙食費是我拿的,第二次住院的天數(shù)只有五天;營養(yǎng)費計算天數(shù)過高;護理費每天費用太高,期間我也陪護了四天半;誤工費天數(shù)過高;交通費我不知道他怎么計算的,去肅寧都是我找人拉去的,要求原告出示發(fā)票,不知道去這么多次干什么去了;沒有對原告造成較大的影響,精神撫慰金不應該有;被撫養(yǎng)人的生活費嚴重過高,被撫養(yǎng)人許思琪原告沒有撫養(yǎng)權,原告的母親身體非常健康。通過質證,本著對雙方公平的原則,對原告申請鑒定的結論有區(qū)間的取中值,可以認定原告的總損失有:1、醫(yī)療費(含一、二次治療費)2110.03+19821.11+7321.48=29252.62元;2、伙食補助費2200元;3、營養(yǎng)費30元×75=2250元;4、誤工費21987元÷365×180=10842元;5、護理費56987元÷365×17+60.24元×58=6148.11元;6、交通費酌定為1000元,含肅寧醫(yī)院轉滄州救護車費650元;7、殘疾賠償金18204元;8、精神撫慰金酌定為4000;9、鑒定費1600元;10、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因為原告沒有進行喪失勞動能力鑒定,本案不予處理。綜上,原告損失總額為75496.73元。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自己的全部損失,理由為,原、被告屬于雇傭關系,其受傷是因為被告不具備任何施工資質,達不到相應的生產(chǎn)安全嚴格要求,在原告進行高空進行彩鋼板搭建安裝過程中沒有提供安全設備和防護措施,在上崗前沒有為雇工提供相應的安全知識培訓和預防處理措施,是導致被告從6米高的房頂墜地摔傷的根本原因,提交了原、被告之間的通話錄音證實。被告對原告說法持有異議,認為雙方不是雇傭關系,是個人之間的勞務關系,原告是給我提供勞務,存在勞務關系,原告原先和原告的姐夫干活,后來找到我,有活就干,沒活就不干。原告說沒有安全措施,是不對的,說沒有提醒原告也是不對的。原告干活的時候,我再三叮囑原告石棉瓦已經(jīng)二三十年了,不能踩,而且我提供了安全繩;主家也提醒了,不讓原告踩石棉瓦,讓原告干慢點,別著急,注意安全。主家可以作證;證人可以證明是原告私自解開的安全繩;錄音中也提到了,安全繩是原告自己解開的;有證人張某、董某證實。原告對證人證言質證認為,1、在5米左右高的房頂施工,被告僅要求兩名施工人員在腰間系安全繩,彼此之間作為安全防護,這種防護措施,本身就存在很大的風險系數(shù),況且被告未對施工人員提供其他的安全防護措施;2、原告受傷是否是因為其本人將安全繩解開,通過兩證人證言,無法認定。且其中一人與被告存在親戚關系,該證言效力,原告不予認可。被告對證人證言質證認為,我們當時就三個人干活,上面只有兩個,一個人干活,一個人負責安全,一個人在高處,一個人在低處,兩個人不能互相解開安全繩,只能自己解開。通過質證,安全繩屬于自己脫落還是原告私自解開雙方各執(zhí)一詞,不能查清,可以認定原告開始施工時自己系了安全繩,被摔傷時身上沒有安全繩。
本院認為,本案案由為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原告在為被告提供勞務期間受傷,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認定。原告認為與被告系雇傭關系,被告認為系提供勞務關系,根據(jù)侵權責任法研究小組編著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條文理解與適用》一書學理解釋,“本條(第三十五條)‘提供勞務一方’與‘雇傭’在某種層面含義相同,本條中‘勞務’與‘雇傭’含義無實質差別,只是在不同語境中的內(nèi)涵和外延有所不同,各有所指,本法實質是以‘提供勞務一方’、‘接受勞務一方’、‘勞務’、‘勞務關系’等術語分別取代了‘雇員’、‘雇主’、‘雇傭’、‘雇傭關系’等術語。”且《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施行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后,按照“新法優(yōu)于舊法”或“上位法優(yōu)于下位法”的原則,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jù)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在施工中,不顧被告及房主的叮囑,疏忽大意,踩踏石棉瓦,不管是原告自己解開還是沒有系緊安全繩,導致原告摔傷時沒有安全繩是事實,自身均存在過錯,應承擔部分責任,以承擔總損失的30%為宜;被告承攬施工的項目應具備相關資質,施工前負有崗前培訓義務、施工中負有糾正違規(guī)、確保安全的管理義務,被告未盡職盡責,應承擔主要責任,以承擔總損失的70%為宜,原告總損失75496.73元,應承擔52847.71元,已經(jīng)支付了30000元,還須賠償22847.71元。原告要求的被扶養(yǎng)人生活費另案處理。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春華再賠償原告周某某損失22847.71元。
二、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上述執(zhí)行事項從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07元由被告承擔504元,由原告承擔100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李孔山
人民陪審員 張士英
人民陪審員 褚進迎
書記員: 宋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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