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寧蒲某礦業(yè)有限公司
周志玉(湖北領新律師事務所)
陳飛
咸寧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
張超(湖北寧華律師事務所)
熊改良
原告咸寧蒲某礦業(yè)有限公司,注冊號:422300400000635,住所:赤壁市官塘驛鎮(zhèn)歐家鋪村。
法定代表人:駱戴錦,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周志玉,湖北領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飛。
被告咸寧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住所:咸寧市溫泉濱河西路15號。
法定代表人:徐永春,該委員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張超,湖北寧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熊改良。
原告咸寧蒲某礦業(yè)有限公司訴被告咸寧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志玉、陳飛,被告委托代理人張超、熊改良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認為,《整體轉讓協議書》明確約定了資產權利全部整體轉讓,干休所資產屬于蒲某礦務局資產組成部分,應當屬于合同約定的資產轉讓范圍。而且,《整體轉讓協議書》明確約定了資產包括蒲某礦務局的所有建筑物、土地使用權等。被告和蒲某礦務局在合同訂立后即將干休所房屋等資產以及相應的《土地使用權證》、《房屋租賃證》交付給原告,除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被告非法委托他人管理外,原告一直對干休所的資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權利,且咸寧市人民政府和被告在資產和權利證書交付原告后,又以同意原告興建辦公樓、訂立管理協議書、同意原告進行經營管理等各種方式對原告的權利多次予以確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的約定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xù),被告雖一直承諾辦理,但一直拖延不辦。多年以后,被告在沒有任何證據和理由的前提下,卻單方面強行認定干休所資產不屬于整體轉讓的范圍,要求原告返還已經占有、使用、收益的資產。被告的行為嚴重違反雙方的約定,侵犯了原告合法財產權,并造成了原告財產損失。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原告對干休所范圍內的土地享有使用權;確認原告對干休所范圍內的臨街十二間商鋪等享有所有權;判令被告負責為原告依法辦理產權過戶變更登記手續(xù)并承擔全部稅費;判令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原告損失共計2046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沒有買賣關系,原告不是適格主體?!墩w轉讓協議》的資產在性質上是指生產經營性資產,而非原告所稱的“全部資產”,其范圍不包括非生產經營性資產,不包括干休所的土地及臨街十二間門面?!秶鴦赵恨k公廳轉發(fā)國務院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關于規(guī)范國有企業(yè)改制工作意見的通知》、《關于進一步規(guī)范國有企業(yè)改制工作的實施意見》明確規(guī)定:“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機構所出資企業(yè)改制為非國有的企業(yè),改制方案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改制方案必須提交企業(yè)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審議”?!蛾P于進一步推進國有企業(yè)分離辦社會職能工作意見》規(guī)定:“要分離企業(yè)自辦普通中小學,分離企業(yè)自辦醫(yī)院,分離企業(yè)自辦的后勤服務等職工福利型機構”。中共咸寧市委、咸寧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推進市直國有企業(yè)改革和發(fā)展的試行意見》第四條“妥善處理改制中的資產、債務和人員問題”中明確規(guī)定:“剝離企業(yè)非經營性資產,剝離職工宿舍、生產性閑置資產及后勤服務設施”。根據以上規(guī)定,國有企業(yè)改制為非國有企業(yè),轉讓的資產是指生產經營性資產,不包括非經營性資產。2005年9月16日,蒲某礦務局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了《蒲某礦務局改制方案》,明確改制方式“擬將蒲某礦務局全部有效性經營資產、下屬控股企業(yè)持股的股權、所屬礦井《采礦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礦生產許可證》及所屬企業(yè)的商標、技術資料等全部無形資產,以3288萬元的價格整體出售或轉讓”;“暫時保留蒲某礦務局法人地位,管理并繼續(xù)處置未轉讓的非經營性資產承擔未處理的債務及改制遺留問題”。該方案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并報咸寧市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批準,具有法定效力?!