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永紅、時瑞,湖北華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彭某某。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遠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楊丙江,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張煜,湖北仁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哈某某(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彭某某、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遠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平安保險清遠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梅小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永紅、被告彭某某、被告平安保險清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2年11月9日,被告彭某某駕駛粵RS2348號小型轎車行駛至本市江漢區(qū)新灣五路農家小院附近時,與步行的原告相撞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傷。原告?zhèn)?,在武漢市中心醫(yī)院進行治療,經(jīng)住院治療27天后出院。此事故經(jīng)武漢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彭某某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武漢愛民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zhèn)槌鼍哞b定意見為:原告的損傷構成10級傷殘,建議給予后期治療費3000元,傷后休息90日。被告彭某某所駕駛粵RS2348號小型轎車在被告平安保險清遠支公司處購買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因各被告未對原告的損失全額進行賠償,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平安保險清遠支公司對原告各項損失包括醫(yī)療費598.60元、后期治療費3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50元、營養(yǎng)費800元、殘疾賠償金27092元、護理費540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法醫(yī)鑒定費800元,共計42540.60元,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承擔責任;2、判令被告彭某某對原告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彭某某辯稱,1、對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愿意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并且自愿承擔原告的營養(yǎng)費800元;2、事故車輛粵RS2348號小型轎車在被告平安保險清遠支公司處購買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且被告彭某某前期已經(jīng)墊付了部分的醫(yī)療費用,請求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對已經(jīng)墊付的費用一并處理。
被告平安保險清遠支公司辯稱,被告平安保險清遠支公司對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實無異議,同意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3時30分,被告彭某某駕駛其所有的粵RS2348號小型轎車行駛至本市江漢區(qū)新灣五路農家小院門前時,與步行的原告相撞發(fā)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傷。原告?zhèn)?,在武漢市中心醫(yī)院進行治療,共計住院27天,出院診斷為:1、第11胸椎骨折;2、頭部外傷;3、多處軟組織挫傷;4、腦梗死;5、腦萎縮,共計花費醫(yī)療費用9770.59元,其中原告自付598.60元,被告彭某某支付9171.99元。2012年11月19日,武漢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漢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彭某某承擔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2012年12月18日,武漢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江漢大隊委托武漢愛民法醫(yī)司法鑒定所對原告?zhèn)槌鼍哞b定意見為,原告的損傷構成10級傷殘,建議給予后期治療費3000元,傷后護理90日。原告自付鑒定費800元。
另查明,事故車輛粵RS2348號小型轎車為被告彭某某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險清遠支公司處辦理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其中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賠償限額為200000元,并附加有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率。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本院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因各方當事人分歧較大而未達成調解協(xié)議。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陳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中國平安綜合保障計劃保險單(正本)》、門診病歷、出院記錄單、住院病歷、住院費用清單、醫(yī)療收費收據(jù)、《武漢愛民法醫(yī)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戶口證明等證據(jù)經(jīng)庭審質證審核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首先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不足部分,由侵權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權責任法的規(guī)定予以賠償。綜合本案事實,被告彭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被告彭某某所駕駛的粵RS2348號小型轎車在被告平安保險清遠支公司處購買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保險賠償限額為200000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約定有不計免賠條款,且被告彭某某及被告平安保險清遠支公司均表示同意一并處理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故對于原告的損失應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險清遠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進行賠償,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險清遠支公司按照商業(yè)險合同的約定進行賠償,如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彭某某承擔賠償責任。根據(j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有關規(guī)定,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損失包括:1、殘疾賠償金,原告的傷情經(jīng)法醫(yī)鑒定為10級傷殘,其戶籍性質為非農業(yè)家庭戶,故本院依法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其年齡計算其殘疾賠償金為20840×13×0.1=27092元;2、護理費,原告請求按照60元/天計算其護理費用,未超出2013年度居民服務業(yè)的平均工資標準,故對其請求的護理費用60×90=5400元,本院依法予以認可;3、交通費,根據(jù)原告受傷治療情況,對其請求500元交通費用本院依法予以認可;4、精神撫慰金,原告受傷時年齡較大,交通事故對其造成了一定的傷害,故對原告請求的精神撫慰金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認可;5、醫(yī)療費,根據(jù)原、被告提供的醫(yī)療費發(fā)票,本院依法認定為9770.59元;6、后期治療費,根據(jù)法醫(yī)鑒定的標準,依法認定為3000元;7、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每天15元標準計算住院27天的費用,為405元;8、營養(yǎng)費,根據(jù)被告彭某某自認的標準,對原告請求的800元依法予以認可;9、鑒定費,根據(jù)原告提供的鑒定費發(fā)票依法認定為800元。以上費用中第1-4項共計為35992元,未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傷殘賠償部分110000元的賠償限額,故由被告平安保險清遠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進行賠償。第5-7項共計為13175.59元,已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yī)療賠償部分10000元的限額,故由被告平安保險清遠支公司首先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內賠償10000元。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的部分,因被告彭某某已在被告平安保險清遠支公司處購買保險賠償限額為200000元的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和附加有不計免賠特約險,故由被告平安保險清遠支公司在商業(yè)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3175.59元。第8、9項費用共計1600元,被告彭某某明確表示愿意承擔。綜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險清遠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yè)第三者險范圍內共計賠償原告49167.59元,被告彭某某賠償原告1600元,因被告彭某某前期已賠償原告9171.99元,故原告應返還被告彭某某7571.99元,此款直接由被告平安保險清遠支公司從應賠償原告的款項中支付給被告彭某某,則被告平安保險清遠支公司賠償原告41595.60元,支付被告彭某某7571.99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賠償原告哈某某各項損失41595.60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支付被告彭某某7571.99元;
三、駁回原告哈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150元,其他費用46元,共計196元,由被告彭某某負擔(該款原告哈某某已預交本院,被告彭某某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哈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梅小麗
書記員: 陳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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