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哈爾濱傲某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南崗區(qū)郵政街105號19層3號。
法定代表人田鑫,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薛靖超,黑龍江鼎承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貴杰,黑龍江鼎承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辛某某,個體經(jīng)營,住哈爾濱市道外區(qū)。
委托代理人李濤,黑龍江森源律師事務(wù)所律師。
上訴人哈爾濱傲某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傲某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辛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哈爾濱市南崗區(qū)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2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傲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靖超、郭貴杰,被上訴人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判決認定:傲某某公司與案外人陸洋于2013年10月16日向辛某某借款5萬元,用于公司經(jīng)營,同時約定利息每月1500元,按月支付,傲某某公司為辛某某出具了借條。借款后,傲某某公司未償還欠款,辛某某現(xiàn)要求傲某某公司償還欠款5萬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審理過程中,傲某某公司申請對借條上傲某某公司公章的真?zhèn)芜M行鑒定,本院經(jīng)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黑龍江省普利斯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但在鑒定過程中傲某某公司拒絕繳納鑒定費及辦理鑒定手續(xù),黑龍江省普利斯司法鑒定中心將該案退鑒。
原審判決認為:辛某某與傲某某公司之間系民間借貸法律關(guān)系,合法的借貸關(guān)系受法律保護。辛某某與傲某某公司之間債權(quán)債務(wù)關(guān)系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傲某某公司應(yīng)當償還辛某某借款。辛某某要求傲某某公司償還借款及承擔違約責任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辛某某要求按照年利率24%給付利息低于雙方約定利率標準,不損害傲某某公司利益,本院予以準許。傲某某公司不配合鑒定,視為放棄鑒定權(quán)利,是其對自己權(quán)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準許。判決:傲某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償還辛某某借款5萬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6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日止,按年利率24%計算)。
二審查明,2015年4月3日,傲某某公司向原審法院申請對公章進行鑒定。2015年4月10日本院司法技術(shù)處通知搖號。2015年6月17日原審法院筆錄中記載,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濤及傲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鑫到庭,確定傲某某公司在工商局使用的公章作為比對樣本,并定于2015年6月26日雙方到黑龍江省普利斯司法鑒定中心立案、取樣。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22日黑龍江省普利斯司法鑒定中心兩次通知傲某某公司交鑒定費及辦理相關(guān)手續(xù)。但傲某某公司未去交鑒定費及辦理鑒定手續(xù)。2015年10月10日原審法院筆錄記載,辛某某到庭,傲某某公司未到庭,原審法院告知辛某某由于傲某某公司拒絕配合鑒定機構(gòu)鑒定,鑒定機構(gòu)已向法院退鑒,辛某某要求法院繼續(xù)審理本案。
二審庭審后,傲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鑒定申請書,傲某某公司對辛某某提供借條上所蓋印章的真實性有異議,申請對借條上的印章真實性進行鑒定。
本院對原審判決認定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辛某某持傲某某公司出具的借條,向傲某某公司主張債權(quán),該借條上有傲某某公司的公章,借條上寫明今向辛某某借款人民幣伍萬元整,用于傲某某公司運營,辛某某與傲某某公司債權(quán)債務(wù)關(guān)系明確。傲某某公司上訴稱陸洋多次盜用傲某某公司的名義,騙取了多人,但傲某某公司沒有舉示證據(jù)證明,故傲某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傲某某公司在二審庭審后申請對借條上的印章真實性進行鑒定,因傲某某公司向原審中已經(jīng)提出對借條上傲某某公司公章的真?zhèn)芜M行鑒定的申請,鑒定單位兩次通知其繳納鑒定費,但傲某某公司拒絕繳納鑒定費及辦理鑒定手續(xù),視為其已放棄鑒定權(quán)利。傲某某公司在原審合法傳喚其開庭的情況下亦未到庭對辛某某的訴訟請求作出抗辯。其上訴稱未開庭也沒有繳納鑒定費的原因是法定代表人田鑫為其父辦理取保候?qū)徥掷m(xù),但因交納鑒定費并非必須由其法定代表人交納,且鑒定單位通知了兩次都未去,故該理由不能成立。傲某某公司在二審開庭后提出的鑒定申請,本院不予準許。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00元,由上訴人哈爾濱傲某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侯芳芳 審 判 員 孔祥群 代理審判員 曲 偉
書記員:薛甜
成為第一個評論者