墩w轉讓協議書》簽訂后,蒲某礦務局于2006年5月10日在《湖北日報》刊登公告“蒲某煤炭礦務局生產經營性資產整體轉讓出售給金昌公司”,市政府于2006年7月31日對市國有企業(yè)改革領導小組辦公室下達《關于整體轉讓咸寧蒲某礦務局生產經營性資產的批復》,明確轉讓的資產是生產經營性資產?!墩w轉讓協議書》明示“乙方同意收購蒲某礦務局有效資產和權利”,不是原告所稱的“蒲某礦務局全部資產和權利”。在法律上,國有企業(yè)改制為非國有企業(yè),轉讓的資產是指生產經營性資產,不包括非生產經營資產。從交易習慣看,被告轉讓的市直生產經營型國有企業(yè)資產,全部為生產經營性資產,均不包括職工生活區(qū)的非經營性國有資產。干休所土地證一直登記在干休所名下,這進一步證明轉讓資產沒有溫泉干休所這塊資產。溫泉干休所土地及十二間門面既不在資產轉讓范圍,也不是生產經營性資產。雖然門面具有經營的屬性,但其目的是解決生活區(qū)管理及離退休老干部各項政策性補貼經營來源,而不是為企業(yè)獲取利潤從事經營活動的生產資料,該資產不是生產經營性資產。被告從未將溫泉干休所國有資產的產權轉讓并移交給原告,期間被告將溫泉干休所不動產產權證交給原告的行為,是一種權證委托代管的民事行為,而非產權轉讓民事行為?!蛾P于在溫泉城區(qū)興建辦公樓的請示》及原告與干休所老干部簽訂的《協議書》不能證明市政府領導與干休所老干部認可溫泉干休所的資產歸原告所有。該《協議書》只是將溫泉干休所所有門面交由原告經營,門面所有權要以原告與國資委簽訂的合同為準。原告沒有興建辦公樓,擅自將溫泉干休所的門面資產及經營權轉讓給湖北煤礦機械有限責任公司,致使《協議書》約定的興建辦公樓的目的無法實現,損害了國有資產的合法權益,損害了干休所住戶的合法權益,同時,原告未依法依規(guī)辦理興建辦公樓的任何行政審批手續(xù),原告想建辦公樓是假,想變相竊取干休所國有資產是真,該《協議書》無效。被告根據自身的職能對干休所資產作出的屬于國有資產的行政認定,并將認定結果書面告知原告。依據政策規(guī)定,改制后的職工生活區(qū)應交社區(qū)實行社會化管理,故將干休所資產委托礦務局社區(qū)經營管理,被告的行為是對上述國有資產進行監(jiān)督管理,未獲取任何收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204600元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原告為了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營業(yè)執(zhí)照和組織機構代碼證,證明原告基本信息。
證據二:原告與金昌公司訂立的《協議書》證明原告享有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三:中華人民共和國臺港澳僑投資企業(yè)批準證書。證明原告由金昌公司獨資設立,原告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證據四:蒲某礦務局資產權利整體轉讓協議書。證明:1、金昌公司與被告已就包括溫泉干休所在內的蒲某礦務局資產轉讓達成合意。2、原告享有包括溫泉干休所資產在內的蒲某礦務局資產的所有權利。
證據五:原告付款憑證及被告與原告訂立的小龍井煤礦整體轉交協議。證明原告超額履行了付款義務
證據六: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干休所范圍內的《房屋租賃證》,證明:1、被告和蒲某礦務局向原告交付的干休所范圍內資產;2、原告享有干休所十二間商鋪所有權。
證據七:1、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干休所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證》;2、干休所向咸寧市國土資源局城區(qū)直屬分局出具的遺失土地證具結書;3、蒲某礦務局注銷信息。證明:1、被告和蒲某礦務局向原告交付了干休所范圍內資產;2、原告享有干休所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和相應的房屋所有權。3、干休所以欺騙手段取得的土地證。4、蒲某礦務局主體資格消滅。
證據八:咸寧市蒲某礦業(yè)有限公司醫(yī)院執(zhí)業(yè)許可證、中小學房產證和土地使用權證以及原礦務局沈家山生活區(qū)土地使用權證。證明被告將非經營性資產均交付給原告。合同訂立時,沒有約定只轉讓經營性資產,而是轉讓全部資產。
證據九:原告向咸寧市人民政府提交的《關于溫泉城區(qū)興建辦公樓的請示》和咸寧市人民政府對請示的處理情況。證明咸寧市人民政府確認了原告享有包括咸寧干休所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和對臨街十二間商業(yè)門面等房屋所有權。
證據十:原告與干休所老干部、被告訂立的《協議書》。
證明:1、被告確認了原告享有包括干休所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2、被告確認了原告對干休所范圍內的臨街十二間商業(yè)門面等享有所有權。
證據十一:原告出租房屋合同書和收取租金存根。證明:1、原告對干休所范圍內的臨街十二間商業(yè)鋪面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權利。2、原告的租金損失。
證據十二:被告與赤壁市官塘驛鎮(zhèn)蒲某礦務局社區(qū)訂立的委托管理合同。證明:被告存在侵權行為,被告的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的損失。
證據十三:赤壁市官塘驛鎮(zhèn)蒲某礦務局社區(qū)公告。證明被告存在侵權行為。
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二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此類業(yè)務必須經過公證等正規(guī)程序。對證明內容有異議,因為簽訂轉讓協議的相對方不是本案的原告,原告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對證據三的證明內容有異議,原告是金昌公司設立的公司,但金昌公司也并未將資產轉讓給原告,證明了原告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對證據四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因轉讓協議書中的條款并沒有寫明和包括溫泉干休所,轉讓協議書中名稱“資產權利”在前,“整體轉讓”在后,并非整體資產,咸寧市政府的批復是“生產經營性資產”,并非原告所說的所有資產。
對證據五的真實性無法確定,對其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與本案訴求無關。
對證據六的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該《房屋租賃證》不是房產證,不能證明所有權。
對證據七中的證據1的證明內容有異議,該《土地使用權》并非出自于《資產轉讓協議》進行的資產所有權的轉讓,是干休所老干部出于與原告簽訂的協議交給原告的,并且該證已經作廢;對證據七中的證據2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不是被告作出的行為,與被告無關。對證據七中的證據3證明內容有異議,認為工商部門只是吊銷咸寧蒲某煤炭礦務局的營業(yè)資格,而不是注銷了咸寧蒲某煤炭礦務局的主體資格,現在咸寧蒲某煤炭礦務局的法人資格還是存在的。
對證據八,認為超過了舉證期限。對其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學校和醫(yī)院都沒有經營,學校和醫(yī)院等土地已經剝離給了赤壁市政府,就算是辦學也是赤壁市政府在辦學,而不是礦務局在辦學。
對證據九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咸寧市政府并沒有在批復中確認干休所的門面歸原告所有,也不能證明市政府同意原告建辦公樓。
對證據十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因為《協議書》的前提是要在干休所空地上建辦公樓?;谶@個前提就將《租賃證》和《土地證》交給原告進行管理。
對證據十一的真實性有異議,因為合同上面的時間有修改痕跡,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原告對干休所的臨街十二間門面享有所有權。
對證據十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因為被告是依照法律規(guī)定將資產交給蒲某礦務局的社區(qū)管理,不存在侵權。
對證據十三的真實性無異議,質證意見同于證據十二的質證意見。
被告為支持其抗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蒲某礦務局資產權利整體轉讓協議書》,證明轉讓協議書的資產在性質上是屬于生產經營性資產,不包括非生產經營性資產,不包括干休所的土地及臨街十二間門面。
證據二:(1)《國務院辦公廳轉發(fā)國務院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委員會關于規(guī)范國有企業(yè)改制工作意見的通知》;(2)《關于進一步規(guī)范國有企業(yè)改制工作的實施意見》;(3)《關于進一步推進國有企業(yè)分離辦社會職能工作的意見》;(4)中共咸寧市委、咸寧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快推進市直國有企業(yè)改革和發(fā)展的試行意見》。證明國有企業(yè)改制為非國有企業(yè),轉讓的資產是指生產經營性資產,不包括非生產性經營性資產。
證據三:(1)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改制方案;(2)《關于整體轉讓蒲某礦務局生產經營性資產的批復》;證明轉讓協議書中的資產在性質上是指生產經營性資產,不包括非生產經營資產,不包括干休所的土地及臨街十二間門面。
證據四:干休所的土地使用權證。證明:1、干休所的土地以及十二間門面的產權不屬于原告。2、干休所的土地性質是機關團體用地,不是工業(yè)用地,不屬于生產經營性資產。
證據五:干休所的建造文件,證明:1、干休所是原蒲某礦務局專門為離退休干部建設的生活區(qū);2、該資產不是生產經營性資產。
證據六:與湖北煤礦機械有限公司《房屋經營權移交通知》。證明原告沒有興建辦公樓,擅自將干休所的門面資產轉讓給湖北煤礦機械有限公司,侵害了國有資產的合法權益。原告建辦公樓是假,變相竊取國有資產是真。
證據七:《國有資產委托經營管理》合同。證明被告將干休所資產委托赤壁官塘驛鎮(zhèn)蒲某礦務局社區(qū)經營管理,是依照國有資產的行政職能對國有資產進行監(jiān)督管理,未獲取任何收益。
原告對被告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一真實性、合法性不持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協議中沒有任何內容描述轉讓的資產是指生產經營性資產,沒有任何內容證明不包括非生產經營性的資產,沒有任何內容證明轉讓資產不包括干休所的土地及臨街十二間門面。原該協議的標題、前言、轉讓前提、轉讓范圍、甲方義務等內容已經十分明確地證明了原告的證明目的。
對證據二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文件不是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是一般的指導性意見,原告作為民事主體,法無禁止該可為,因此這些文件對原告沒有約束力,與本案無關。原、被告之間訂立的資產權利整體轉讓合同符合法律規(guī)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是最高效力的法律文件,除此之外,不受其他任何文件的約束。認為這些文件送達單位均是各級政府部門,是對政府或國有企業(yè)提出的指導性意見或試行意見,并不具有強制約束力。對證明目的有異議。這些文件均是政府的抽象性意見,并不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訴爭資產是否包括在轉讓范圍,只能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約定來確定,而不能根據第三人包括政府的文件規(guī)定來確定。事實上,被告已經將非經營性資產包括醫(yī)院、學校的資產和生活區(qū)都已經交付給了原告。
對證據三認為該文件發(fā)生在合同訂立之后,均為改制企業(yè)和被告方的內部審批文件,與雙方訂立合同內容無法律上的關聯性,與本案無關聯性。
對證據四真實性有異議,其證件上的土地用途、使用權類型均不是真實的。蒲某礦務局于2008年7月30日被吊銷,其干休所沒有注冊登記,不具有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的主體資格。該證系采用欺詐方式取得的,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在答辯中已陳述將該證交付給原告,但又向國土部門陳述證件遺失,申請補發(fā),相互矛盾。證明目的有異議,該地塊在轉讓合同和向原告交付時,為辦公用地,并非機關團體用地?,F在土地證雖然登記在干休所名下,但不影響合同效力,不影響原告依法主張物權的權利。
對證據五真實性有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認為是蒲某礦務局在1990年的單方面的一個請示公文,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并不能否認其轉讓時資產的經營性特征。
對證據六認為與本案無聯性。
對證據七的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有異議,被告并不享有訴爭資產的所有權和管理權,是無權委托行為,是非法侵害原告所有權行為。被告委托經營管理的內容違反法律規(guī)定和財政管理制度。如果被告單方面認定訴爭的資產是國有資產,其收益就應屬于財政性資金,按照收支兩條線的規(guī)定,應當上繳財政,而不應該私自處分。被告的行為是私設小金庫,私分國有資金的行為,應受到法律法規(guī)的追究。對證明目的有異議。不能證明被告沒有收益。委托管理書中明確約定了有經營權和資產收益權,其收益是客觀存在的。被告將資產委托礦務局社區(qū)管理,被委托人的行為應當由委托人承擔法律后果。被委托人的收益視為委托人的收益。被委托人的處分視為委托人的處分,蒲某礦務局社區(qū)的收益應視為被告的收益。
本院對原、被告的證據分析認定如下:
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二,被告認為系涉外合同,應當公證。本院認為,對涉外合同進行公證并不是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而且,被告提交的證據一系被告與金昌公司訂立的合同,亦沒有進行公證,因此,對于該份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三、證據四,被告對真實性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五,被告認為無法確定其真實性,并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認為,該份證據系原告支付資產轉讓價款的憑證,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六、證據七,被告對真實性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八,被告對其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已經超過了舉證期限。本院認為,該份證據系原告收到被告答辯狀和證據后,向本庭提交的反駁被告答辯狀中轉讓的資產只包括經營性資產的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九規(guī)定,原告在開庭前向本院提交該份證據,并未超過舉證期限,本院予以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十、被告對其真實性均不持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十一,被告認為合同有修改的痕跡,對真實性有異議。本院認為,不能因合同文本上有修改印跡而否認合同的真實性,對于該份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十二、證據十三,被告對其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證據一與原告提交的證據四相同,本院予以采信。對于被告提交的證據二,由于本案是買賣合同糾紛,爭議的焦點之一是買賣標的物范圍,該組證據均系各級政府及部門的《通知》、《意見》、《試行意見》等抽象性公文,在內容上與本案爭議的事實無邏輯上的合理聯系,而且,該組證據并非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整體轉讓協議書》法律效力不產生影響。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對于被告提交的證據三,原告并沒有提交反駁其真實性的證據,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于被告提交的證據四,本案結合原告提交的證據七中的第二份證據“遺失土地證具結書”分析,對干休所以原土地使用權證遺失為由,向咸寧市國土資源局城區(qū)直屬分局申請補發(fā)的事實予以確認。對該份土地證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于被告提交的證據五、證據六,原告并沒有提交反駁其真實性的證據,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據七與原告提交的證據十二相同,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是金昌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原告與金昌公司訂立的《協議書》,是轉讓合同權利的約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 ?規(guī)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金昌公司將《整體轉讓協議書》中全部權利包括接受和管理資產、協商、訴訟等全部轉讓給原告,符合法律規(guī)定,而且,在《整體轉讓協議書》履行過程中,被告出讓的資產和權利均移交給原告,被告出讓的資產和權利也都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據也是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回購的貴州納雍縣境內組合后的小龍井礦洪福礦、資產合同也是與原告訂立的,《整體轉讓協議書》履行中的所有事項也是與原告為主體進行協商的。被告對金昌公司轉讓合同權利已經知情,轉讓合同義務已經認可。原告主張其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稱原告不是合同相對人,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2:《整體轉讓協議書》中轉讓資產范圍是否包括干休所的土地及臨街十二間商鋪問題。
原告認為,根據《整體轉讓協議書》的明確約定、咸寧市人民政府對原告《請示》的處理意見、被告為監(jiān)證單位的《協議書》的約定、被告向原告交付訴爭的資產及相應的權屬證書、原告先后對訴爭的資產長達六年的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實等足以認定,訴爭的資產屬于《整體轉讓協議書》中轉讓資產范圍。
被告認為,根據行政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機構所出資企業(yè)改制為非國有企業(yè),改制方案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咸寧市人民政府關于《整體轉讓咸寧市蒲某礦務局生產經營性資產的批復》和《蒲某礦務局改制方案》及其他相關政策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根據《整體轉讓咸寧市蒲某礦務局生產經營性資產的批復》內容,轉讓的資產范圍只包括經營性資產。由于訴爭的資產為非經營性資產,不屬于《整體轉讓協議書》約定的轉讓范圍。
本院對此分析評判如下:原、被告對《整體轉讓協議書》中轉讓資產范圍是否包括干休所的土地及臨街十二間商鋪,從合同的有關條款來看,合同的標題為“咸寧市蒲某礦務局資產權利整體轉讓協議書”。合同前言為“甲乙雙方就咸寧市蒲某礦務局資產權利整體轉讓事宜達成協議”。合同約定的收購的前提條件為“乙方同意整體收購咸寧市蒲某礦務局有效資產及權利”。雙方約定的轉讓資產范圍包括“現屬于礦務局所有的其他企業(yè)的資產和權利”、“以出讓方式取得咸寧市蒲某礦務局及其所屬的土地使用權”。“礦務局所有的機器、設備、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資產”。約定的甲方義務為“甲方負責合同標的中涉及的土地、建筑物過戶手續(xù)所需要的各項稅、費,并負責辦理具體工作”。從上述合同使用的“整體”、“所有”等詞句以及相應的條款分析,合同中雖然沒有明確訴爭的資產屬于轉讓資產,但因為訴爭的資產屬于蒲某礦務局整體資產的一部分,如果沒有特別約定將訴爭的資產排除在轉讓范圍之外,可以認為訴爭的資產包含在整體轉讓范圍之內。
關于原告提交的證據九、證據十的法律意義問題。原告向咸寧市政府呈報的《關于在溫泉城區(qū)興建辦公樓的請示》明確載明“礦務局溫泉干休所還空留一塊地,按收購協議已屬于公司財產,公司準備就地修建一棟11層的辦公樓,請政府及有關部門批準。”原告在《請示》中已經明確表明其享有訴爭資產的相應權利的情況下,咸寧市政府的相關領導對干休所資產的權利主體不但沒有作出否定表示,反而對請示事項表示同意或支持,應當視為咸寧市人民政府對原告享有訴爭資產的相應權利無異議。原告和干休所老干部代表在被告處進行座談,并訂立《協議書》,被告以監(jiān)證單位的身份參與,并加蓋了印章。結合《整體轉讓協議書》和原告提交的證據九,可以認定該《協議書》是在履行《整體轉讓協議書》的行為。被告辯稱,該《協議書》是基于原告擬在干休所空地興建辦公樓產生的,其目的是想變相竊取干休所國有資產,該《協議書》無效。本院認為,《協議書》明確表示是“根據市政府與礦業(yè)公司的收購合同”而產生,因市政府與礦業(yè)公司沒有訂立其他的收購合同,可以推定此處所引用的“收購合同”即為《整體轉讓協議書》。原告依據《整體轉讓協議書》取得干休所土地使用權后,擬建辦公樓,并取得了咸寧市政府相關領導的認可,被告也作為監(jiān)證方簽字認可,因此,被告的此項辯解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協議書》只是約定將干休所鋪面交給原告經營,商鋪所有權則要以《整體轉讓協議書》為準。本院認為,《整體轉讓協議書》是資產和權利轉讓合同,即轉移所有權的合同,《協議書》約定鋪面所有權以《整體轉讓協議書》為準,可以印證原告對訴爭的資產享有所有權,被告的此項主張不能成立。
關于被告將十二間商鋪以及干休所的《土地使用權證》、《房屋租賃證》交付給原告是否是履行《整體轉讓協議書》的交付行為。被告提出,訴爭資產的土地使用權仍然登記在干休所名下,以證明被告并沒有向原告交付訴爭的資產。本院認為,交付與變更登記是不同的法律行為,不能以沒有辦理變更登記而否認事實上的交付。被告提出的其向原告交付權屬證書是一種權證委托代管的民事行為,而非產權轉讓民事行為,但被告沒有提交相關的證據予以證明,被告提出的權證委托代管行為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認為,原告對訴爭的資產占有、使用、收益前后達六年之久,同時,被告又將相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租賃證》交付給原告,應當認為是根據《整體轉讓協議書》將資產交付原告的行為。盡管后來干休所以《土地使用權證》遺失為由,重新補辦《土地使用權證》,但并不影響先前被告向原告交付《土地使用權證》的性質認定。
關于《整體轉讓協議書》是否需要咸寧市人民政府另行批準的問題。本院認為,咸寧市人民政府作為鑒證方在《整體轉讓協議書》加蓋了公章,其代表人劉國承也簽了字,可以認定《整體轉讓協議書》已經得到了咸寧市人民政府批準。而且,《整體轉讓協議書》約定的生效條件是“甲、乙雙方及鑒證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墩w轉讓協議書》在各方簽字蓋章后,即對各方產生法律約束力。被告認為《整體轉讓協議書》應當得到咸寧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主張對本案無法律意義。被告提出,根據咸寧市人民政府關于《整體轉讓咸寧市蒲某礦務局生產經營性資產的批復》和《蒲某礦務局改制方案》及其他相關政策,《整體轉讓協議書》約定的轉讓資產范圍應包括生產經營性資產。從合同組成分析,咸寧市人民政府關于《整體轉讓咸寧市蒲某礦務局生產經營性資產的批復》系行政機關內部的審批公文,而且是在《整體轉讓協議書》生效后下發(fā)的;《蒲某礦務局改制方案》也為蒲某礦務局內部文件。此文件均為一方或第三方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整體轉讓協議書》中當事人的共同合意,也就是說,咸寧市人民政府關于《整體轉讓咸寧市蒲某礦務局生產經營性資產的批復》以及《蒲某礦務局改制方案》等其他文件均不是《整體轉讓協議書》的組成部分,其對金昌公司和原告并沒有法律約束力。從合同履行情況分析,原告根據《整體轉讓協議書》取得了蒲某礦務局的學校和醫(yī)院的全部資產和部分生活區(qū)的資產,雙方辦理了變更登記手續(xù),原告取得了相應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由于學校和醫(yī)院的資產是典型的非經營性資產,可以推定,被告在履行《整體轉讓協議書》時,并沒有按照咸寧市人民政府關于《整體轉讓咸寧市蒲某礦務局生產經營性資產的批復》中內容區(qū)分經營性資產和非經營性資產。從交易價格分析,被告提交《蒲某礦務局改制方案》顯示,“蒲某礦務局資產總額中實際經營性有效資產為1040萬元”,但雙方的交易價格為3288萬元。顯然,《整體轉讓協議書》在訂立時,并沒有按照咸寧市人民政府關于《整體轉讓咸寧市蒲某礦務局生產經營性資產的批復》中的內容規(guī)定只轉讓經營性資產。從資產的性質分析,訴爭的資產為十二間商業(yè)鋪面和企業(yè)辦公用地,被告也認可商業(yè)鋪面一直處于經營狀態(tài),應當屬于經營性資產性質。被告認為商業(yè)鋪面的經營收益是用于老干部各項政策性補貼,因而不屬于經營性資產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認可。本院認為,《整體轉讓協議書》已經得到了咸寧市人民政府批準,《整體轉讓咸寧市蒲某礦務局生產經營性資產的批復》、《蒲某礦務局改制方案》等相關文件并不是《整體轉讓協議書》組成部分,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關于訴爭的資產是否屬于《整體轉讓協議書》轉讓范圍問題,《整體轉讓協議書》有了明確的約定,此后,被告將訴爭的資產及相應的《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租賃證》交付給原告,原告對訴爭的資產先后六年占有、使用、收益。期間,咸寧市人民政府和被告分別以不同的方式對原告享有訴爭資產的權利進行了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原告認為訴爭的資產屬于《整體轉讓協議書》轉讓范圍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認為訴爭的資產不屬于轉讓范圍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整體轉讓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當負責為原告依法辦理產權過戶變更登記手續(xù)并承擔全部稅費,原告的此項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的約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請求被告停止侵權、賠償租金損失屬另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作處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張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四十條 ?、第七十九條 ?、第一百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溫泉干休所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歸原告所有。
二、確認溫泉干休所范圍內的臨街十二間商業(yè)鋪面所有權歸原告所有。
三、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協助原告依法辦理上述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過戶變更登記手續(xù)并承擔全部稅費。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訴訟費共計20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 ?第一款 ?的規(guī)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咸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yè)銀行咸寧溫泉支行;賬號:17×××50。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的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院認為,原告是金昌公司的全資子公司,原告與金昌公司訂立的《協議書》,是轉讓合同權利的約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 ?規(guī)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金昌公司將《整體轉讓協議書》中全部權利包括接受和管理資產、協商、訴訟等全部轉讓給原告,符合法律規(guī)定,而且,在《整體轉讓協議書》履行過程中,被告出讓的資產和權利均移交給原告,被告出讓的資產和權利也都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據也是向原告出具的,被告回購的貴州納雍縣境內組合后的小龍井礦洪福礦、資產合同也是與原告訂立的,《整體轉讓協議書》履行中的所有事項也是與原告為主體進行協商的。被告對金昌公司轉讓合同權利已經知情,轉讓合同義務已經認可。原告主張其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稱原告不是合同相對人,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2:《整體轉讓協議書》中轉讓資產范圍是否包括干休所的土地及臨街十二間商鋪問題。
原告認為,根據《整體轉讓協議書》的明確約定、咸寧市人民政府對原告《請示》的處理意見、被告為監(jiān)證單位的《協議書》的約定、被告向原告交付訴爭的資產及相應的權屬證書、原告先后對訴爭的資產長達六年的占有、使用、收益的事實等足以認定,訴爭的資產屬于《整體轉讓協議書》中轉讓資產范圍。
被告認為,根據行政法規(guī)和規(guī)章規(guī)定,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機構所出資企業(yè)改制為非國有企業(yè),改制方案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咸寧市人民政府關于《整體轉讓咸寧市蒲某礦務局生產經營性資產的批復》和《蒲某礦務局改制方案》及其他相關政策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根據《整體轉讓咸寧市蒲某礦務局生產經營性資產的批復》內容,轉讓的資產范圍只包括經營性資產。由于訴爭的資產為非經營性資產,不屬于《整體轉讓協議書》約定的轉讓范圍。
本院對此分析評判如下:原、被告對《整體轉讓協議書》中轉讓資產范圍是否包括干休所的土地及臨街十二間商鋪,從合同的有關條款來看,合同的標題為“咸寧市蒲某礦務局資產權利整體轉讓協議書”。合同前言為“甲乙雙方就咸寧市蒲某礦務局資產權利整體轉讓事宜達成協議”。合同約定的收購的前提條件為“乙方同意整體收購咸寧市蒲某礦務局有效資產及權利”。雙方約定的轉讓資產范圍包括“現屬于礦務局所有的其他企業(yè)的資產和權利”、“以出讓方式取得咸寧市蒲某礦務局及其所屬的土地使用權”?!暗V務局所有的機器、設備、房屋、建筑物等固定資產”。約定的甲方義務為“甲方負責合同標的中涉及的土地、建筑物過戶手續(xù)所需要的各項稅、費,并負責辦理具體工作”。從上述合同使用的“整體”、“所有”等詞句以及相應的條款分析,合同中雖然沒有明確訴爭的資產屬于轉讓資產,但因為訴爭的資產屬于蒲某礦務局整體資產的一部分,如果沒有特別約定將訴爭的資產排除在轉讓范圍之外,可以認為訴爭的資產包含在整體轉讓范圍之內。
關于原告提交的證據九、證據十的法律意義問題。原告向咸寧市政府呈報的《關于在溫泉城區(qū)興建辦公樓的請示》明確載明“礦務局溫泉干休所還空留一塊地,按收購協議已屬于公司財產,公司準備就地修建一棟11層的辦公樓,請政府及有關部門批準?!痹嬖凇墩埵尽分幸呀浢鞔_表明其享有訴爭資產的相應權利的情況下,咸寧市政府的相關領導對干休所資產的權利主體不但沒有作出否定表示,反而對請示事項表示同意或支持,應當視為咸寧市人民政府對原告享有訴爭資產的相應權利無異議。原告和干休所老干部代表在被告處進行座談,并訂立《協議書》,被告以監(jiān)證單位的身份參與,并加蓋了印章。結合《整體轉讓協議書》和原告提交的證據九,可以認定該《協議書》是在履行《整體轉讓協議書》的行為。被告辯稱,該《協議書》是基于原告擬在干休所空地興建辦公樓產生的,其目的是想變相竊取干休所國有資產,該《協議書》無效。本院認為,《協議書》明確表示是“根據市政府與礦業(yè)公司的收購合同”而產生,因市政府與礦業(yè)公司沒有訂立其他的收購合同,可以推定此處所引用的“收購合同”即為《整體轉讓協議書》。原告依據《整體轉讓協議書》取得干休所土地使用權后,擬建辦公樓,并取得了咸寧市政府相關領導的認可,被告也作為監(jiān)證方簽字認可,因此,被告的此項辯解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協議書》只是約定將干休所鋪面交給原告經營,商鋪所有權則要以《整體轉讓協議書》為準。本院認為,《整體轉讓協議書》是資產和權利轉讓合同,即轉移所有權的合同,《協議書》約定鋪面所有權以《整體轉讓協議書》為準,可以印證原告對訴爭的資產享有所有權,被告的此項主張不能成立。
關于被告將十二間商鋪以及干休所的《土地使用權證》、《房屋租賃證》交付給原告是否是履行《整體轉讓協議書》的交付行為。被告提出,訴爭資產的土地使用權仍然登記在干休所名下,以證明被告并沒有向原告交付訴爭的資產。本院認為,交付與變更登記是不同的法律行為,不能以沒有辦理變更登記而否認事實上的交付。被告提出的其向原告交付權屬證書是一種權證委托代管的民事行為,而非產權轉讓民事行為,但被告沒有提交相關的證據予以證明,被告提出的權證委托代管行為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認為,原告對訴爭的資產占有、使用、收益前后達六年之久,同時,被告又將相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租賃證》交付給原告,應當認為是根據《整體轉讓協議書》將資產交付原告的行為。盡管后來干休所以《土地使用權證》遺失為由,重新補辦《土地使用權證》,但并不影響先前被告向原告交付《土地使用權證》的性質認定。
關于《整體轉讓協議書》是否需要咸寧市人民政府另行批準的問題。本院認為,咸寧市人民政府作為鑒證方在《整體轉讓協議書》加蓋了公章,其代表人劉國承也簽了字,可以認定《整體轉讓協議書》已經得到了咸寧市人民政府批準。而且,《整體轉讓協議書》約定的生效條件是“甲、乙雙方及鑒證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整體轉讓協議書》在各方簽字蓋章后,即對各方產生法律約束力。被告認為《整體轉讓協議書》應當得到咸寧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主張對本案無法律意義。被告提出,根據咸寧市人民政府關于《整體轉讓咸寧市蒲某礦務局生產經營性資產的批復》和《蒲某礦務局改制方案》及其他相關政策,《整體轉讓協議書》約定的轉讓資產范圍應包括生產經營性資產。從合同組成分析,咸寧市人民政府關于《整體轉讓咸寧市蒲某礦務局生產經營性資產的批復》系行政機關內部的審批公文,而且是在《整體轉讓協議書》生效后下發(fā)的;《蒲某礦務局改制方案》也為蒲某礦務局內部文件。此文件均為一方或第三方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整體轉讓協議書》中當事人的共同合意,也就是說,咸寧市人民政府關于《整體轉讓咸寧市蒲某礦務局生產經營性資產的批復》以及《蒲某礦務局改制方案》等其他文件均不是《整體轉讓協議書》的組成部分,其對金昌公司和原告并沒有法律約束力。從合同履行情況分析,原告根據《整體轉讓協議書》取得了蒲某礦務局的學校和醫(yī)院的全部資產和部分生活區(qū)的資產,雙方辦理了變更登記手續(xù),原告取得了相應的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由于學校和醫(yī)院的資產是典型的非經營性資產,可以推定,被告在履行《整體轉讓協議書》時,并沒有按照咸寧市人民政府關于《整體轉讓咸寧市蒲某礦務局生產經營性資產的批復》中內容區(qū)分經營性資產和非經營性資產。從交易價格分析,被告提交《蒲某礦務局改制方案》顯示,“蒲某礦務局資產總額中實際經營性有效資產為1040萬元”,但雙方的交易價格為3288萬元。顯然,《整體轉讓協議書》在訂立時,并沒有按照咸寧市人民政府關于《整體轉讓咸寧市蒲某礦務局生產經營性資產的批復》中的內容規(guī)定只轉讓經營性資產。從資產的性質分析,訴爭的資產為十二間商業(yè)鋪面和企業(yè)辦公用地,被告也認可商業(yè)鋪面一直處于經營狀態(tài),應當屬于經營性資產性質。被告認為商業(yè)鋪面的經營收益是用于老干部各項政策性補貼,因而不屬于經營性資產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認可。本院認為,《整體轉讓協議書》已經得到了咸寧市人民政府批準,《整體轉讓咸寧市蒲某礦務局生產經營性資產的批復》、《蒲某礦務局改制方案》等相關文件并不是《整體轉讓協議書》組成部分,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關于訴爭的資產是否屬于《整體轉讓協議書》轉讓范圍問題,《整體轉讓協議書》有了明確的約定,此后,被告將訴爭的資產及相應的《土地使用權證》和《房屋租賃證》交付給原告,原告對訴爭的資產先后六年占有、使用、收益。期間,咸寧市人民政府和被告分別以不同的方式對原告享有訴爭資產的權利進行了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形成了完整的證據鏈。原告認為訴爭的資產屬于《整體轉讓協議書》轉讓范圍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認為訴爭的資產不屬于轉讓范圍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整體轉讓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當負責為原告依法辦理產權過戶變更登記手續(xù)并承擔全部稅費,原告的此項訴訟請求,符合合同的約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請求被告停止侵權、賠償租金損失屬另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作處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張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 ?、第四十條 ?、第七十九條 ?、第一百二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 ?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溫泉干休所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歸原告所有。
二、確認溫泉干休所范圍內的臨街十二間商業(yè)鋪面所有權歸原告所有。
三、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協助原告依法辦理上述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過戶變更登記手續(xù)并承擔全部稅費。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訴訟費共計200元,由被告承擔。
審判長:李福坤
審判員:盧碧蘭
審判員:張仕仕
書記員:李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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